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524民初288号
原告:厦门新洋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988号银河大厦24楼C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5年11月27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山县。
第三人:***,男,汉族,1973年1月5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厦门新洋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新洋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新洋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代为垫付的劳务费18530元及利息(利息以1853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的标准,自2022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2月3日为1750.36元)。以上费用暂计至2023年2月3日为20280.36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保函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全部诉讼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6日,原告承接库车园林酒店空调工程项目,被告则承接该工程项目的安装排风机事项。期间,原告向被告足额支付了工程费用。因工程施工需要,被告自行雇佣第三人***作为施工人员,并由其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2021年10月1日,被告开始下落不明,其拖欠第三人***劳务费共计18530元尚未付清。2022年6月7日,为了维护农民工权益,原告从人道主义及企业的社会责任角度,在当地劳动部门协调下与第三人***签订《确认书》。双方秉持诚实守信原则,在该确认书中确认以下事实(1)第三人***系被告自行雇佣的劳务人员,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2)被告尚欠***劳务费用18530元;(3)原告与***不存在任何劳动或劳务关系,仅因维护农民工权益,代被告先行垫付该笔劳务费用;(4)原告垫付后,有权向被告***追偿。2022年6月15日,原告向第三人***全额转账劳务费用18530元。
***辩称,我不欠***的钱,原告还欠我17万多,原告在没经过我的同意下给***支付这个钱,这个钱和我没关系。
***述称,2021年我给***干了活,后来我找不见***,***不付钱,我就找到库车县劳动局,9月份之前的劳务费我已经起诉了,法院调解书也下来了。2022年6月,公司(原告)就把9月份的钱打给我了,打了18000多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原告承接新疆库车县库车迎宾馆空调工程项目,同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施工班组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该项目暖通空调风管安装施工(即安装排风机),被告又雇佣第三人***。后***没有及时给***支付2021年9月份的劳务费,***就向库车县劳动监察大队进行了反映,原告于2022年6月15日给***支付了9月份的劳务费1853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确认书》、银行转账截图、***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厦门新洋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属于劳务分包关系,***和***之间属于个人提供劳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劳务费应当由***支付,现原告代替***进行了支付,原告有权追偿。至于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可以另行诉讼解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83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厦门新洋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18530元;
二、驳回原告厦门新洋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308元,减半收取计15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云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