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大华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金华市大华勘察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卡尔凯歌家具制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2民初15922号
原告:金华市大华勘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婺州街116号B座主楼四楼南侧6间。
法定代表人:毛立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卡尔凯歌家具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平家疃村委会南2000米。
法定代表人:王长东。
原告金华市大华勘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卡尔凯歌家具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华市大华勘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人民币36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0日下午原告单位出纳汇款给北京瑞科科技有限公司,购买YL-SWT剪切波波速测试仪,该款项通过原告建行网银支付,错把账号输为被告账号,因北京瑞科科技有限公司的账号与被告账号仅最后一位位数不同,建行网银系统同行汇款只需输入账号,自东跳出单位名称,我单位出纳没有仔细核对,造成人民币叁万陆仟元整错汇到被告账户。时候原告通过建行金华分行福泰支行向被告催还该款未果。原告和被告没有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1日,原告(甲方)与北京瑞科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乙方订购YL-SWT剪切波波速测试仪一台,合同价款为36000元,乙方收款账号为:×××,开户银行为中国建设银行北京通州潞河支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8年4月20日,原告从其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建设银行账户(账号:×××)转入36000元;同日,原告从其建设银行账户向北京瑞科科技有限公司建设银行账户转入36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与被告一直没有业务往来,原告的财务人员使用手机操作时,将账号的最后一位输入错误导致将36000元转入被告账户中。
另查,被告经营范围为销售家具、五金交电、电子产品、文化用品;委托加工木制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取得36000元没有合法根据,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被告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卡尔凯歌家具制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金华市大华勘察工程有限公司3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北京卡尔凯歌家具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380元,由被告北京卡尔凯歌家具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晓艳
人民陪审员  李世祥
人民陪审员  李 茂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宿鹏涛
书 记 员  郭维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