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文华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闽田木业有限公司、芜湖文华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203民初2671号 原告:安徽闽田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联盛广场1号写字楼19楼29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MA2RKP4K1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文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六郎镇强桥村东1号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MA2TJ7675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安徽闽田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文华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22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1年9月21日,被告因承建“佳海工业园”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了1份《模板及木材采购合同》,向原告购买模板及木方。合同约定:模板(1.22*2.44)结算单价为86元/张、模板(91.5*1.83)结算单价为47元/张,精品木方(3*0.035*0.085)结算单价为23.4元/根、精品木方(4*0.035*0.085)计算单价为31.2元/根,结算数量以现场签证的送货单数量为准,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违约责任:违约方应承担经济损失为:1、每日按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2、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送货义务,经被告工作人员现场签收,送货总价款为784770元,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但是被告仅支付了584770元,剩余货款20万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除应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外还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0万元,并以拖欠货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违约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2年6月24日为37726.1元,详见违约金计算清单)、支付律师费1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单1**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信息;2、《模板及木方采购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模板及木方,双方对产品名称、价格、交货地点及方式、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3、《送货单》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12**印件,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经被告工作人员现场签收确认,送货总价款为784770元,并向被告出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银行流水5**印件,证明被告仅支付了584770元,剩余货款20万元至今未付。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我公司或公司项目部未**,现场收货单签字人不能确定是我公司人员,可能存在伪造行为,针对现场收获单我公司不予承认,就已支付的货款应当认定为安徽闽田木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予以原路退回芜湖文华建设有限公司;在起诉方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现场收货单具备法律效力,合同约定收货人与现场收货单签字人为同一人且签字系非伪造,并经应诉方、法庭认可后,依据合同其约定的收货人为唯一收货人,除此以外的他人签字的收货单应诉方一律依法不予认可;起诉方送货总价款及具体计算数量与单价,因合同双方未办理结算,对数量、单价、总价未作核实**确认,应诉方不予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不认可。(详见答辩状) 被告针对其抗辩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 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证据3质证意见为《送货单》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12张全部不认可,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只收到了9张,3张没收到的票号分别为:1、×××54,金额为31970元;2、×××57,金额为10万元;3、05722664,金额为61815元,送货单9张都不认可,9**货单上的货我公司没收到;证据4质证意见为支付金额584770元认可,剩余货款20万元不认可。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由于对方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3、4,本院经审查结合本案案情对其真实性予以综合认定。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21年9月21日,被告因承建“佳海工业园”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了1份《模板及木材采购合同》,向原告购买模板及木方,合同约定:模板(1.22*2.44)结算单价为86元/张、模板(91.5*1.83)结算单价为47元/张,精品木方(3*0.035*0.085)结算单价为23.4元/根、精品木方(4*0.035*0.085)计算单价为31.2元/根,结算数量以现场签证的送货单数量为准,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违约责任:违约方应承担经济损失为:1、每日按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2、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送货义务,经被告工作人员现场签收,送货总价款为784770元,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但是被告仅支付了584770元,剩余货款20万元至今未付。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讼。 在2022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称2021年9月21日双方签订的《模板及木材采购合同》,该合同履行情况为我们已经按照这个合同约定按约给送货了,总共供了9次货:1、2021年9月22日供货价值17200元,收货人叫**;2、2021年9月23日供货价值135775元,收货人叫**;3、2021年9月25日供货价值142771元,收货人为合同签订的委托代理人***;4、2021年9月30日供货价值131970元,收货人叫**;5、2021年10月1日供货价值119808元,收货人叫**;6、2021年10月9日供货价值156811元,收货人叫**;7、2021年11月3日供货价值26769元,收货人叫**;8、2021年11月9日供货价值35046元,收货人叫**;9、2022年3月27日供货价值18620元,收货人为项目工地的木工负责人***;9次供货合计787470元,原告开具的12**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是多少为总金额为784762元;12**值税专用发票有无办理交接手续,代理人庭后和原告核对一下,付款584770元具体情况为1、2021年9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付了第一笔、第二笔供货的152975元到原告的账户;2、2021年9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付了第三笔供货的142771元到原告的账户;3、2021年10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付了第四笔供货的131970元到原告的账户;4、2022年1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付了第五笔供货的零头19808元到原告的账户;5、2022年1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付了61815元到原告的账户;6、2022年4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付了30000元到原告的账户;7、2022年6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付了45431元到原告的账户;余款20万元至今未付。 在2022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陈述称2021年9月21日双方签订的《模板及木材采购合同》,该合同履行情况为这个我不能确认原告有无供货,因为我看不到我认可的供货单,这个合同原告没有履行,原告也没有送过货,因为有两家公司给我们供货,一个是原告,另一个叫芜湖豪鹏建设有限公司,两家有时候是同时供货的,中间有个交叉期,芜湖豪鹏建设有限公司一直在供货,原告到底有无给我们供货,我真的不能确认,我们没有原告送货的送货单的一联,我也问了员工,都没有9次送货的单子,所以我不能确定到底有无给我们供货;原告开具的12**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是多少为我只收到了9张,总金额为590977元,这个增值税票我们应该抵扣了,具体是否抵扣,庭后和财务核实一下,被告所述的原告是否送货不清楚,那为什么又确认付款了584770元为因为财务看到增值税的票就付款了,也没有确认是否供货了,这个是我们自身管理的问题,付款584770元具体付款情况我暂不清楚,庭后3日内提交付款情况证明材料,逾期若不提交,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所述的9张票总金额590977元,为什么付款只支付了584770元为可能财务付款的时候零头转漏了;**、***、***和被告单位是什么关系为**之前是我们单位的员工,大概是2021年离职的,***是我们公司的合约部员工,案涉合同上他的名字不确定是他签的,***不是我们公司的员工,合同上的公司章是我们公司的章,但是合同上的签名我不能确认是谁签的,合同上有公司**我们是认可的,我申请对送货单上的**签名的笔迹做鉴定,因为我不能确定送货单上的**就是我们公司的**,对另外两人不申请鉴定,因为这两人不是指定的收货人,庭后3日内提交鉴定申请书,逾期若不提交,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对2021年9月25日***签字的送货单不认可,为什么又在2021年9月27日支付了和该送货单金额一致的142771元为因为公司财务只根据票据打款,没有确认送货单;被告所述是公司财务根据收到的发票进行打款,原告提交的发票除了最后一张18620元,其余全都开具在2021年,那2021年就拿到发票,为何在2022年才陆续付款为因为票来了但是付款是有阶段性的,公司安排付款也是需要时间的,排到年后也很正常。 2022年9月9日,国家税务总局芜湖市湾沚区税务局六郎税务分局出具查询证明,原告开具给被告而被告陈述称没有收到的三张发票,发票号码×××54、×××57、05722664均已经于2021年12月认证抵扣。 被告于2022年9月8日向本院邮寄笔迹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中“**”签名并非申请人所签,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于2022年9月9日收到,对该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0万元及违约金、支付律师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有其提交的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单1**印件、《模板及木方采购合同》、《送货单》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12**印件、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证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应当清偿,但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凡与上述认定不符之处,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未获采信。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文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安徽闽田木业有限公司货款本金20万元及其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8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427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吴洋洋 附主要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