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新洋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厦门新洋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某某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04民初753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德谋、邱真真,北京君颜(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新洋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988号银河大厦24楼C座。

法定代表人:林友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明、陈梅芳,福建德和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南华,福建和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信和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田安路与丰泽街交叉口东南侧和昌花苑5号楼A-30号店面。

法定代表人:王启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明照、黄戍年,福建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第三人:泉州利宏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万安十八坎。

法定代表人:洪伟群,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厦门新洋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洋达公司)、***、泉州信和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公司)、第三人泉州利宏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宏盈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信和公司对**财产分配方案异议提出反对意见,本院依法追加***、信和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诉讼中,新洋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由张裕文更换为陈建明、陈梅芳,再次于201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德谋两次均到庭参加庭审,被告新洋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裕文第一次到庭参加庭审、第二次开庭更换为陈建明到庭参加庭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南华、被告信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明照、黄戍年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庭审,第三人利宏盈公司经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本院2019年1月制作的《泉州利宏盈置业有限公司系列案件分配方案》;2.判决**对利宏盈公司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新洋达公司、***、信和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本院受理了**、新洋达公司、***、信和公司等与利宏盈公司执行系列案件,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拍卖了利宏盈公司的相关房产,并于2019年1月制作《泉州利宏盈置业有限公司系列案件分配方案》(以下简称《分配方案》),**于2019年3月19日收到《分配方案》。**因不服该《分配方案》,依法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对利宏盈公司的财产进行优先受偿,但新洋达公司、***、信和公司对该异议提出反对意见。2009年起,利宏盈公司因开发建设“宏益工业园”的需要,以包工的形式让**承建地下管道设施项目。双方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利宏盈公司尚欠**工程款150200元。事后,由于利宏盈公司未支付**该工程款,**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已经本院审理确认,且该事实有洛江项目施工工程结算审批单及本院(2018)闽0504民初1346号判决书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规定,**的债权属于房地产纠纷案件性质的工程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且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因此,新洋达公司、***、信和公司所提出的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法成立。由于本案《分配方案》并未对**的债权予以优先受偿,《分配方案》违反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重新制作。故**起诉,恳请判如所诉。

新洋达公司辩称,1.**应当考虑本案是否遗漏诉讼主体问题,本案属于系列案件,除了本案**提出异议,还有其他案外人也提出异议;2.本案分配款项中预留了部分工人工资。工人工资是优先分配,该部分的款项应当从利宏盈公司可供拍卖的财产中进行分配。新洋达公司认为应当将利宏盈公司的全部财产拍卖完毕后再进行分配。请求公平判决。

***辩称,依据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5民初898号民事判决书,***对于本案的拍卖物即利宏盈公司位于泉州市洛江区万安十八坎1期1号楼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权利是排他的,**不享受优先权。**认为其享有优先受偿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实际施工的项目并非案涉拍卖的1号楼,**施工的工程与案涉拍卖工程无关,**主张优先权不应得到支持,且从**所提供的判决书中没有对其工程价款享有优先权做出判决,根据法律规定,在建工程优先权必须在结算的6个月内提出,**已经丧失了主张优先权的权利,其主张不能成立。请求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信和公司辩称,同意***的答辩意见。根据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5民初105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信和公司对本案所涉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认为其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也无证据证明,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主张其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该主张与信和公司案涉土地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无关,**主张优先权不应得到支持。请求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利宏盈公司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诉讼主体资格;

2.企业信息公示查询表三份、身份信息表一份,证明新洋达公司、***、信和公司和利宏盈公司诉讼主体资格;

3.利宏盈公司企业信息一份,证明利宏盈公司诉讼主体资格;

4.执行告知书、工作说明及EMS快递单各一份,证明**提起诉讼的法律依据;

5.《泉州市利宏盈置业有限公司系列案件分配方案》一份,证明被执行人利宏盈公司拍卖款的分配情况;

6.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2018)闽0504民初1346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洛江项目施工工程结算审批单三份,证明利宏盈公司尚欠**工程款150200元的事实。

新洋达公司质证认为,针对证据1至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无异议,合法性与关联性由法院依法认定。证据6中的判决内容是支付劳务费,并没有认定劳务费享有优先权。

***、信和公司质证均认为,针对证据1至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由法院认定。其中证据6的(2018)闽0504民初1346号民事判决书当中没有判决**享有在建工程优先权,所以**对涉案1号楼工程拍卖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新洋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当庭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诉讼主体资格;

2.泉州市中级(2017)闽05民初898号民事判决书及洛江区人民法院(2018)闽0504执543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证明***享有涉案房屋在建工程优先受偿权,该案由本院执行。

**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新洋达公司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由法院依法认定。

信和公司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信和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1.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5民初10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信和典当公司对利宏盈公司址在泉州市洛江区万安十八坎山[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洛国用(2011)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2.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一份,证明(2016)闽05民初105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8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

**对信和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关联性由法院认定。

新洋达公司对信和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

***对信和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向本院执行庭调取的房地产评估报告书一份、拍卖公告一份、告知评估结果通知书一份、(2018)闽0504执176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一份及**、***、信和公司、新洋达公司的反对意见各一份。

**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信和典当公司以及新洋达公司的反对意见**不予认可。

***、信和典当公司、新洋达公司对本院调取证据均无异议。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利宏盈公司未依传票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5,***提供的证据1、证据2,信和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提供证据6,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与本案的处理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房地产评估报告书、拍卖公告、告知评估结果通知书、(2018)闽0504执176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及**、***、信和公司、新洋达公司的反对意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6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信和公司与利宏盈公司、洪涛、泉州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案作出(2016)闽05民初1057号民事判决:一、利宏盈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信和公司典当本金750万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自2014年8月4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的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二、利宏盈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信和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三、若利宏盈公司未能清偿上述债务时,信和公司对利宏盈公司抵押的址在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万安十八坎山[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洛国用(2011)第××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洪涛、泉州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利宏盈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洪涛、泉州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利宏盈公司追偿;五、驳回信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信和公司依法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7月13日,本院对**与利宏盈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闽0504民初1346号民事判决:一、利宏盈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款1502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5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依法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2月13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与利宏盈公司、厦门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闽05民初8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利宏盈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67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工程款1100万元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工程款2570万元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在工程款1650万元范围内,对其施工的位于泉州市洛江区万安十八坎山宏益工业园园区一期的A工业区1号楼享有在建工程优先受偿权;三、***在工程款2373994元范围内,对其施工的位于泉州市洛江区万安十八坎山宏益工业园园区一期的C工业区6号楼享有在建工程优先受偿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利宏盈公司系列案件过程中,依法拍卖利宏盈公司名下址在泉州市洛江区万安十八坎山的国有土地使用权13234㎡[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洛国用(2011)第××号]及其地上建筑物(即宏益A工业区1号楼),拍卖成交价为26227200元。针对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的拍卖款,本院于2019年1月制作《利宏盈公司系列案件分配方案》并送达新洋达公司、***、信和公司、**等债权人,该分配方案载明:信和公司对该宗土地价值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该宗土地上的在建工程(地上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于2019年2月26日对执行分配方案提出异议,信和公司、***、新洋达公司分别于2019年2月28日、2月29日、3月13日针对**的异议提出反对意见。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向**发出《执行告知书》,告知其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于2019年3月19日收到本院送达的《执行告知书》,并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本院(2018)闽0504民初134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为利宏盈公司就宏益工业园地下管道设施及零星工程提供劳务,该判决书没有将涉案宏益A工业区1号楼的地下管道施工及零星劳务列入**的施工范围。

本案的争议焦点:**对涉案工程的拍卖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承包人可以就其施工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从**提供的本院(2018)闽0504民初134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事实,可以认定**施工的项目没有包括涉案宏益A工业区1号楼地下管道设施,**在该案的审理中,没有提出对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对**优先受偿权并没有作出判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请求对该工程的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涉案宏益A工业区1号楼的拍卖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且在本院制作的《利宏盈公司系列案件分配方案》中并未将新洋达公司列入优先受偿范围。故**请求确认其与新洋达公司、***、信和公司享有同等的对利宏盈公司财产拍卖价款的优先分配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宏盈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颜智斌

审 判 员  王腾飞

人民陪审员  杨锦兴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杜泉毅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