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303民初562号
原告:四川川工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工业开发区(南环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江白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麒,自贡市盐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平安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先锋乡金塘湾平安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姜特辉,董事长。
原告四川川工泵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平安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川工泵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平安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川工泵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3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财产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2013年7月30日,双方签订《合同附件》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化工泵,用于被告从湘潭永清环科环保有限公司分包的湘潭碱业有限公司废水末端处理装置工程,合同金额34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仅支付货款5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93000元。2016年1月27日,被告和湘潭永清环科环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付款书》,委托原告向湘潭碱业有限公司收款245000元未果。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以未收到工程款为由拒付所欠货款。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平安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公司名称变更情况。3.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合同附件,证明合同总金额295000元,合同附件通过传真确认,金额48000元,被告向原告购买了总计343000元的货物。4.供货依据,证明我方向被告供货。5.委托付款书,证明被告及湘潭永清环科环保有限公司委托湘潭碱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该委托付款书原件我方已经交给湘潭碱业有限公司,湘潭碱业有限公司是四川久大公司全资设立的公司。6.记账凭证收据、银行承兑汇票,证明收到被告支付的银行承兑汇票50000元,证明收款50000元情况。
被告湖南平安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湖南平安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系由湖南湘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工商变更登记而来。2013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2013年7月30日,双方签订《合同附件》一份。两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化工泵,用于被告从湘潭永清环科环保有限公司分包的湘潭碱业有限公司废水末端处理装置工程,合同总金额343000元。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订金(合同总额的10%),货到后被告再付合同总额的40%,工程完工后1个月内原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再付合同总额的35%,余下15%为质保金,1年后付清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仅支付货款5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93000元。2016年1月27日,被告和湘潭永清环科环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付款书》,委托原告向湘潭碱业有限公司收款245000元未果。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买卖欠款关系成立。原告供给了被告货物,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付款书》委托付款未果后,应当及时支付原告货款。但被告在原告催收下借故拖延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9300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平安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川工泵业有限公司货款293000元及利息(以293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885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155元,由被告湖南平安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四川川工泵业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故被告湖南平安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四川川工泵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利平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罗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