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潍坊华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鲁07民申529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03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江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潍坊华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综合保税区高新二路东管委会办公楼408室(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潍坊浩江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乐川街2207号紫金花园19号楼1单元51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山东高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清池街道花园社区健康东街6999号昌大广场4号办公楼25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潍坊浩江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江公司)、山东高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元公司)、潍坊华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硕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鲁0791民初3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2023)鲁0791民初334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申请人赔偿***135552.05元;本案一审、再审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申请人作为雇主,有义务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并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但从申请人***的工友的书面证词中载明:被申请人并未在施工现场准备安全绳、安全帽和安全员,安全帽由工人自己配备,现场也没有任何公司的其他工作人员。故被申请人并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未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保护措施,存在重大过错。申请人***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外架倒塌所致,即使申请人***佩戴了安全帽、系了安全绳,外架倒塌也无可避免,即申请人***的受伤系外架存在安全隐患所致,非***自身原因。故***受伤与其是否系带安全绳无必然因果关系,即***对其受伤不存在过错,其受伤的直接原因在于被申请人工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所致,责任在于被申请人。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对于赔偿责任的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仅规定了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并未约束非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被申请人作为单位,以生产经营或盈利性为目的的雇佣人员从事劳务,其经济实力、风险承担能力均比个人用工者更强,单位用工者相较于提供劳务者在知识水平、法律意识、安全防范等方面更具优势地位,况且单位用工者作为主要获益方,本该为提供劳务者给予更多的保障,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对此被申请人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华硕公司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未佩戴安全护具,存在一定过错,华硕公司作为生产经营单位,没有尽到对从事劳务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提供劳务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提供安全施工环境等安全管理职责,亦存在过错,故原审判决综合上述情况,酌情认定华硕公司对***受伤损失承担70%的责任、***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因该案不属于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对于***的该项再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