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川工泵业有限公司

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四川川工泵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5民终36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头步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795283402X。
法定代表人刘淑芳,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川工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工业开发区(南环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0362072603X6。
法定代表人江白菊,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河化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川工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工泵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7)黔0502民初3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川工泵业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金河化工公司立即向原告川工泵业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97900元;2、判决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至本案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逾期付款违约金);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销售水泵及配件等型号的产品。截止起诉时止,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979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未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0%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原审被告金河化工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金额不予认可,公司规定财务往来的总金额必须公司财务总监签字和加盖财务章。所欠货款没有结算清楚,被告是滚动式付款,还没有最后结算,原告诉请支付的利息不予认可。
原审向被告金河化工公司释明,要求其提交支付凭证及结算票据,但被告在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川工泵业公司与被告金河化工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水泵及配件等型号的产品。自2012年起,原告川工泵业公司向被告金河化工公司交付了约定货物,而被告以“滚动式”付款方向原告方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庭审之前,被告尚欠原告197900元货款未支付。
原审认为,原告川工泵业公司与被告金河化工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提供的收货单、支付凭证等也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约定义务。原告川工泵业公司履行了向被告金河化公司交付货物的义务,但被告金河化工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于原告川工泵业公司请求被告金河化工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979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以1979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0%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诉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应以被告公司财务核算为准的辩解,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实际所欠原告货款数额,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川工泵业有限公司货款1979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79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6月26日起计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129元,由被告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金河化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之间的合作一直是流动供货及流动付款,双方之间的欠款金额并没有准确的结算,一审也未组织双方进行结算及对账,直接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97900元事实不清。根据规定,诉讼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别负担。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上诉人明确以违约金过高进行抗辩,一审也只支持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支持的部分对应的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川工泵业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无异。
本院认为:一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发货清单、支付凭证、明细账等证据无异议,并认可算下来的金额确实是被上诉人主张的金额,只是认为最后的金额应该以财务结算为准。一审已向上诉人进行释明,如其对应支付被上诉人的货款金额及最终结算有异议,应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但上诉人并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一审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1979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未组织双方进行结算及对账,直接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97900元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案一审系按被上诉人主张的货款本金197900元为计算标准收取诉讼费,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部分并未收取诉讼费,一审全部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货款数额,由此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并无不当。且被上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要求上诉人以欠付的货款1979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0%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一审判决上诉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不当,但因被上诉人对此未提起上诉,本院不作处理。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其承担全部诉讼费不当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9元,由上诉人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孝春
审判员  王 云
审判员  罗 珣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高 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