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筑城混凝土有限公司

漯河筑城混凝土有限公司、郾城区*****砂石场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4民辖终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筑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斗***10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3MA475F9KX1。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郾城区*****砂石场,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1103MA43297J21。 经营者:黎**,男,197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上诉人漯河筑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城混凝土公司)、郾城区*****砂石场(以下简称**砂石场)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21)豫0411民初48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筑城混凝土公司、**砂石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和二原审被告住所地在均在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故本案应由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未约定管辖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均具有管辖权,***可选择其中任一法院提起诉讼。关于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要求筑城混凝土公司、**砂石场支付货款,***系接收货币一方,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住所地在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故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一审裁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筑城混凝土公司、**砂石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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