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盖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2)辽0881民初3727号
原告:营口市交通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片区澄湖西路91甲-90号A802-1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卓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口天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盖州市团山街道办事处任屯村馨港怡园小区4号楼7、8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股东。
原告营口市交通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营口天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营口市交通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沥青货款1190736.5元及利息(以1290736.5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8日至2021年9月10日按年利率3.85支付利息即40435元,以1190736.5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1日至2022年8月10日按年利率3.85支付利息即42075元,以1190736.5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1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继续支付利息),暂合计1273246.5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
如下协议:
被告营口天成实业有限公司欠原告营口市交通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沥青货款共计1190736.5元,于2023年1月20日前支付沥青货款200000元;于2023年3月31日前支付被告沥青货款300000元;于2023年5月31日前结清余下货款即690736.5元。如被告未按时支付任何一笔当期款项,原告有权以逾期支付的金额为基数,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向被告主***。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16259元,减半收取计8129.5元,由被告营口天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不承担诉讼费,应予退还16259元。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本院予以
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