北京新星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0114行初358号
原告***,男,198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邓庆鸿,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政府街3号。
法定代表人齐俊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钟建涛,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镡春鑫,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北京新星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南路11号五幢二层2213室。
法定代表人谭品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玲湘,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昌平区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北京新星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恒瑞公司,原为北京屹泰仁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泰仁和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依法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庆鸿,被告昌平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钟建涛、镡春鑫,第三人新星恒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玲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1年4月22日,被告昌平区人社局对***作出京昌人社工不受字[2021]第0014468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其主要内容为:***于2020年8月26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收悉。经审查:***与屹泰仁和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京市政府)京政复字[2020]6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市住建委)作出的《关于邓庆鸿反映深圳市坐标建筑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和北京屹泰仁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鲁易葓之间存在违法分包、转包或挂靠违法行为的答复意见》(以下简称答复意见)载明:未发现深圳市坐标建筑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坐标公司)和屹泰仁和公司与鲁易葓之间存在违法分包、转包或挂靠的违法行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现决定不予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
原告***诉称:一、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没有查明事实,主要证据不足。1、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称与屹泰仁和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认定错误。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怀柔区法院)认定的是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鲁虎的行为系屹泰仁和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主张与屹泰仁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中院)以相同观点维持原判。可见,上述判决虽然驳回了***关于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但是均是以原告主张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无法证明鲁虎(鲁易葓)的行为是第三人的职务行为为由,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根据上述判决得出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结论,与判决认定的原告证据不足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结论不符,判决是根据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认为原告举证不充分,判决没有从客观事实的角度认定原告一定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2、北京市住建委的答复意见以及北京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结论同样是未发现深圳坐标公司、屹泰仁和公司与鲁易葓之间存在违法分包、转包或挂靠的违法行为。“未发现”仍然与不存在不同。北京市住建委之所以“未发现”,是因为其没有调查了解实际施工情况,北京市住建委的答复意见虽从“项目基本情况、工程承发包情况、分包单位主要管理人员及劳务作业人员情况”三方面调查,但仅限于备案资料以及第三人自己提供的材料,没有对鲁虎从事工程管理这一事实予以进一步调查,其查明的事实与怀柔区法院判决认定的“原告在北苑北综合交通枢纽工程提供了劳动,屹泰仁和公司是该工程中带骨架幕墙工程的劳务分包公司,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主张及本案查明事实,原告系接受鲁虎个人支付的劳动报酬,其受伤期间也由鲁虎支付部分医疗费,考勤记工都是鲁虎负责,在录音中鲁虎也承认事故由其负责”等事实相矛盾,怀柔区法院的判决足以表明原告以及鲁虎都参与了带骨架幕墙的施工,但北京市住建委根本没有调查原告及鲁虎参与施工的事实以及与第三人或者深圳坐标公司的关系,其调查的材料以及结论与怀柔区法院判决表明的事实相矛盾。北京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同样没有对鲁虎从事工程管理这一事实予以进一步调查,针对原告复议时补充提供的录音材料、判决书等证据,北京市政府同样以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违法行为的存在为由,驳回原告的复议请求。原告提供的录音和判决书记载的事实本是行政机关主动查处违法行为的线索,但上述行政机关又以一种司法机关分配举证责任的方式认定原告的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相关违法行为,上述行政机关对已知的实际施工人与登记施工人员不一致的事实不进一步调查,实际是不履行行政职责的不作为行为。因为上述行政机关故意对原告和鲁虎等实际施工的事实不予调查,因此其也只能答复以其所作的调查和原告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和“未发现”相关违法行为,即以其已掌握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而不是对客观事实的最终判定。上述判决以及行政机关的决定都没有回答原告以及鲁虎参与第三人劳务工程的原因,因此被告应当对此进一步调查或作进一步分析,而不能仅以上述判决或决定为由拒绝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
3、原告的证据表明原告在北苑北综合交通枢纽工程中带骨架幕墙工程中提供劳务,该工程劳务由第三人分包。第三人表示其未将该劳务分包工程转包给其他主体,因此,第三人应当对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1)录音资料:2019年2月26日,原告代理人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生产经理钱洪福、安全总监由凌晨,深圳坐标公司王凤岗以及声称代表劳务公司的鲁虎的谈话录音。该录音可以证明:出事地点的玻璃幕墙专业分包是深圳坐标公司,中建一局的由凌晨和钱洪福表示东楼玻璃幕墙专业的负责人是鲁虎,应找鲁虎解决;鲁虎称他代表劳务公司,和劳务公司之间签订有安全协议,他是组长或叫工头,出了事由他赔;***在工地上干活受伤,中建一局的由凌晨知情,鲁虎也认可是在其负责的劳务中受伤。2019年3月6日,原告代理人与深圳坐标公司的王凤岗、屹泰仁和公司的鲁易葓的谈话录音。该录音中,王凤岗表示当天是他和鲁虎一起送***上医院,深圳坐标公司和劳务公司有劳务合同,劳务公司再找下面的人干;鲁易葓和王凤岗都表示该劳务公司就是第三人,鲁虎就是鲁易葓。2019年4月28日,原告代理人与中建一局生产经理钱洪福的录音,该录音表明王凤岗是深圳坐标公司工地的负责人,肖总不在时,就找王凤岗。鲁易葓他们公司和深圳坐标公司是一起合作的。(2)北京市建筑市场信息公开平台公示信息。表明:北苑北综合交通枢纽主体工程的工程总承包方是中建一局,深圳坐标公司是该工程带骨架幕墙分包合同的专业分包方,第三人则以劳务分包的方式从深圳坐标公司处分包了带骨架幕墙的劳务。上述建委备案信息与本人录音证据表明的承包分包关系一致。(3)***住院病历和微信转账记录,病历上记录的联系人为鲁易葓,微信转账记录显示鲁虎转账5600元,转账说明“工资已结清”。(4)(2019)京0116民初7250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725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将上述(1)至(3)的证据或证据表明的事实均记录在判决书中。同时该判决书还记载:中建一局庭审中承认钱洪福、由凌晨是其员工。深圳坐标公司庭审中承认王凤岗是其公司现场管理人员。该判决书已经认可***和鲁易葓均参与了北苑北综合交通枢纽主体工程的施工。(5)(2020)京03民终1510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51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6)***诉屹泰仁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二审开庭笔录2019年10月9日笔录第6页,深圳坐标公司称将带骨架玻璃幕墙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屹泰仁和公司,自己没有实际施工;第11页深圳坐标公司认可王凤岗是其公司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认可鲁易葓是劳务公司的。中建一局认可钱洪福和由凌晨是其公司项目人员。10月9日笔录第7页,针对深圳坐标公司除带骨架幕墙劳务分包给第三人外,从备案合同来看,另有玻璃幕墙劳务分包给其他主体的情况,法官特意询问:涉及焊工(原告在涉案工程中是焊工)的工程有哪些,中建一局回答:骨架材料需要焊接这些工程需要焊工。中建一局的回答与建委备案信息和鲁易葓以及深圳坐标公司的王凤岗所述一致,均表明原告提供劳务的劳务工程由第三人分包。二审笔录中,第三人表示,其承包的带骨架幕墙劳务没有再转包或分包给其他单位。根据上述笔录,原告录音中的对方人员均真实存在,足以认定原告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录音证据形成证据链,第三人是原告的用工单位,不仅有建委备案信息佐证,也得到了深圳坐标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王凤岗和施工队的鲁虎的认可。(7)证人证言。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三份证人证言,以证明原告作为焊工在涉案工程工作时受伤,鲁虎是带班长或包工头。上述证据表明,***在第三人承包的带骨架幕墙工程中工作并受伤,无论对其直接管理的鲁易葓是第三人的职员还是转包分包或挂靠的关系,第三人均应对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4、被告应当履行法定职责,对与工伤认定有关的事实予以调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该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本来可以是各种证据形式,但是被告为了简易自己的调查审核工作,将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仅限定为劳动合同和生效的仲裁裁决书、法院判决书。造成所有的事实劳动关系均需通过仲裁和判决的漫长司法程序,增加工伤受害人的时间和金钱支出,使受害人在旷日持久的司法程序中痛苦煎熬。被告作为行政部门,本应主动履行调查职责,劳社部发〔2005〕12号文《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等文件也为被告等行政部门认定劳动关系提供了依据,但被告却将劳动关系的判断交由申请人通过司法程序决定,以逃避其法定职责。原告取得原告劳动关系证据不足的判决后,被告又如法炮制,要求原告提供司法机关或行政部门确认鲁易葓与新星恒瑞公司存在违法转包、分包或挂靠关系的材料。被告有义务调查与工伤认定有关的事实,其是各行政部门推诿、逃避调查职责的始作俑者,导致鲁虎在实际施工中与第三人的关系至今没有确定结论。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的工程劳务分包单位,且劳务分包单位已表示再未分包或转包给其他单位。对鲁易葓与第三人的内部关系,原告没有举证能力,该举证责任应当由第三人自己承担,第三人必须对鲁易葓在其承包的劳务中从事管理工作作出合理解释,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怀柔区法院和三中院的判决称原告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北京市政府的复议决定又称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相关违法事实的存在,实际上都是将认定被告与鲁易葓之间内部关系的举证责任交由原告承担。从逻辑和常理看,鲁易葓在第三人的工程中从事管理工作,无非是职务行为或转包分包挂靠两种可能。虽然原告的证据在上述部门看来无法确定是两种关系中哪一种。在鲁易葓与第三人的关系等基本问题仍未查清的情况下,被告本应履行其法定职责,对第三人等单位予以调查,并责令第三人承担举证责任,或者以在原告和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其他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工单位这一确定事实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但是被告既不愿意继续查明事实,又不以常理和逻辑作出判断,而以不予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的方式不履行其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二、被告的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还提到“分包”。之所以在劳动关系之外补充规定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单位或自然人以及挂靠情况下由用工单位、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是为了保障工伤员工的合法权益,不至于在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劳动关系不成立时劳动者无法获得工伤赔偿。本案中,原告已有证据表明原告为第三人承包的劳务提供劳动,虽然鲁易葓直接管理原告,但第三人没有对其与鲁易葓之间的关系作出合理的解释,且第三人明确表示其没有再将该工程转包其他单位。因此,被告应当综合《工伤保险条例》以及上述司法解释等的规定,认定第三人无论与鲁易葓是劳动关系还是转包、分包、挂靠关系,均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如上所述,从常理上,在第三人明确表示其没有再将该工程转包给其他单位的情况下,第三人与鲁易葓也只能存在劳动关系或转包、分包、挂靠关系。第三人与被告没有也不可能在上述两种关系之外作出其他合理解释。被告机械教条的适用法律,不仅是适用法律错误,更是对工伤职工权益、对基本的公平正义理念的漠视。如此适用法律如果成为一种范式,那么,大量的建筑工地的农民工工伤案件不仅法律程序更为漫长,而且无法得到认定。综上所述,原告特提起行政诉讼。原告2019年1月19日受伤,左桡骨、骨盆、颅面部等多处骨折,因被告的推诿至今工伤认定尚无眉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昌平区人社局辩称:一、被告具有管理昌平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市和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关于做好北京市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京人社工发[2015]218号)第十四条规定,建设项目职工受到事故伤害的,由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在昌平辖区内的建设项目工作中受伤,被告对在昌平辖区内的建设项目职工工伤具有管辖权。
二、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程序合法。申请人***于2020年8月26日以屹泰仁和公司为其本人的工作单位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我2018年12月29日来到位于昌平区天通苑北地铁站附近的北苑北综合交通枢纽工程工地工作。我是焊工,具体从事带骨架玻璃幕墙的安装。我的带(代)班长是鲁虎(鲁易葓),带骨架玻璃幕墙安装工程的劳务分包方是屹泰仁和公司。2019年1月19日上午,我在东楼六、七米高处负责安装玻璃,九时许,因吊上去的一块玻璃位置不太好,我和另一工友就先扶住玻璃,这时,另一工友松手去拿烟,我扶不住,直接摔到地上受伤。鲁虎和杜瑞佳将我送到北京清华长庚医院,我当天住院治疗,2019年3月8日出院。医院的诊断结果为:左桡骨远端骨折,骨盆骨折,颅面部多发性骨折,颌面部皮肤擦伤。”2020年9月1日,***代理人邓庆鸿通过邮件向被告交来了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法院立案审核信息及北京市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监管服务平台截图。鉴于申请人材料不齐,被告于2020年9月1日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京昌人社工认补[2020]第0088370号),并于2020年9月8日邮寄***,***于2020年9月11日签收。2020年9月8日,被告对***代理人邓庆鸿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20年12月7日,***代理人邓庆鸿向被告邮寄交来答复意见,被告于2020年12月8日签收。2021年3月24日,***代理人邓庆鸿向被告邮寄交来北京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于2021年3月25日签收。2021年4月9日,被告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京昌人社工认补[2021]第0088370-1号),并于2021年4月12日邮寄***,***于2021年4月14日签收;于2021年4月12日邮寄***代理人邓庆鸿,其于2021年4月13日签收。2021年4月13日,***代理人邓庆鸿向被告邮寄交来《对京昌人社工人补[2021]第0088370-1号通知书的答复》,被告于2021年4月14日签收。被告于2021年4月22日对该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被告于2021年4月22日邮寄申请人***,***于2021年4月24日签收;于2021年4月22日邮寄***代理人邓庆鸿,其于2021年4月23日签收。被告于2021年4月22日邮寄第三人注册地,该邮件于2021年5月5日退回;于2021年4月30日邮寄第三人办公地,第三人于2021年5月6日签收。被告按照规定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完全符合法定程序。
三、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依据准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一方面,***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规定。另一方面,北京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北京市住建委作出的答复意见载明,未发现深圳坐标公司和屹泰仁和公司与鲁易葓之间存在违法分包、转包或挂靠的违法行为,不符合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因此,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认为,对***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程序合法,依据准确。在此,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存根);2.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证据1、2证明被告接受***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份数及时间。3.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及送达手续(京昌人社工认补[2020]第0088370号);4.调查笔录;5.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及送达手续(京昌人社工认补[2021]第0088370-1号);6.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手续,证据4-6证明被告依照规定,已经履行了案件补正、调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和送达等手续,完全符合法定程序。7.工伤认定申请表;8.工伤认定申请所需其它信息;9.授权委托手续;10.企业信息查询单复印件;11.身份证复印件;12.诊断证明及病历复印件;13.证明人材料及证明人身份证复印件;14.承诺书;15.仲裁裁决书及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6.录音证据(附光盘);17.北京市建筑市场信息公开平台截图;18.庭审笔录复印件;19.备案合同复印件;20.微信工资转账记录;21.送达地址确认书;22.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及法院立案审核信息及邮件截图;23.北京市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监管服务平台截图及邮件截图;24.北京市住建委行政事项答复意见书及邮寄手续;25.北京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手续;26.对京昌人社工人补[2021]第0088370-1号通知书的答复,证据7-26系申请人提交,不能证明***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亦不能证明深圳坐标公司和屹泰仁和公司及鲁易葓之间存在违法分包、转包或挂靠的违法行为,不符合工伤受理条件。
第三人新星恒瑞公司述称,第三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应当列为本案第三人,已经有生效判决确认其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挂靠的关系,但是工伤认定的前提是存在劳动关系或者违法分包、转包、挂靠关系。
第三人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昌平区人社局提交证据的主要质证意见为:证据1、2、6-14认可;对证据3中的补正材料通知书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向原告送达的手续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中的内容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行政复议决定书只是证据的一种形式,并不是不能否认;对证据15-18、20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19、21-24、26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5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据效力。
第三人新星恒瑞公司对被告昌平区人社局提交证据的主要质证意见为:认为证据1-5、7-9、14与第三人无关,请法院进行审查;对证据6、15、18、21、22认可;对证据10、17、20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11-1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16不认可;对证据19 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23中北京市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监管服务平台截图认可,对邮件截图不认可;对证据24中的答复意见书认可,认为邮寄手续无法核实,由法院进行认定;对证据25北京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可,邮寄手续请法院依法确认;证据26由法院依法认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并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认为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是在办理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过程中搜集和形成,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具有来源合法性、内容真实性及与本案审查内容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20年8月26日,***向昌平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随附《工伤认定申请表》、企业信息查询单、授权委托手续、诊断证明及病历复印件、仲裁裁决书及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微信工资转账记录等材料。2020年9月1日,***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称:“我2018年12月29日来到位于昌平区天通苑北地铁站附近的北苑北综合交通枢纽工程工地工作。我是焊工,具体从事带骨架玻璃幕墙的安装。我的带(代)班长是鲁虎(鲁易葓),带骨架玻璃幕墙安装工程的劳务分包方是屹泰仁和公司。2019年1月19日上午,我在东楼六、七米高处负责安装玻璃,九时许,因吊上去的一块玻璃位置不太好,我和另一工友就先扶住玻璃,这时,另一工友松手去拿烟,我扶不住,直接摔到地上受伤。鲁虎和杜瑞佳将我送到北京清华长庚医院,我当天住院治疗,2019年3月8日出院。医院的诊断结果为:左桡骨远端骨折,骨盆骨折,颅面部多发性骨折,颌面部皮肤擦伤。” 2019年8月29日,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怀劳人仲字﹝2019﹞第1383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载明,因证据不足,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要求确认屹泰仁和公司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申请裁决驳回。2019年11月26日,怀柔区法院作出的725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虽在北苑北综合交通枢纽工程提供了劳动,屹泰仁和公司是该工程中带骨架幕墙工程的劳务分包公司,但根据***提供的主张及审理过程中所查明事实,***系接受鲁虎个人支付的劳动报酬,其受伤期间也由鲁虎支付部分医疗费用,考勤记工都是鲁虎负责,在录音中鲁虎也承认事故由其负责。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鲁虎的行为系屹泰仁和公司的职务行为,***主张其与屹泰仁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故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2020年6月28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51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维持7250号民事判决书。2020年9月1日,***委托代理人邓庆鸿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昌平区人社局提交京昌劳人仲不字﹝2020﹞第322号《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照片、法院立案审核信息截图、北京市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监管服务平台截图。昌平区人社局经审查,于2020年9月1日作出京昌人社工认补[2020]第0083370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补正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结论:***所提供劳动的北苑北综合交通枢纽工程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证据材料。***于2020年9月11日签收。
2020年9月8日,昌平区人社局对***委托代理人邓庆鸿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在该份询问笔录中,邓庆鸿陈述尚未就《工伤认定申请表》中所提及的就屹泰仁和公司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向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过确认,也尚未就“***所提供劳动的北苑北综合交通枢纽工程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向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过确认,也无法提供相关的书面结论。
2020年12月7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昌平区人社局提交北京市住建委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的答复意见。该答复意见载明,在北京市北苑北综合交通枢纽工程中,未发现深圳坐标公司和屹泰仁和公司与鲁易葓之间存在违法分包、转包或挂靠的违法行为。同时,经询问深圳坐标公司和屹泰仁和公司,上述两家公司均表示鲁易葓和***并非其公司员工,公司与二人之间也不存在有劳动关系和违法行为。2021年3月24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昌平区人社局提交北京市政府于2021年3月17日作出的京政复字[2020]6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份复议决定载明决定维持北京市住建委的答复意见。
2021年4月9日,昌平区人社局作出京昌人社工认补[2021]第0088370-1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以书面形式提交***是否对北京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起诉的相关材料。2021年4月13日,***的委托代理人邓庆鸿向昌平区人社局提交《对京昌人社工认补[2021]第0088370-1号通知书的答复》,载明***收到北京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至2021年4月13日已经超过15天,***未提起行政诉讼,且不同意提起行政诉讼。
昌平区人社局经过审查,认为***与屹泰仁和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深圳坐标公司、屹泰仁和公司和鲁易葓之间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或挂靠的违法行为,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21年4月22日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同日向***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庆鸿邮寄送达,于2021年4月30日向第三人邮寄送达。***于2021年4月24日签收,第三人于2021年5月6日签收。***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9年11月22日,屹泰仁和公司更名为新星恒瑞公司。庭审中第三人陈述,新星恒瑞公司和屹泰仁和公司系同一主体。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和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和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据此,被告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本案中,经查,怀柔区法院7250号民事判决书及三中院1510号民事判决书中均确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鲁虎的行为系第三人的职务行为,***主张其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故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北京市住建委作出的答复意见及北京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中,亦载明在北京市北苑北综合交通枢纽工程中,未发现深圳坐标公司和第三人与鲁易葓之间存在违法分包、转包或挂靠的违法行为。据此,一方面,***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明材料证明其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另一方面,***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明材料证明深圳坐标公司和第三人与鲁易葓之间存在违法分包、转包或挂靠的违法行为,不符合《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故***提出其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要求被告对其工伤申请予以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昌平区人社局在收到了***的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后依法进行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昌平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双玉娥
人 民 陪 审 员   马国利
人 民 陪 审 员   韩淑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