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2民初19024号
原告:深圳市大森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道侨香路香年广场六座2002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理(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理(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区城厢镇新兴社区新城路4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大森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森公司)与被告广西******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
2020年8月20日,发包人**公司与设计人大森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精装修设计)》,共包括合同协议书、通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南宁**项目公寓样板房室内设计任务书及相关附件等四部分。其中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载明: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南宁**项目公寓样板房室内设计”,2.工程地点南宁市**区武华大道五海寿桃村。二、工程设计范围、阶段与服务内容。2.工程设计阶段及内容:概念设计阶段、方案设计阶段、施工图设计阶段(含工程造价概算)、施工配合阶段、竣工配合阶段。三、工程设计周期。项目设计总周期为45天,为概念设计阶段、方案设计阶段(含软装设计工作)、施工图设计阶段(含软装设计工作)所需的总时间(包含节假日在内),以上设计周期包含设计人的设计、汇报、与发包人沟通及发包人审核设计成果等事项的所有时间。上述周期未包括施工配合阶段、竣工配合阶段所需时间。计划开始设计日期:2020年8月17日,计划完成设计日期:2020年10月2日,其中施工配合阶段、竣工配合阶段注明以实际施工阶段发包人需求为准。四、合同价格形式与签约合同价。2.签约合同价(含税)为:人民币(大写)玫万玖仟叁佰玖拾伍元(约99395元)增值税税率6%,不含税价为:人民币(大写)玖万叁仟柒佰陆拾捌元捌角柒分(93768.87元),税金为:人民币(大写)*****拾***角叁分(5626,13元)。4.合同价款支付,预付款阶段,合同生效后支付9939.5元;概念设计阶段,完成该阶段工作且发包人审核通过书面确认后支付9939.5元;方案设计(含软装设计工作)阶段,完成该阶段工作且发包人内审通过书面确认后支付29818.5元;施工图设计(含软装设计工作)阶段,完成该阶段工作且经发包人书面确认、通过建设工程图纸会审后支付29818.5元;施工配合阶段,设计范围内的工程初步验收后,设计人对设计项目进行复盘并向发包人提供复盘报告文件资料且经发包人书面确认后,支付14909.25元;竣工配合阶段,设计范围内的工程通过政府部门或发***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款项4969.75元。附注第三条约定每次付款支付条件满足后,设计人应向发包人提交付款申请,付款申请资料包括设计成果审核说明,应付金额及等额有效的税率为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包人审核合格后30日向设计人支付当期费用。如设计人提交的付款申请资料不齐全的,发包人有权要求设计人补足,在设计人未补足前,发包人有权不予支付款项,因此而导致逾期付款的,发包人不承担违约责任,且设计人不得因此停止设计工作。5.设计人同意发包人采用商业承兑汇票方式付款,商业承兑汇票期限为6个月。落款处盖有**公司和大森公司的公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签名和印章。
大森公司还提交了深化方案设计成果确认函,日期2020年9月26日,项目名称***华广西**项目公寓样板间室内设计,大森公司已于2020年9月26日提交公寓样板间深化方案,如确认上述服务提交成果,请在回执栏签字确认该方案设计成果,以便大森公司开展下一步工作。**公司***签名确认收到设计资料。
**公司***公司开具了票据金额为49687.5元(票据号码:210561104460120210107816062546)以及29818.5元(票据号码:21056110463652021072998884490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公司主张**公司在票据到期后均未如期承兑。
二、其他事实:
大森公司委托北京市(安理)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于2022年1月25日向**公司出具《律师(催款)函》,要求**公司就大森公司已履行完毕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精装修设计)》等事宜按照合同约定***公司支付合同款项共计99395元,**公司于2022年1月28日签收。
大森公司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0000元,并提交了其于2022年3月21日开具的两张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10000元,内容为法律咨询*法律服务收入。
三、原告大森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支付欠付设计费99395元;2.判令被告**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设计费的违约金,以欠付设计费99395元为本金,按照“每逾期一天,违约金为应支付而未支付金额的万分之二”为标准,自2022年2月5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3.判令被告**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四、被告**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大森公司要求支付全部设计费(合同总金额99395元)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本案双方目前只履行至上述第4阶段(即施工图设计阶段),根据合同约定最高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80%,也就是79516元,原告大森公司的诉讼请求超出了该数额。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2.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一部分第四条第4项“附注(3)提供增值税专项发票”的约定。告**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故**公司开出相应汇票后发现大森公司不能履行对应的义务,取消了票据支付;3.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并无赔偿律师费的约定,故本案律师费不应由**公司负担。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公司和大森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精装修设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关于大森公司主张**公司**支付合同款99395元,并提交了确认函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为证,大森公司主张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均未如期承兑。**公司答辩意见中亦未对上述确认函及承兑汇票事宜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笔合同款具体数额予以确认。虽然**公司抗辩称涉案合同仅履行至第4阶段,尚有施工配合和竣工配合阶段未完成,但涉案合同第三条工程设计周期中亦注明施工配合阶段、竣工配合阶段以实际施工阶段发包人即**公司需求为准。**公司已于2020年9月26日签署确认函确认大森公司完成公寓样板间深化方案,且分别于2021年1月7日、7月29日开具了金额为49697.5、29818.5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作为发包人已对施工配合阶段、竣工配合阶段提出需求,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大森公司没有完成**公司在施工配合阶段、竣工配合阶段提出的需求,且大森公司起诉之日距离**公司签署确认函已有一年半的时间,故本院对**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公司抗辩称大森公司未开具发票故其未支付相应的合同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大森公司提供发票是**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而且依据双务合同的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支付本案合同款与提交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是合同的附随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本案虽有合同约定大森公司提交等额发票作为附随义务,但附随义务原则上不属于对待给付,不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且**公司迟至今日仍未支付合同款项,已构成严重拖延付款,故本院对**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因**公司逾期未***公司支付合同款项,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大森公司还要求**公司**承担逾期支付设计费的违约金。此部分主张是基于**公司违约,逾期付款所致。大森公司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具体违约金数额,本院认定**公司应支付大森公司自2022年2月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以9939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数额。关于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文化旅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大森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项99395元并支付违约金(以9939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2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深圳市大森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原告深圳市大森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0元,被告广西******文化旅游有限公司1140元(原告已预缴案件受理费,并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迳付)。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