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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与潍坊市筑路机械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81民初6048号
原告:***,男,1974年0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
原告:***,女,1979年0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文,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嘉,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市筑路机械厂,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北宫东街**,组织机构代码:91370700723874721K。
法定代表人:刘祥平,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峰,山东奥凯律师事务所。
原告***、***诉被告潍坊市筑路机械厂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入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53302.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6日21时46分许,丛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青州市青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90号灯杆处时,撞到处于施工期间的道路中央隔离护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致丛某死亡,车辆受损。由于施工方未尽到相关的安全警示义务,致使事故的发生,经查施工方是潍坊市筑路机械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处理。
被告潍坊市筑路机械厂辩称,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第十条规定:被告已经按照法律规定摆放防撞桶、导向标志、施工路牌等警告提示标志,尽到了防护警示义务,本案的发生系丛龙浩,无证无牌超速在夜间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施工路段与他人追逐时未尽到注意义务,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且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也证实了上述事实。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2、现场照片一宗;3、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本各一份。被告向本院提交了1、施工合同一份;2、公路局文件及通告、报纸复印件一份。另有经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交警部门的案件材料一宗。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对方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交警部门的案件材料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26日21时46分许,丛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青州市青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90号灯杆处时,撞到处于施工期间的道路中央隔离护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致丛某死亡,车辆受损。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勘察后认定丛某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未安全通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8年4月30日至2018年10月30日期间,事故路段处于半幅封闭施工阶段,被告潍坊市筑路机械厂系工程的承包方,负责设置交通安全设施,包括护栏、标志和标线等的施工,事故地段路面变窄。
另查明,原告***、***系受害人丛某的父母,丛某系非农业户口。
丛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735780元(36789元/年×20年);2、丧葬费34652.50元(69305元/年÷2);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790432.50元。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地点是道路变窄路段,被告作为施工方在相关位置设置了道路施工、道路变窄、禁止超车、限速及导向牌等标志。该道路变窄路段是被告因施工需要临时挪动原先设置的金属隔离护栏所致,改变了原先的道路通行状况。被告设置的上述标志在日间视线良好的情况下是可以起到足够的道路通行安全警示作用,在夜间警示作用不足,还应设置一定的灯光警示标志。但被告仅在一个点上设置了爆闪灯,对道路变窄的信息提示尚不充分,使行车安全存在一定的隐患,导致受害人***未及时发现道路变窄处的金属隔离护栏造成事故,被告存在一定的过错。受害人丛某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未降低车速安全行驶,严重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导致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自身存在极大过错。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承担20%的侵权责任。原告丛日波、***作为受害人丛某的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提出的各项具体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市筑路机械厂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90432.50元的20%,计款15808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33元,由原告负担5871元、由被告负担3462元。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军
人民陪审员  孙玉松
人民陪审员  丁永安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国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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