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筑城混凝土有限公司

禹州置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漯河筑城混凝土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1民终17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置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禹州市府东路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筑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1000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农业东路与如意西路建业总部港E座。 法定代表人:***,该公平经理。 原审被告:漯河***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东城产业集聚区桃园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禹州置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漯河筑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城公司)、原审被告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原审被告漯河***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22)豫1104民初1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置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提出的利息2098元主张。2、判令本案一审、二审的相应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并未收到书面通知,不应对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票据法》第66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二、本案中,上诉人在本案诉讼之前从未收到被上诉人发出的案涉票据被拒绝承兑、拒绝付款的书面通知,无法获悉票据流转及付款情况,上诉人对票据未能兑付不存在过错,所以上诉人不应承对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予以纠正,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筑城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建业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筑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被拒绝付款的商业承兑汇票金额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6日起按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21年11月25日,出票人置腾公司向被告**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三张(票据号码:231350341801220211125087888593,票据金额:100000元;票据号码:231350341801220211125087888704,票据金额:100000元)共计3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25日,承兑人为被告建业公司。案涉汇票于2022年1月30日背书至原告筑城公司。2、原告筑城公司与被告**公司存在商品砼供需贸易。3、票据到期后,原告被拒付,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一审法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案中,持票人原告筑城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被承兑人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筑城公司与被告**公司存在真实的商品砼供需贸易,其通过背书的方式取得票据权利,依法享有对前手的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被告建业公司、置腾公司、**公司的辩论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追索的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原告筑城公司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被拒绝付款的商业承兑汇票金额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6日起按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禹州置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漯河***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漯河筑城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300000元及利息(以实际欠款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2年5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2年5月26日起计算至欠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漯河筑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禹州置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漯河***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上诉人筑城公司在承兑汇票到期承兑被拒绝,其依法行使追索权,请求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即上诉人置腾公司、原审被告**公司、建业公司连带支付被拒绝付款的商业承兑汇票金额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6日起按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置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禹州置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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