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工务铁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

林州市工务铁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与林州市姚村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581民初5610号
原告:林州市工务铁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姚村镇南环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元俊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河南大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市姚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林州市姚村镇。
法定代表人:王鹏云,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保周,河南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州市工务铁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州市姚村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州市工务铁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州市姚村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保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州市工务铁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2012年12月26日签订《项目建设占地协议书》中第二条“乙方在占地以前需支付每亩2万元的占地补偿款”的条款无效。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征地补偿款1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26日起按月息1分即月利率1%计算至返还之日止。计算到2019年7月26日止的利息为102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订《项目建设占地协议书》,该协议对占地面积、占地补偿款、粮食补助标准、固定资产投资等内容做出了约定,项目建设占地为姚村镇汽配专业园区高铁轨道扣件全自动生产线项目占地。原告已于2012年12月25日分两笔向被告财税所转账交纳征地(占地)补偿款130万元。后原告在2018年11月30日通过林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拍卖程序,取得涉案地块47.019亩(31346㎡)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每亩12万元,总价为564.228万元,该564.228万元费用含耕地占用税68.9612万元、土地补偿费235.3128万元、社保费21.7228万元、复垦指标有偿使用费160万元(四项合计485.9968万元)、其他78.2312万元。原告已经足额缴纳了上述土地出让金564.228万元,2019年1月28日,林州市财政局出具了564.228万元土地出让划拨收入专用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四十六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镇政府不是土地补偿款的征收主体,且未经法定程序批准进行征地,故被告在合同条款中约定收取原告土地补偿款,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的合同条款;被告因合同无效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有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故被告应当返还收取原告的土地补偿款130万元,并赔偿损失。
被告林州市姚村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的两项诉请没有充足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原告林州市工务铁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州市姚村镇人民政府签订了《项目建设占地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乙方)在汽配专业园区新上高铁轨道扣件全自动生产线项目,项目占地面积约62亩(测量至中路);占地需要支付每亩2万元的占地补偿款,每亩400元的青苗补偿款,地面附属物补偿以实际数为准,粮食补偿标准为600斤小麦每亩每年逐年给付;需补偿农户的600斤小麦每亩每年,在该项目实现税收前由企业负担,在项目投产实现税收后镇政府负责逐年给付;项目固定资产投资不少于5500万元人民币,在甲方姚村镇辖区范围内注册成立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企业,甲方林州市姚村镇人民政府积极协助乙方林州市工务铁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办理各种手续,办理手续的费用由乙方林州市工务铁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承担。2012年12月25日,原告林州市工务铁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分两笔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林州市姚村财税所账户转账交纳占地补偿款130万元,每笔数额为65万元;2012年12月26日,林州市姚村镇财税所出具了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收款项目为占地补偿款130万元。2018年11月30日,原告林州市工务铁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通过林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上拍卖程序,竞买取得涉案地块汽配大道西段路南土地47.019亩(31346㎡)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2018年12月9日,原告林州市工务铁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与林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出让宗地编号LZ2018212,宗地面积31346㎡,出让价款为5642280元,每平方米180元即每亩12万元,土地用途为工业,出让年限为50年。签订合同后,原告林州市工务铁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足额缴纳了上述土地出让金564.228万元,2019年1月28日,林州市财政局出具了564.228万元土地出让划拨收入专用票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项目建设占地协议书》、姚村镇财税所土地补偿款收费票据一张、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张、拍卖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交地确认书、林州市财政局土地出让划拨收入专用票据一张、林州市财政局财政特设专户进账通知单6张、林州市政府出让土地批复(2019)5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项目建设占地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协议书中第二条约定了原告林州市工务铁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向被告林州市姚村镇人民政府支付每亩2万元占地补偿款,该条款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的规定,被告作为镇政府不是土地补偿款的征收主体,无权收取占地补偿款,因此,该条款属于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属于无效条款。原告林州市工务铁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依据该条款向被告缴纳了130万元占地补偿款,后原告林州市工务铁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就该地块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含占地补偿款)5642280元,但被告也未将收取的130万元占地补偿款予以抵顶土地出让金,故被告依据无效合同条款收取的130万元占地补偿款应当予以返还。另原告主张存在利息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主张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较高,本院依据公平公正原则确定利息计算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林州市工务铁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州市姚村镇人民政府2012年12月26日签订《项目建设占地协议书》中第二条“乙方在占地以前需支付每亩2万元的占地补偿款”的条款无效;
二、被告林州市姚村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林州市工务铁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占地补偿款1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损失数额以13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林州市工务铁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16元,由被告林州市姚村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志强
人民陪审员  陈向东
人民陪审员  杨生岐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宋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