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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筑路机械厂、丛曰波、***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终15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市筑路机械厂,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北宫东街234号。 法定代表人:***,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丛曰波,男,1974年0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9年0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潍坊市筑路机械厂因与被上诉人丛曰波、***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781民初6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市筑路机械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涉案路段作业时,严格按照经监管部门批准通过的《交通组织方案》的要求摆放各种警示、提示标志,已经尽到了警示、提示义务,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死者无证无牌、超速行驶,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由此可见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死者并非城镇人口,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数额无依据。 丛曰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丛曰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潍坊市筑路机械厂赔偿丛曰波、***各项经济损失553302.75元;2、诉讼费由潍坊市筑路机械厂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6日21时46分许,***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青州市青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90号灯杆处时,撞到处于施工期间的道路中央隔离护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致***死亡,车辆受损。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勘察后认定***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未安全通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8年4月30日至2018年10月30日期间,事故路段处于半幅封闭施工阶段,潍坊市筑路机械厂系工程的承包方,负责设置交通安全设施,包括护栏、标志和标线等的施工,事故地段路面变窄。 另查明,丛曰波、***系受害人***的父母,***系非农业户口。 ***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735780元(36789元/年×20年);2、丧葬费34652.50元(69305元/年÷2);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790432.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地点是道路变窄路段,潍坊市筑路机械厂作为施工方在相关位置设置了道路施工、道路变窄、禁止超车、限速及导向牌等标志。该道路变窄路段是潍坊市筑路机械厂因施工需要临时挪动原先设置的金属隔离护栏所致,改变了原先的道路通行状况。潍坊市筑路机械厂设置的上述标志在日间视线良好的情况下是可以起到足够的道路通行安全警示作用,在夜间警示作用不足,还应设置一定的灯光警示标志。但潍坊市筑路机械厂仅在一个点上设置了爆闪灯,对道路变窄的信息提示尚不充分,使行车安全存在一定的隐患,导致受害人丛曰波未及时发现道路变窄处的金属隔离护栏造成事故,潍坊市筑路机械厂存在一定的过错。受害人***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未降低车速安全行驶,严重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导致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自身存在极大过错。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潍坊市筑路机械厂承担20%的侵权责任。丛曰波、***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丛日波、***提出的各项具体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潍坊市筑路机械厂赔偿丛曰波、***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90432.50元的20%,计款158086.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丛曰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33元,由丛曰波、***负担5871元、由潍坊市筑路机械厂负担3462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受害人***死亡产生的损失赔偿责任如何承担、赔偿标准如何认定。 本案系因受害人***死亡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确定侵权人及过错大小。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受害人***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在事发路段发生事故并死亡,公安机关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由此可以认定受害人***对其死亡后果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自担大部分责任。从事发现场照片及资料看,现场虽设有警示标志,但在夜间并不明显,对于事故发生构成安全隐患,潍坊市筑路机械厂作为涉案路段的施工单位,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对于受害人死亡的后果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一审根据案件实际,酌情认定由潍坊市筑路机械厂承担20%的赔偿责任应属合理。潍坊市筑路机械厂主张其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但其所依据的施工标准及交通组织方案等文件资料均不能充分证明其已经尽到了警示、提示义务,且与事故现场照片反映的客观情况不符,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标准,根据一审查明的受害人***的户籍信息,***系非农业居民,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并无不当;而且,按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意见》要求,不再区分城镇居民、农村居民进行赔偿,全部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33元,由潍坊市筑路机械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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