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581民初1968号
原告:***,女,汉族,1978年4月2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霞(***之妹)。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文华,林州市职工维权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州市工务铁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增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庆峰,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林州市工务铁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霞、原文华,被告工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庆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生活费、住院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79000元(具体赔付金额以评残结果计算为准)。二、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5年8、9月份工资。三、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全额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从2010年左右到被告林州市工务铁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务工,2015年10月3日下午原告在工作中因工作设备倒翻致伤,由工友先送至林州市姚村卫生院住院治疗,当天晚上,原告疼痛难忍,就向被告打电话要求转院治疗,被告便派本公司原保义将原告送至林州市中医院救治,经拍片诊断为右侧挠骨骨折,腕关节脱位,遂住院治疗。原告住院17天,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全额支付。被告并于2015年10月20日强行让原告出院,让原告出院后回家休养,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要求协商处理有关受伤赔偿事宜,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以及不支付原告在2015年8、9月份的工资。无奈,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20号第七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拒不赔偿原告受伤损失及不予支付原告工资,这一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给予明判。
被告工务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诉请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我方不予认可。且我方不欠其8.9月工资,且其请求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关系。我方已经全额垫付医疗费至中心医院出院,并给予原告较多生活费,具体数额以证据提交为准。第二,原告在工作中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未经允许私自进入标准操作区域,存在重大过错,是本次伤害的直接原因。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1、原告***提供的病历,因该病历号与被告工务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上的病历号一致,本院认定该病历为原告***的病历,真实无误;2、鉴定意见,因该鉴定所需检材均经双方签字认可,本院认定该意见真实反映了原告***的伤残等级;3、交通费票据,因该票据确系连号,且原告***当庭认可,该票据是事后补票,不能真实反映原告***因住院治疗发生的交通费用,因此,本院不予采纳。4、复查费票据,因该票据系原告***单方委托伤残鉴定等级而发生,本院不予采纳。5、生活费收条,因原告***主张未注明生活费的收条系工资,被告工务公司未提供证据进一步证实所有收条均为给付生活费的凭证,本院不予认定未注明生活费的收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工务公司处务工。2015年10月3日下午,原告***因工作需要,去车间核实圆钢批号。在打电话汇报圆钢批号的过程中,被拔料机撞倒。原告***受伤后,由工友先送至林州市姚村卫生院住院治疗,当天晚上又转院至林州市中医院治疗。住院天数共16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工务公司全部支付,另外给付原告***生活费900元,工资2000元。另查明,原告***家庭成员有父亲王某(1956年12月11日生)、母亲马某(1952年10月22日生)、妹妹王晓霞(1980年7月25日生)、生子王维扬(1999年5月16日生)。原告***庭审中陈述日工资为65元。经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工务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场所应谨慎注意周围环境,其在打电话过程中,未观察到机器启动状况,也应对自己的受伤承担部分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工务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80%,原告***自行承担20%。原告***的各项损失有:1、护理费,30482元/年÷365天×16天=1336.2元;2、误工费,按原告自行陈述的日平均工资65元计算65元/日×309天=20085元;3、营养费,10元/日×16天=160元;4、残疾赔偿金,10853元/年×20年×10%=21706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82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生子王维扬7887元/年×2年÷2×10%+生母马某7887元/年×17年÷2×10%=7492.7元。上述费用合计56800元。被告工务公司承担原告***上述费用的80%计45440元。因被告工务公司已经支付费用900元,所以仍需赔偿数额为44540元。原告***要求被告工务公司给付其2015年8、9月份的工资,但并未提供证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州市工务铁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5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原告***负担860元,被告林州市工务铁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负担9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林太
代理审判员 钟 星
人民陪审员 冯雪婷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元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