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04民初740号
原告:***,男,197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
被告:厦门新洋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988号银河大厦24楼C座。
法定代表人:林友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明、陈梅芳,福建德和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南华,福建和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信和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田安路与丰泽街交叉口东南侧和昌花苑5号楼A-30号店面。
法定代表人:王启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明照、黄戍年,福建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第三人:泉州利宏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万安十八坎。
法定代表人:洪伟群,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厦门新洋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洋达公司)、***、泉州信和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公司)、第三人泉州利宏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宏盈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新洋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明、陈梅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南华、被告信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明照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利宏盈公司经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新洋达公司、***、信和公司享有同等的对利宏盈公司财产拍卖价款的优先分配权;2.判令新洋达公司、***、信和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诉利宏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贵院(2017)闽0504民初18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进入执行程序,根据判决***享有对利宏盈公司60万元及利息的债权。在执行利宏盈公司的系列案件过程中,贵院依法拍卖了利宏盈公司的部分财产,拍卖所得26227200元,尔后贵院制定了财产分配方案,该方案只将新洋达公司、***、信和公司列入优先分配权人而把***排除优先分配权人的范围,导致***未能在利宏盈公司财产拍卖所得价款中分到分文。***收到财产分配方案后当即向贵院提出对财产分配方案异议,贵院于2019年3月14日向***送达贵院(2017)闽0504执1766号执行告知书,告知***可以在十五日内向贵院起诉。综上所述,***与利宏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判决,依据我国合同法第286条之规定,***与利宏盈公司所欠的建设工程价款可以从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当属优先分配权人范围。***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新洋达公司辩称,新洋达公司申请执行的债权与***申请的债权性质相同,同为工程款,款项中同样包含工人工资,应该以***分配顺序相同。执行分配方案中将另案的工人工资申请标的额从***、信和公司不享有优先权的其他拍卖款中全部扣除,这样的做法加大了新洋达公司的负担,使得新洋达公司没有可分配款项,执行分配方案的该分配事项是不公平,是错误的。请求依法判决。
***辩称,依据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5民初898号民事判决书,***对于本案的拍卖物即利宏盈公司位于洛江区万安十八坎1期1号楼在建工程享有1650万元在建工程优先权,该权利是排他的,***并不享有优先权。***认为其享有优先受偿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实际施工的项目是万安开发区宏益工业园区6号地块-2的厂房即研发楼33-47号,共15栋工程,以及C工业园区的阳光房工程,与本案拍卖物不具有任何关联性。***主张优先权不应得到支持。请求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信和公司辩称,根据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5民初105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对本案所涉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是根据合同法的286条之规定,与土地是无关联的。***对信和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认为其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实际施工的项目是万安开发区宏益工业园区6号地块-2的厂房即研发楼33-47号,共15栋工程,以及C工业园区的阳光房工程,与本案拍卖物不具有任何关联性。***主张优先权不应得到支持。请求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利宏盈公司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诉讼主体资格;
2.企业信息公示查询表三份、身份信息表一份,证明新洋达公司、***、信和公司和利宏盈公司诉讼主体资格;
3.本院(2017)闽0504民初184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8)闽0504执66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本院(2017)闽0504执1766号执行告知书、本院(2018)闽0504执66号执行裁定书、工作说明、邮单回执、利宏盈置业有限公司系列案件分配方案表各一份,证明***有权优先分配利宏盈公司名下的所有财产。
新洋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至证据3无异议;
***、信和公司质证均认为,针对证据1至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提供的证据3无法证明其对案涉1号楼土地及建筑物享有优先分配权利。
新洋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当庭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身份证一份,证明***诉讼主体资格;
2.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5民初898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8)闽0504执543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证明***享有涉案1号楼房屋在建工程优先受偿权。
***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新洋达公司、信和公司对***提供的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信和公司向本院提供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5民初1057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各1份,证明信和典当公司对利宏盈公司址在泉州洛江万安十八坎[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洛国用(2011)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新洋达公司、***对信和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利宏盈公司未依传票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2,***提供的证据1、证据2,信和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对证据的客观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2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提供的证据1、证据2,信和公司提供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提供证据3,本院对该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6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信和公司与利宏盈公司、洪涛、泉州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案作出(2016)闽05民初10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利宏盈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信和公司典当本金750万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自2014年8月4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的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二、利宏盈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信和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三、若利宏盈公司未能清偿上述债务时,信和公司对利宏盈公司抵押的址在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万安十八坎山[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洛国用(2011)第××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洪涛、泉州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利宏盈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洪涛、泉州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利宏盈公司追偿;五、驳回信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信和公司依法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11月7日,本院对***与利宏盈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闽0504民初18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利宏盈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6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逾期付款的利息;二、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依法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2月13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与利宏盈公司、厦门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闽05民初8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利宏盈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67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工程款1100万元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工程款2570万元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在工程款1650万元范围内,对其施工的位于泉州市洛江区万安十八坎山宏益工业园园区一期的A工业区1号楼享有在建工程优先受偿权;三、***在工程款2373994元范围内,对其施工的位于泉州市洛江区万安十八坎山宏益工业园园区一期的C工业区6号楼享有在建工程优先受偿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利宏盈公司系列案件过程中,依法拍卖利宏盈公司名下址在泉州市洛江区万安十八坎山的国土有地使用权13234㎡[土地使用权证号:洛国用(2011)第××号)及其地上建筑物(即宏益A工业区1号楼),拍卖成交价为26227200元。针对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的拍卖款,本院于2019年1月制定《利宏盈公司系列案件分配方案》并送达新洋达公司、***、信和公司、***等债权人,该分配方案载明:信和公司对该宗土地价值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该宗土地上的在建工程(地上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于2019年1月29日对执行分配方案提出异议,信和公司、***、新洋达公司于2019年2月13日针对***的异议提出反对意见。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向***作出《执行告知书》,告知其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于2019年3月14日收到本院送达的《执行告知书》,并于2019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本院(2017)闽0504民初184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系宏益工业园区钢筋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班组组长之一,该判决书没有将涉案宏益A工业区1号楼的钢筋制作安装列入***的施工范围。
本案的争议焦点:***对涉案工程的拍卖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承包人可以就其施工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从***提供的本院(2017)闽0504民初1843号民事判决书事实认定,***施工的项目没有包括涉案宏益A工业区1号楼钢筋制作安装,故其请求对该工程的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涉案宏益A工业区1号楼的拍卖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且在本院制定的《利宏盈公司系列案件分配方案》中并未将新洋达公司列入优先受偿范围。故***请求确认其与新洋达公司、***、信和公司享有同等的对利宏盈公司财产拍卖价款的优先分配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宏盈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全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腾飞
审 判 员 林晓玲
人民陪审员 杨锦兴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永继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