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92民初798号
原告:四川三星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东离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贾丽洁,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永科,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丁兵,游仙东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彭家巷468号。
法定代表人:胡锷,公司董事长。
原告四川三星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防水公司)与被告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岭建设集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星防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永科、李丁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岭建设集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星防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工程质保金1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该款从2019年12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460.65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协商后于2012年10月24日签订《多功能活动中心建设工程地下室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承建的位于绵阳高新区石桥铺的多功能活动中心建设工程地下室防水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并明确约定施工事项。随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至2013年11月施工结束。2013年11月26日,双方办理结算,确认防水工程总价款为204606.50元,已给付160000元,扣除质保金10000元后未付款34606.50元。2018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付款34600元,尚欠10000元质保金未付。该质保金按约定到期日为2019年12月1日,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均遭被告推诿拒绝。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高岭建设集团提交书面意见辩称,原告所提交合同加盖的是“湖南高岭建设集团新区多功能活动中心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而非加盖有效的被告公司备案章,且该“技术资料专用章”是他人私刻,被告完全不知情,也不予认可。“技术资料专用章”仅能在非验收资料、技术资料的其他资料上加盖,而不能用于签订合同,且被告签订合同的流程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也不会使用“技术资料专用章”签订合同,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合同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国人民解放军63820部队发包的099工程多功能活动中心项目是由被告中标承建。2012年10月24日,“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多功能活动中心建设工程地下室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约定:1.多功能活动中心建设工程地下室防水工程由乙方包工包料承建;2.质量按《地下室防水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08-2002)进行验收,工程质保期为5年(从验收合格之日起);3.防水材料进场后3日内全额支付材料款,防水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支付80%工程款,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扣除工程质保金),工程质保金为工程总价款的5%,在质保期届满后给付;4.守约方可向违约方依法追索违约金,以工程总造价的10%作为赔偿。该合同落款处“甲方”栏印鉴“湖南高岭建设集团新区多功能活动中心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以下简称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并由余毅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并如期完成施工任务。2012年11月13日,被告所设立的成都川渝分公司向德阳市三星防水建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建材公司)转款120000元,并注明用途为“防水材料款”。2013年5月15日,被告所设立的成都川渝分公司再次向三星建材公司转款40000元,并注明用途为“货款”。2013年11月26日,“湖南高岭多功能活动中心项目部”、“罗望(项目经理)”签署基础防水工程量、合同总价款结算单,确认地下防水工程总价款为204606.50元,已付160000元,扣除质保金10000元,未付34606.50元。2018年5月27日,三星建材公司及原告的工作人员顾永科共同向被告出具《承诺书》,称:自收到被告所付工程款44606元后,对被告享有的全部权利均终止,不再以任何形式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次收款34606元,余款10000元为工程保修金,质保期满(2019年12月1日)被告扣除保修期内应由本公司承担的维修费再将余额退还,退还后本公司对被告的全部权利均终止。2018年7月24日,被告向三星建材公司转款34600元,并注明用途为“劳务”。
另查明:1.099工程多功能活动中心项目已于2014年竣工并验收合格;2.三星建材公司由原告控股股东贾建斌绝对控股,原告也认可被告及其分公司向三星建材公司所付款项,是涉案防水工程承包合同项下的应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在卷的地下室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该合同是余毅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并以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进行确认,但是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建单位,对工程施工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在原告进场施工后并未予以反对,并向原告的关联公司支付了19万余元工程价款,据此足以确认被告知道并认可余毅进行的工程分包活动,余毅的行为应视为执行被告的工作任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的规定,因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所分包工程是质保期已届满,故其要求被告退还质保金10000元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所主张的违约责任(逾期资金利息和违约金20460.65元),虽然被告存在迟延退还工程质保金的事实,但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通常即为依约履行情况下,该工程质保金进行流通可产生的合理收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院以可能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约定情况、逾期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合并调整为按照月利率2%计付迟延退还期间的资金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四川三星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10000元,并按月利率2%给付该款从2019年12月2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资金利息;
二、驳回原告四川三星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元,减半收取计284元,由原告四川三星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4元,由被告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恩昊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