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工务铁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

上诉人林州市工务铁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工务器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22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工务铁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增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凯,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建,男。
委托代理人江万有,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开章,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双根,男。
上诉人林州市工务铁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工务器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建、付开章、袁双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赵建于2014年9月1日向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10万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林劳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林州工务器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林州工务器材公司新建厂房,将工程承包给了被告付开章,被告付开章又将钢结构工程承包给了被告袁双根,原告系被告袁双根雇佣人员。2014年5月15日上午,原告在工地钢架上干活时从钢架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林州市中医院进行了治疗,共住院48天,支出医疗费60735.3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林州工务器材公司为原告预交医疗费8000元,被告付开章为原告预交医疗费8000元。2014年7月28日,原告向林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劳动仲裁委员会未受理也未作出答复。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2014年9月1日诉至法院。2015年2月21日,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请的10万元变更为158486.9元。审理期间,依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5年2月5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安民心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建其脑挫伤构成九级伤残,其左颧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9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为从事建筑行业的农民工,其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1228.8元、护理费3819.09元(29041元/年÷365天×48天)、营养费480元(10元/天×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天×48天)、误工费23864.21元(32746元/天÷365天×266天)、伤残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18571.51元(生子赵宸硕,2014年3月18日出生,5627.73元/年×17年×20%÷2人=9567.14元,生女赵珂娴,2012年10月23日出生,5627.73元/年×16年×20%÷2人=9004.37元),交通费酌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鉴定费109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54894.97元。其中被告林州工务器材公司垫付医疗费8000元,被告付开章垫付医疗费8000元,被告袁双根垫付医疗费17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袁双根雇佣原告赵建在其分包的厂房工地做工时从钢架上摔下致伤,被告袁双根作为工程承包人,是接受劳务的一方,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自负10%的民事责任。据此,被告袁双根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4894.97元的90%即139405.47元。被告林州工务器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将工程承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付开章,被告付开章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同样不具有施工主体资格的袁双根,故二被告应对被告袁双根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执行时应予扣减。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袁双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建各项损失共计139405.47元(其中包括被告林州工务器材公司垫付医疗费8000元,被告付开章垫付医疗费8000元,被告袁双根垫付医疗费17800元,执行时予以扣减);二、被告付开章、林州市工务铁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9元,原告赵建负担381元,被告袁双根、付开章、林州市工务铁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088元。
林州工务器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应由袁双根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2、原审认定的赵建误工费数额偏高。3、赵建受伤是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其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或将案件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赵建答辩称:1、林州工务器材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2、一审计算误工天数到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3、本案有无涉及第三人侵权其不清楚,其并不清楚造成钢结构摆动的原因。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袁双根答辩称:本案有实际的侵权人,赵建受伤是因吊车将梁挂翻导致其掉下来所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付开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赵建一方提供林州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赵建因本次事故多处受伤且伤情严重。上诉人林州工务器材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审误工费的计算天数过长。被上诉人袁双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林州工务器材公司上诉称应由袁双根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林州工务器材公司明知付开章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仍将厂房整体工程发包给付开章,付开章又将主体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同样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袁双根,故原审判令林州工务器材公司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林州工务器材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赵建误工费数额偏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结合赵建的伤情,原审计算赵建的误工损失至定残前一日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林州工务器材公司上诉称本案的发生是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赵建在工作中受伤有权选择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实际的侵权人追偿,故对上诉人该诉请本院亦不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69元,由上诉人林州市工务铁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文联
审 判 员  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  杨 晓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段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