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大森设计有限公司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3民终199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大森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丁义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少雄,广东创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华超,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骏,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深圳木锦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丁义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少雄,广东创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大森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深圳木锦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16)0304民初2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大森公司是否应向***支付提成工资及律师费。
关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大森公司主张,***在员工档案表中填写的工作经历与实际情况不一致,具体是指***在案外人厚某公司和某仓公司的工作时间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认为,即使***在员工档案表中填写的工作时间与实际情况不完全一致,但其工作单位是真实的,***填写的内容只是在时间上存在瑕疵,并非蓄意伪造工作经历。大森公司在***在职期间,从未对其工作能力提出异议。在***辞职并申请仲裁之后,大森公司再主张双方劳动合同无效,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的提成工资,大森公司主张,原审对涉案的项目工程及利润率认定错误,并主张原审没有调取仲裁笔录即作出裁判。但根据原审庭审笔录,大森公司在原审中已经提交了部分仲裁笔录,说明大森公司在原审开庭时已经持有仲裁笔录。大森公司对涉案的项目工程及利润率有异议,但在原审中却没有提交完整的仲裁笔录以证明仲裁时双方的质证意见,故原审结合仲裁裁决书的记载,对涉案项目及利润率作出认定,并据此判决大森公司向***支付提成工资93557.4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认定,原审判决大森公司向***支付律师费2381.0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大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大森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士 光
审 判 员 彭 建 钦
代理审判员 邓 亚 玲
二○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玉兰(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