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9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幸福路207号。
法定代表人:万勇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运辉,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岚,女,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三星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东离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贾丽洁,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韬,四川万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秀建,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五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三星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6民初10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五建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6民初10439号民事判决,驳回三星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认定**建为南充分公司项目经理没有事实依据。第一,江西五建从未设立,三星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江西五建设立了南充分公司。第二,国家企业公示系统也显示江西五建从未设立过南充分公司。假如存在南充分公司,**建是否为南充分公司项目经理,三星公司也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二、认定案外人唐飞平作为甲方(即南充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错误。第一,如前所述,南充分公司不存在。第二,一审法院也认定涉案合同印章非江西五建印章,合同非江西五建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即南充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签订涉案合同子虚乌有,签字者姓名不能分辨确认。如果该代理人签名是唐飞平,那么此人就是合同当事人,而非案外人。三、认定**建具有“区域总经理身份”错误。南充分公司并不存在,自然没有区域总经理。四、认定案外人**建与三星公司作出的结算行为对江西五建产生拘束力错误。第一,**建系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佳兆业君汇上品六期工程派驻负责人。第二,**建“负责佳兆业君汇上品五期Ι、Ⅱ标段管理”没有事实依据。第三,**建不是涉案合同签订人,而是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派驻项目负责人。三星公司不能证明**建在《劳务(分包)结算确认书》上签字行为受托之举还是履职行为。竣工验收资料申报属施工后行为,是江西五建应建设主管部门行政管理要求而为的行为,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商事行为,不属民事信赖产生的事由。江西五建诉讼期间向建设部门调取备案资料才得知**建兼有资料申报业务。**建竣工资料申报行为不具有办理结算的权利外观。故,**建在《劳务(分包)结算确认书》上的签字,对江西五建不产生拘束力。四、三星公司主张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假如三星公司确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基于合同无效性,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不属于损失赔偿范畴。三星公司该主张不应获得支持。
三星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江西五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一、一审判决认定**建为南充分公司项目经理、区域总经理,以及认定“案外人唐飞平作为甲方(即南充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是有证据支持的,并且这一认定对一审判决结果没有影响。三星公司提交的《成都佳兆业君汇上品防水工程分包合同》明确记载**建是项目经理,并且唐飞平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因此一审法院的认定有证据支持。虽然江西五建否认南充分公司存在,但其在一审向法庭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中明确显示账户开户名为“江西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充工程项目部”,因此能证明江西五建南充分公司是存在的。并且,一审判决因《成都佳兆业君汇上品防水工程分包合同》的印章不是江西五建公司的备案印章,认定该合同无效,一审判决并没有采信该合同。判决结果与是否存在“南充分公司”及南充分公司负责人是谁无关。二、一审认定**建作为江西五建的负责人在实际对案涉工程实施管理,**建在管理过程中作出的行为,对江西五建具有拘束力,该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江西五建否认**建是案涉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但从大量城建档案中可以看出,**建在多份江西五建出具的文件上以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或总经理身份签字,特别是在关于案涉工程防水分包工程的文件上,**建一直是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在签字履职,因此,**建和三星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结算书》是代表江西五建的履职行为,对三星公司和江西五建均具有约束力。即使**建与江西五建之间没有正式的授权(任职),因**建一直在管理案涉工程,三星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建是案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因此,根据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建与三星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对江西五建也有约束力。三、**建负责案涉工程的竣工资料申报,能够证明**建确实是江西五建案涉项目的负责人。三星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时,**建就负责管理案涉工程,三星公司与**建结算,是因认定**建是代表江西五建管理案涉工程,与**建是否负责江西五建的竣工资料申报无直接关系。但**建在竣工资料上多次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字,更能够证明**建就是案涉项目的负责人。江西五建认为“三星公司在庭审时才知道**建负责竣工资料申报,在签署确认书时不能产生信赖”系混淆概念、因果倒置。四、三星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三星公司与江西五建之间没有约定逾期支付工程价款计付标准,因此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利息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
三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江西五建向三星公司支付工程款1030607.44元及相应利息(以1030607.44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江西五建与成都南兴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兴公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南兴公司将“佳兆业君汇上品”五期I标段(楼栋号18#-21#楼及地下室)、II标段(楼栋号22#-23#楼及地下室)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江西五建,其中“佳兆业君汇上品”五期I标段合同价款为137093712元。江西五建委托章华作为项目经理。2012年7月10日,江西五建南充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三星公司签订《成都佳兆业君汇上品防水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三星公司承包成都佳兆业君汇上品18#、19#、幼儿园及地下室中庭部分防水工程。工程按图实际完成面积综合单价包干,最后以双方确定的结算价为准。甲方项目经理为**建。案外人唐飞平作为甲方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江西五建印章。在诉讼过程中,经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合同上的江西五建的印章与江西五建《设立登记申请书》《单位工程开工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竣工验收报告》上的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合同签订后,三星公司即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5年2月9日,案外人**建以区域总经理身份在《劳务(分包)结算确认书》上签字确认,成都君汇上品五期I标段地下室及18-20#楼防水工程结算金额为1030607.44元。
一审另查明,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系佳兆业君汇上品六期工程的承包人,**建系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派驻的项目负责人。佳兆业君汇上品五期22号楼《单位工程开工报告》《楼地面隔离层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20#楼1-3层卫生间)、《建筑材料报审表》《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复)审表》《材料厂家确认单》中载明“**建系成都佳兆业君汇上品五期一标段负责人”。案涉工程现已通过竣工验收。2013年5月16日,五建公司经南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其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西五建公司。
一审同时查明,在诉讼过程中,江西五建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表明经公司核实,成都佳兆业君汇上品五期I、II标段,工程范围为18#至23#楼及地下室,系江西五建成都分公司接洽承包的项目,该项目也是成都分公司组织施工完成的。**建等人没有在公司任职的记录,不是公司员工,其行为不能代表江西五建。但在2019年5月20日,江西五建向本院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书》中,江西五建以“由于客观原因,材料全在当地公司遗失。但是关于涉案工程是四川天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的,合同也是四川天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的.....这足以表明四川天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合同的实际相对方......”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
一审法院认为,江西五建南充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三星公司签订《成都佳兆业君汇上品防水工程分包合同》,因该合同印章并非江西五建公司的备案印章,该合同不能作为江西五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但三星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有权就案涉工程主张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虽然**建系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就佳兆业君汇上品六期工程派驻的项目负责人。但根据三星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建在负责佳兆业君汇上品六期工程的同时,也在负责佳兆业君汇上品五期I、II标段工程的管理。因此,**建在对案涉工程管理过程中作出的行为对江西五建具有约束力。**建代表江西五建向三星公司作出的结算行为对江西五建亦具有约束力,故一审法院对于要求江西五建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予以支持。江西五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关于案涉工程是否由其自行组织施工完成的陈述前后矛盾。对于一审法院要求其限期提交的证据拒不提交,应当承担未如实陈述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江西五建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三星公司提出要求江西五建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建代表江西五建进行结算后,江西五建即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但江西五建至今未支付工程款,明显超出合理期限,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该合理期限一审法院认定为2015年3月10日前。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西五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三星公司支付工程款1030607.4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030607.4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3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三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872元,由江西五建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建的结算行为能否代表江西五建;2.若江西五建与三星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三星公司诉请的利息是否应得到支持。对此,本院综合评述如下:
一、**建的结算行为能否代表江西五建
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三星公司举示的《单位工程开工报告》《楼地面隔离层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20#楼1-3层卫生间)、《建筑材料报审表》《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复)审表》《材料厂家确认单》中已明确载明**建的身份系成都佳兆业君汇上品五期一标段的负责人,即**建在案涉工程中代表江西五建负责工程管理事宜。故,**建作为江西五建的的负责人与三星公司就案涉防水工程结算并签署《劳务(分包)结算确认书》属履行职务的行为,其结算行为对江西五建具有约束力,江西五建应按上述结算书的内容履行付款义务。
二、三星公司诉请的利息是否应得到支持
**建与三星公司结算时并未对付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本案中双方已于2015年2月9日完成结算,一审认定付款期限为结算后的一个月内,三星公司也未对此利息起算点上诉,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江西五建于代理词中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因江西五建并无证据证明其于一审中提出过诉讼时效抗辩,且二审中也未提交关于三星公司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新证据,故本院对江西五建于二审中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4872元,由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笛
审判员 王果
审判员 李玲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罗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