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川工泵业有限公司

四川川工泵业有限公司与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502民初3751号
原告:四川川工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工业开发区(南环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0362072603X6。
法定代表人:江白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玉才,该公司员工。
被告: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头步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795283402X。
法定代表人:刘淑芳,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元中、郭浩,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川工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工泵业公司)诉被告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河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工泵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罗玉才、被告金河化工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元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川工泵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金河化工公司立即向原告川工泵业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97900元;2、判决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至本案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逾期付款违约金);3、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销售水泵及配件等型号的产品。截止起诉时止,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979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未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应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0%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为维护原告诉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本案。
被告金河化工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金额不予认可,公司规定财务往来的总金额必须公司财务总监签字和加盖财务章;原告所诉支付的利息不予认可,因为所欠货款没有结算清楚,被告是滚动式付款,还没有最后结算。
本院向被告金河化工公司释明,要求其提交支付凭证及结算票据,但被告在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发货清单、增值税发专用发票、往来账目凭证、明细账等,原告质证称均无异议,接受货物都是真实的,金额计算也无误,但是最后的结算金额还是应当以财务结算的为准。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川工泵业公司与被告金河化工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水泵及配件等型号的产品。自2012年起,原告川工泵业公司向被告金河化工公司交付了约定货物,而被告以“滚动式”付款方向原告方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庭审之前,被告尚欠原告197,900.00元货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川工泵业公司与被告金河化工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且原告提供的收货单、支付凭证等也足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全面履行约定义务。原告川工泵业公司履行了向被告金河化公司交付货物的义务,但被告金河化工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完毕货款的义务。故对于原告川工泵业公司请求被告金河化工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97,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以197,900.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0%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应以被告公司财务核算为准的辩解,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实际所欠原告货款数额,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川工泵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7,9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7,900.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6月26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9.00元,由被告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孔羽佳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申开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