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6632号
原告:***,男,198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坐标建筑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景***17号赛***二层(2)、三层(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新星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长虹西路73号1幢1层M层1935(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易葓,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湖北省公安县。
原告***与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公司)、深圳市坐标建筑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坐标公司)、北京新星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恒瑞公司)、鲁易葓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一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圳坐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星恒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鲁易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08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50400元、护理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1630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7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55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病历费39元,合计301227.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8年12月29日起在昌平区北苑北综合交通枢纽工程中的带骨架幕墙工程中工作,每工作一天工资为280元,伙食费为25元。2019年1月19日因工地负责人鲁易葓不顾安全,减少安装人员作业,加之工友突然松手拿烟,原告当时无法承受玻璃幕墙重量坠落受伤。经诊断,原告主要伤情为左桡骨远端骨折(粉碎性)、骨盆骨折、颅面部多发性骨折。原告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6民初7250号民事判决查明:中建一局公司系北苑北综合交通枢纽工程的总承包方,其将主体工程带骨架幕墙工程专业分包给了被告深圳坐标公司,深圳坐标公司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了被告新星恒瑞公司(原名北京屹**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判决认定原告在北苑北综合交通枢纽工程提供了劳动。三被告作为实际用工和受益方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因原告无法举证鲁易葓和被告新星恒瑞公司等被告之间的内部关系,昌平区社保部门没有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在三被告的工程中提供劳务,鲁易葓对原告进行管理并直接支付医疗费和工资,其在录音中也承认与劳务公司签订有安全协议,原告认为鲁易葓是实际施工人,应当与其他被告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中建一局公司辩称:第一,我方与原告无关系,非本案适格被告。我方就涉案工程分包给了深圳坐标公司,与深圳坐标公司建立建设工程分包关系,与原告受伤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第二,我方尽到了安全防护义务,对原告的损害不存在过错。我方启动了安全培训、设置标识等多种方式进行安全宣传,购买团体保险,原告的损害与我方无关。
深圳坐标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不存在用工管理关系,不承担相应费用。
新星恒瑞公司辩称,我方不承担责任。一、我方没有与鲁易葓有直接关系,不存在财务付款和合同关系,更不存在转包关系。鲁易葓的笔录显示是从我方这里拿的活又给了其他人,但实际上我方与鲁易葓没有任何直接关系,也没有向鲁易葓付过款。二、原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已经废除,新的司法解释已经出台,即便原告认为我方有关系,但也没有法律依据。三、事实上,中建一局公司购买了保险,只是当时没有及时上报,但不影响实际权益,申请追加信达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为被告。
鲁易葓辩称:我是通过深圳坐标公司下边的劳务公司那里拿的活,说是赶工期,就干几天,找几个人帮忙赶一下活。我与***对接,不清楚***的职位及公司。原告***经朋友介绍帮我在昌平区天通苑交通枢纽进行赶工,工作时间是2019年,做的是安装玻璃等工作,工资标准是280元/天,有一部分工资是转到我的卡上,我再给工人发,有一部分工资是直接转到工人卡上的,工资已结清。***受伤的时候,我在现场,当时他在安装玻璃,我们要求系安全带,提醒了他一次,他说不好挂,后来又提醒了一次,第三次的时候他就摔下来了。安全会议上我们多次强调要系安全带,***当时没有把安全带挂在固定位置。安装玻璃时可能由于疏忽等原因,玻璃就倒下来了,砸到了***和另一个师傅,另一个师傅挂好了安全带就没事,***因为没有挂好安全带就掉下来了。***受伤后,我们叫了救护车,深圳坐标公司的安全员也在现场,一起把***送到了救护车上。***住院后,医疗费是我出的,还有一些其他款项,共计40496元。后续我与***协商过,深圳坐标公司是总包,我与深圳坐标公司也协商过,但没有协商成功。我是***的雇主,但最终是给中建一局公司、深圳坐标公司干活的,我个人不承担伤残保险,是公司购买的保险,我不同意给原告赔偿,也没有能力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建一局公司系北苑北综合交通枢纽工程的总承包方,其与分包方深圳坐标公司签订《北苑北综合交通枢纽工程带骨架幕墙分包合同》,将北苑北综合交通枢纽工程带骨架幕墙工程分包给深圳坐标公司,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17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15日。劳务作业发包人深圳坐标公司与劳务作业承包人北京屹**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北京屹**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北苑北综合交通枢纽工程带骨架幕墙工程的劳务作业,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17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15日,该工程项目完成了劳务分包交易手续,办理了劳务分包合同及施工人员备案。2019年11月22日,北京屹**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新星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于2018年12月29日经朋友介绍到上述工程地点进行玻璃幕墙的安装工作,鲁易葓与其协商每日280元;2019年1月19日,***在安装过程中摔伤,鲁易葓于2019年1月22日向***微信转账支付5600元,转账说明“工资”已结清。受伤当日,***被送往北京清***医院(以下简称长庚医院)治疗,急诊期间治疗费为2369.19元。***于2019年1月19日至2019年3月8日期间住院治疗,住院48天,出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骨盆骨折、颅面多发性骨折、颌面部皮肤擦伤,住院费用共计42321.54元。鲁易葓于2019年1月19日至2019年1月28日向***及其家人微信共计支付40496元,***确认其中380元为伙食费、116元为外购药品费、其余40000元全部用于急诊和住院费用,余款4690.73元为***自付住院费用。***另提交医疗费票据记载其于2019年5月6日在长庚医院产生医疗费198.16元,于2019年5月7日在长庚医院支付病历复印费39元,于2021年12月24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中医医院支付医疗费338.8元。
2019年6月27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6月20日期间与北京屹**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京怀劳人仲字[2019]第1383号裁决书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起诉至北京市**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该案审理中,***提交***与***、鲁易葓的录音,该录音中***确认***受伤当天其与鲁易葓一同将***送至医院,深圳坐标公司和劳务公司有合同,劳务公司再找下面的人干,该劳务公司即北京屹**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深圳坐标公司确认***为其公司现场管理人员。**法院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2019)京0116民初725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的诉讼请求。
***于2021年12月24日向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2年2月21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中衡[2022]临(衡)鉴字第014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人***所受损伤属十级伤残。(二)建议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支付鉴定费455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建一局公司、深圳坐标公司、鲁易葓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新星恒瑞公司申请对***进行如下鉴定:1.成伤机制鉴定:对损伤是如何形成的进行分析、判断;2.因果关系鉴定:病历诊断的损伤与外伤事件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伤残等级鉴定;4.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5.诊疗合理性和相关性的鉴定。后因考虑司法成本和效率以及其他各方对鉴定及证据的意见,新星恒瑞公司撤回鉴定。
***主张其因此次事故产生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提交的户口本、结婚证、邢台市信都区***道办事处西马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记载:***(1969年5月10日出生)与***(1968年5月13日出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二子,长子***、次子***,***与***为失地农民,***因年纪较大,身体较弱,没有工作和收入来源,完全由二子赡养。因国家征收土地植树造林绿化城市原因,我村村民都没有土地,***及其家庭没有农业收入来源。***在2018年及以前即长期在外务工。2019年因伤回家休养一年后,继续长期在周边地区从事装修工作。中建一局公司、深圳坐标公司、鲁易葓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父母的年龄尚具有劳动能力,不应作为被扶养人。新星恒瑞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指出***及其父母均非城镇人员,不应以城镇标准计算。
关于***受伤经过,***称当时其与另一个工友负责安装玻璃,玻璃又厚又大有几百斤,正常情况下应该是四个人一同安装,因临近春节人手不足,故只有两人安装,安装过程中玻璃被起重机吊起来之后要扶住,为了给玻璃调整位置,其至玻璃中间用背部抵住,工友可能没注意这个情况松手拿烟了,其撑不住就掉下来了,事故发生的核心原因是工地减少安装人员,且在明知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强令施工。鲁易葓称正常由两个人负责安装玻璃,事发当天***与另一工友张**一组负责在雨棚上安装缺口玻璃,在安装前两块玻璃时其发现***均没有挂好安全带,经提醒后才挂上。安装第三块玻璃时,玻璃倒了砸到了张**与***,张**挂好了安全带没有掉下来,***由于安全带没挂在雨棚钢龙骨上,掉下来受伤。***称前几次安装玻璃时绳子长就挂上了安全带,摔伤前因其用背部抵住玻璃,故没有办法挂安全带。鲁易葓另提交2018年12月28日会议签到表证明对***等新进场人员进行了安全教育培训,***对签到表上其本人签字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施行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中建一局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带骨架幕墙工程分包给深圳坐标公司,深圳坐标公司又将劳务作业分包给新星恒瑞公司。鲁易葓系***的雇主,其称从深圳坐标公司下边的劳务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在鲁易葓承包的工程中提供劳务,且于施工过程中受伤,鲁易葓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鲁易葓无建设施工承包资质,新兴恒瑞公司层层转包,应与鲁易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建一局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深圳坐标公司,深圳坐标公司将劳务分包给具有资质的新兴恒瑞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高处作业,但未采取安全措施,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其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对其摔伤后果自行程度30%的责任,其余70%责任由鲁易葓、新星恒瑞公司连带承担。
就***的各项诉讼请求,关于医疗费,根据病历和医疗费票据,***产生的门诊、住院医疗费共计45227.69元,***自认鲁易葓为其垫付医疗费共计40000元,本院不持异议,故认定***自付医疗费5227.69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住院48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的营养期为90日,按每日50元标准,营养费为450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的误工期为180日,***主张其日工资为280元,与其在涉案工程中提供劳务期间标准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其主张误工费50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的护理期为60日,***未就护理情况举证,本院参照相同护理等级护理人员平均工资认为***主张护理费9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其已提交证据证明收入来源于城镇,按照2021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1518元,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残疾赔偿金为163036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定残后,其已提交证明可以证明其母亲需其扶养,根据被扶养人的年龄和扶养义务人情况,按照2021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467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11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残疾赔偿金共计194220元;关于交通费,***主张为1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定为500元;关于鉴定费455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复印费39元,***提交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由鲁易葓、新星恒瑞公司按70%承担,鲁易葓已垫付的40496元按比例分担后分别抵扣应支付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剩余部分抵扣残疾赔偿金。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的伤情酌定为5000元。***要求中建一局公司、深圳坐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新星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鲁易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连带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980元、营养费3150元、误工费35280元、护理费6300元、交通费350元、鉴定费3185元、复印费27.3元、残疾赔偿金127578.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8.42元,由***负担2267.22元(已交纳),由北京新星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鲁易葓负担355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姣姣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郑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