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联治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联强电力承装有限公司与四川鑫越众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103民初922号

原告:江西联强电力承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经济开发区建业路(华科电器公司后),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611225560436049。

法定代表人:叶庆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水,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真,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鑫越众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公司注册地址成都市青羊区光华东三路486号4栋1单元7层702号,实际居住地址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四段89号中汇国际中心2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MA6CB5PE6T。

法定代表人:陈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江西联强电力承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鑫越众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联强电力承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水、李淑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鑫越众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联强电力承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居间合同);二、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预付的服务费及人才聘用费72,500元;三、依约支付原告违约金42,000元,并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直接损失计人民币7237.84元;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5日,原告因公司发展需要招聘人才,通过网络联系到被告,并向被告发出推荐有资质的一级机电师(暂定两人)和一级建造师(房建或市政)1人的要约。2019年3月20日,被告通过公司业务员邓刚与原告洽谈,商定由被告为原告推荐一级机电师2名和一级建造师(房建或市政)1名,被告向原告发来两份《委托合同》印影件;同日,被告将机电师陈文星、刘加祥的资料发到原告处。原告提出签订正式书面合同,故同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在原告公司签订了两份《委托合同》。两份《委托合同》第二条均要求,被告推荐的人才,除资质要求外,必需能够“购买注册单位社保或将(人才)社保转入甲方公司交纳(即社保唯一)。按照“合同一”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待乙方将人才(资料)录入甲方系统,甲方确认后在当日支付:一级机电¥30,000(大写叁万元整)/人”。被告将该人才资料调入原告公司系统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服务费和人才预付款。“合同二”第四条1约定“1)待乙方将人才资料录入甲方系统,甲方当即支付第一笔乙方人才费用,一级房建,一级市政带B证¥65,000元(大写陆万伍仟元整/人2年”)。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陈文星、刘加祥(该二人持有一级证书)的服务费和人才予付款人民币各30,000元,共60,000元。此后,被告又向原告推荐了人才张华(一级市政带B证),其资料到公司后,原告又依约向被告预付服务费和人才预付款¥65,000元;到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预付款人民币125,000元。此后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安排与人才见面。见面时原告询问机电师陈文星、刘加祥相关情况后,提出社保唯一的要求,两位人才均称无法承诺“社保唯一”,并称被告方联系他们时并没有提出过这一条件,否则他们不会接受被告方推荐。因此原告方将该两位人才资料退回被告方,并要求被告退回己收的服务费,被告方便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方考虑接收人才张华(一级市政带B证,符合条件),但被告仅预付张华人才聘用费4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成功注册后,原告方应向被告方支付完毕聘用费。而此时张华正准备申请注册,于是、原告通知被告将应退还原告的60,000元转支付给张华(余款5000元,在被告将60,000元转支付给张华后,原告直接转入被告账户),被告不予理睬。经多次协商无果后,原告于2019年5月29日向被告发出《告知函》,敦促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经办人回复要向领导请示后答复,但一个多月后仍然没有向原告作出答复。同年7月26日,张华要求退出注册申请,并与原告解除合同。至此“因人才自身的各种原因导致甲方注册不成功;依据《委托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应负责退还未成功注册人才的服务费及人才聘用费。”。被告经原告催促,虽然口头上答应会依约退还原告上述己经支付的相关费用,但时至今日,没有归还原告分文。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我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具文起诉,请判如所请!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企业登记信息;原、被告主体适格;

2、委托合同2份、注册证复印件1份,注销证明复印件3份,证明原被告于2019年2月15日签订了《委托合同》两份,原告委托被告在全国范围内推荐一级机电师2名;一级建造师1名,双方约定了“委托内容”、合同履行等内容,明确约定推荐的人才“甲方注册不成功,乙方应负责退还未成功注册人才的服务费及人才聘用费”的事实;被告未按合同“委托内容”要求推荐人才,致使人才未成功注册的事实;

3、收据3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转账记录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预付了未注册人才的服务费及人才聘用费计人民币60,000元和本人主动注销人才应退回费用12,500元,共72,500元的事实;

4、微信聊天截屏5份,证明原告发现被告方推荐的人才不符合“委托内容”约定的“社保唯一”的条件,与被告方践行协商的事实;被告拒不退还原告未成功注册人才服务费及违约的事实;

5、原告公司员工养老金参保人员名单、支付凭证和社保发票、实名认证差旅费单据各1份,证明因人才原因未注册成功,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养老保险费4515.84元、实名认证差旅费2722元)共7237.84元的事实;

6、《催告函》1份,证明2019年5月29日因被告未按约退还不符合合同“委托合同”人才服务费、聘用费向被告催告并协商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因需要引进机电师建造师,与被告协商,由被告为原告推荐一级机电师2名及一级建造师1名,并达成了协议。2019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两份《委托合同》的影印件,2019年3月27日被告在《委托合同》盖章后邮寄给原告。在第一份《委托合同》(一级机电)中第二条约定:“甲方正常业务需要,现委托乙方在全国范围内协调推荐一级机电(暂定2人),其他:用于资质配合考B证,购买注册单位社保(唯一社保)、配合人脸识别实名认证。甲方支付乙方推荐的一级机电任职报酬标准为专业:一级机电7万元/人/2年(含乙方委托服务费、不含税)。第四条1、乙方推荐给甲方的一级机电待乙方将人才调入甲方系统。甲方确认后在当日支付:一级机电3万元/人。2、待相关部门公示后。甲方在当日支付剩余尾款:一级机电4万元/人”.

在第二份《委托合同》(建造师)第二条第一款约定:“甲方正常业务需要,现委托乙方在全国范围内协调推荐一级建造师(暂定1人),其他:带B证,配合人脸识别实名认证并将社保转入甲方公司交纳。2甲方支付乙方推荐的一级机电任职报酬标准为专业:一级建房+一级市政带B证13.5万元/人/2年,一级市政考B9万元/人/2年。备注配合人脸识别释明认证并将社保转入甲方公司交纳(含乙方委托服务费、不含税)。第四条1、乙方推荐给甲方的一级建造师待乙方将人才资料录入甲方系统后,甲方当即支付第一笔乙方人才费用:一级建房+一级市政带B证6.5万元/人/2年。一级市政3万元/人/2年。待相关部门公示注册成功后。甲方支付乙方剩余的费用,一级建房+一级市政带B证/万元/人/2年。一级市政60,000元/人/2年”。同时,两份合同均附乙方账号:户名为邱桂华。

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19年3月14日、2019年3月25日、2019年3月27日先后三次以叶庆华的账户向被告汇入125,000元(陈文星、刘加祥机电建造师预付款各30,000元,张华建造师预付款65,000元),被告向原告推荐了三名人才,其中有机电工程专业的是陈文星和刘加祥,有市政加房建的是张华。原告派人分别去成都与重庆向相关人员核实情况,但发现陈文星和刘加祥不合格,非唯一社保。截止2019年7月,刘加祥的社保在云南省并未转移到原告处。根据聊天记录,陈文星也不合格。而张华已经办理相关手续,并已使用了四个月。在此期间,被告支付张华聘用费用40,000元,原告为张华购买社保计人民币3041.28元。因被告未将原告支付第一份合同人才聘用费60,000元及时转支付给张华,导致张华主动提出与原告解除聘用关系,注销一级建造师执业证注册,同时退回原告已支付的聘用费用20,000元,以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另外,2500元作为张华的来回的开支,张华实收取人才聘用费计人民币27,500元。尔后,原被告双方就退回聘用费用协商未果,故原告于2019年5月29日向被告发出了律师函,告知被告中止合同的履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两份《委托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其中第一份合同(一级机电),原告依约支付了费用,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具有社保唯一性的人才,致使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不能履行,达不到原告使用人才的目的,故原告主张解除《委托合同》(一级机电),被告退还人才聘用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份合同(建造师),被告虽然向原告推荐了人才并由原告引进使用四个月,因被告的原因未及时将聘用费交付给张华,导致张华注销执业证注册,责任在于被告。故原告主张的解除《委托合同》(建造师)及退还人才聘用费2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使用张华执业证期间为张华购买的社保费用由原告负担,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第四条第四项约定:如果在聘用期间乙方(即被告)不顾甲方(即原告)要求在其他地方交纳社保,由此给甲方单位造成的损失,由乙方退还甲方已支付的全部费用,并承担费用总额的30%的损失,原告诉请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处理按8000元计算。原告去云南等地与被告推荐的人才见面核实事宜,所花去的费用2722元,由被告负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江西联强电力承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鑫越众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委托合同》;

二、被告四川鑫越众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回原告江西联强电力承装有限公司人才聘用费72,500元;

三、被告四川鑫越众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违约金8000元,同时支付原告江西联强电力承装有限公司已垫付办理建造师实名认证所花去的费用2722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西联强电力承装有限公司负担872元,由被告四川鑫越众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8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莲英

人民陪审员  潘丽华

人民陪审员  叶琼莹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