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泉州利宏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万安十八坎>
法定代表人:洪伟群,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厦门新洋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洋达公司)、***、泉州信和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公司)、第三人泉州利宏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宏盈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新洋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明、陈梅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南华、被告信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明照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利宏盈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新洋达公司、***、信和公司享有同等的对利宏盈公司财产拍卖价款的优先分配权;2.本案诉讼费由新洋达公司、***、信和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闽0504民初1842号***与利宏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根据判决,***享有对利宏盈公司5493758元(其中425万元可计算利息)的债权。在执行利宏盈公司的系列案件过程中,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依法拍卖了利宏盈公司的部分财产,拍卖所得价款26227200元。尔后该院制定了财产分配方案,只将新洋达公司、***、信和公司列为优先受偿权人,导致***未能在利宏盈公司财产拍卖所得价款中分配到款项。***收到财产分配方案后当即向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之后收到该院送达的(2017)闽0504执1766号执行告知书,告知可以在十五日内起诉。综上所述,根据生效判决及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对利宏盈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可以从拍卖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当属优先受偿权人范围。故起诉,请求支持***的诉讼请求。
新洋达公司辩称,其申请执行的债权与***申请的债权性质相同,同为工程款,款项中同样包含工人工资,应该与***分配顺序相同。
***辩称,依据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5民初898号民事判决书,***对于本案的拍卖物即利宏盈公司位于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万安十八坎山的宏益工业园一期A工业区1号楼工程(以下简称1号楼工程)的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权利是排他的,***不享受优先受偿权。***认为其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其实际施工的项目并非1号楼工程,故其主张优先受偿权不应得到支持。
信和公司辩称,根据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5民初1057号民事判决书,信和公司对本案所涉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认为其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第286条规定,主张其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该主张与信和公司对涉案土地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无关,***主张优先受偿权不应得到支持。
利宏盈公司未作陈述。
经庭审,***与新洋达公司、***、信和公司之间的争议焦点为:***对涉案工程的拍卖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的诉讼主体资格;
2.本院(2017)闽0504民初1842号民事判决书、(2017)闽0504执1913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利宏盈公司结欠***工程款5493758元,已经法院判决确认并已进入执行程序;
3.本院(2017)闽0504执1766号执行告知书一份,证明***在本院通知的期限内提起诉讼;
4.企业信息公示查询表三份、身份信息表一份,证明新洋达公司、***、信和公司和利宏盈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5.工作说明一份、邮单回执二份,证明***收到本院通知的时间;
6.利宏盈公司系列案件分配方案一份,证明本院对1号楼工程拍卖价款的分配方案有误。
新洋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6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证据6分配方案中预留的款项不应是230多万元,而应是4273630元,因此1号楼工程拍卖价款可分配的数额只有21847370元。
***、信和公司均质证认为,对证据1-5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享有对1号楼工程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新洋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当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的诉讼主体资格;
2.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5民初89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8)闽0504执543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证明***享有对1号楼工程的在建工程优先受偿权,以及执行案件已由本院合并执行的事实。
***、新洋达公司、信和公司均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
信和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5民初1057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各一份,证明信和公司对利宏盈公司址在泉州市洛江区万安十八坎山[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洛国用(2011)第XX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且该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新洋达公司、***均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房地产评估报告书一份、拍卖公告一份、告知评估结果通知书一份、本院(2018)闽0504执176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一份及王继财、***、***、信和公司、新洋达公司的反馈意见各一份。
***、新洋达公司、***、信和公司均质证认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利宏盈公司未依传票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提供的证据1-6,***提供的证据1、2,信和公司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26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信和公司与利宏盈公司、洪涛、泉州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案作出(2016)闽05民初1057号民事判决:一、利宏盈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信和公司的典当本金750万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自2014年8月4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的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二、利宏盈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信和公司律师代理费3万元;三、若利宏盈公司未能清偿上述债务时,信和公司对利宏盈公司抵押的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洪涛、泉州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利宏盈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洪涛、泉州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利宏盈公司追偿;五、驳回信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信和公司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2017年11月14日,本院对***与利宏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闽0504民初1842号民事判决:利宏盈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款项5493758元,并以42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该判决生效后,***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2018年2月13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与利宏盈公司、厦门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闽05民初898号民事判决:一、利宏盈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67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工程款1100万元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工程款2570万元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在工程款1650万元范围内,对其施工的1号楼工程享有在建工程优先受偿权;三、***在工程款2373994元范围内,对其施工的位于泉州市洛江区万安十八坎山宏益工业园园区一期的C工业区6号楼享有在建工程优先受偿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在执行利宏盈公司系列案件过程中,依法拍卖利宏盈公司名下的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13234㎡及其地上建筑物(即1号楼工程),拍卖成交价为26227200元。针对该国土有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的拍卖价款,本院依法制定《利宏盈公司系列案件分配方案》,并送达新洋达公司、***、信和公司、***等债权人,该分配方案载明:信和公司对该宗土地价值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该宗土地上的在建工程(地上建筑物(地上建筑物偿权。***于2019年2月11日对执行分配方案提出异议,信和公司、***、新洋达公司分别于2019年2月28日、2月29日、3月13日针对***的异议提出反对意见。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向***作出《执行告知书》,告知其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于2019年3月13日收到该《执行告知书》,其于2019年3月28日以新洋达公司、***、信和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庭审中,***确认1号楼工程不是其施工的工程。
本案的争议焦点:***对涉案工程的拍卖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规定,承包人可以就其施工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施工的工程并非涉案1号楼工程,故其请求对该工程的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1号楼工程的拍卖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且在本院制定的《利宏盈公司系列案件分配方案》中并未将新洋达公司列入优先受偿范围,故***请求确认其与新洋达公司、***、信和公司享有同等的对利宏盈公司财产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宏盈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颜智斌
审 判 员 林晓玲
人民陪审员 杨锦兴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吴季阳
书 记 员 马金明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