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91民初4248号
原告:***,女,汉族,1965年11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四川川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成,四川川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万兴全,男,汉族,1966年12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告:曾小成,男,汉族,1995年10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龙,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根容,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四川省长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二段磨子桥街口新世纪花园东楼(东6)6-D,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6231134X7。
法定代表人:朱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龙,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根容,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诉被告万兴全、曾小成、四川省长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林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被告万兴全、被告曾小成及被告长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龙、张根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02,533.07元(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日8时48分,曾小成在空港新城清风乡-望水乡路:3KM处维修电信光纤线路时,因光纤线横跨道路未设置警示标志,光纤线与清风乡方向驶往望水乡方向由万兴全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挂碰,导致光纤线挂到路边的***,造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队做出事故认定:曾小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万兴全承担次要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简阳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6天。***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在住院期间,长林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7,982.4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
万兴全辩称,自己正常驾车行驶,事发时没有看见有受伤者,包括后面的小车驾驶员也未看见,自己对原告的受伤不应承担责任。
长林公司辩称,本案事实以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实为准。长林公司与曾小成未实施共同侵权,不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曾小成铺设电缆存在安全隐患,原告应当预见并保持合理安全距离,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无医嘱,不应得到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受伤前在家带小孩,无工作及收入来源,不应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应按票据确认。原告受伤后,长林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7,982.40元及营养费1,000元,请求在赔偿款中扣除。
曾小成的答辩意见与长林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曾小成系长林公司员工。2018年9月2日,根据长林公司安排,曾小成到空港新城清风乡-望水乡路:3KM处维修电信光纤线路,当日8时48分,因光纤线横跨道路,未设置警示标志,光纤线与清风乡方向驶往望水乡方向由无驾驶证的万兴全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挂碰,导致光纤线挂到路边的***,造成***受伤。同日,***先被送往简阳市镇金中心卫生院救治,随后被送往简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9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休息三月,具体由门诊随访定。2、继续行患肢功能锻炼。3、伤口换药毎2-3天一次,术后14天拆线。4、骨科门诊随访每周一次,每月复查X线一次。5、患肢避免承力,具体承力时间根据门诊随访定。6、眼科门诊随访,若右眶下血肿2周后仍未消退,建议至眼科门诊就诊。7、如有不适,及时来院。8、骨折骨性愈合后来院取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左右。9、心内科门诊随访,控制血压,内分泌科随访,继续监测血糖。长林公司在***住院期间垫付17,982.40元。
2018年9月16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曾小成负主要责任;当事人万兴全负次要责任;当事人***无责任。
2018年12月24日,四川唯正司法鉴定所对***的致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做出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车祸伤致右肱骨外科颈碎裂性骨折后遗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为九级伤残。2、误工期为“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营养期均为90日。(均从受伤当日算起)
另查明,***从2016年5月起至今在清风乡清风场镇帮其子照顾小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成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510148420180000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证明书;四川唯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清风乡谢塘村村民委员会、潘家沟村出具的证明二份;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被告侵权身体受伤,其有权获得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事故责任如何承担;2、***的损失如何核定。
一、关于事故责任如何承担问题。曾小成与万兴全无共同故意与共同过失,但两人的行为间接结合导致了***受伤,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或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曾小成系长林公司员工,其维修光纤线是履行职务行为,在维修光纤线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应由长林公司承担。本案中,长林公司在道路施工作业时未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在道路边施工,施工时未设置警示标志,存在重大过错,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万兴全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行驶至事发处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通行,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合本案事故发生起因、经过,本院酌定长林公司承担事故80%的责任,万兴全承担事故20%的责任。
二、***的损失如何核定问题。经庭审,本院对***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35,575.87元。根据医疗票据核定,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简阳市镇金中心卫生院治疗,产生治疗费395.30元,在简阳市人民医院住院产生医疗费34,266.63元,2018年9月26日至2018年10月16日两次在简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治疗费913.94元,共计35,575.87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简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中医嘱预计后续治疗费8,000元左右,本院核定为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16天为480元。4、营养费不予支持。***的出院医嘱未明确营养费,对营养费不予支持。5、护理费5,880。住院期间按照90元/天计算16天为1,440元,出院后按照60元/天计算74天为4,440元,合计5,880元。6、误工费8,480元。按照住院期间天数16天加上医嘱出院休息时间90天共106天,按本地区标准80元/天计算为8,48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在城镇长期居住,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22,908元(30,727元/年×20年×0.2)。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和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6,000元。9、交通费酌定200元。10、鉴定费1,800元。以上***的各项损失核定为189,323.87元。
长林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应赔偿***151,459.10元,万兴全按照责任比例应赔偿***37,864.77元。***认可长林公司在***住院期间垫付17,982.40元,长林公司未举证证明另行垫付1,000元,本院确认长林公司垫付的金额为17,982.40元,经品迭,长林公司实际赔偿***133,476.7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长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33,476.70元;
二、被告万兴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37,864.7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69元,由被告四川省长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22元,被告万兴全负担405元,原告***负担1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路明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XX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