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民终60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德谋,北京君颜(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新洋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988号银河大厦24楼C座。
法定代表人:林友芝,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铁辉,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信和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田安路与丰泽街交叉口东南侧和昌花苑5号楼A-30号店面。
法定代表人:王启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泉州利宏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万安十八坎。
法定代表人:洪伟群,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厦门新洋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2019)闽0504民初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以已经与被上诉人厦门新洋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等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金琪
审 判 员 黄小丹
审 判 员 陈亚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庄翊晶
书 记 员 吴彬彬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