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1403民初1022号
原告梅州市高新源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梅县区畲江镇官铺村(凤凰山河朋上)。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旋,广东谨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广西两湾建设有限公司梅县区分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梅县区畲江镇梅州综合保税区孵化楼十楼1007室。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广西两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二环南路1789号玉柴工业园管委大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梅州市高新源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两湾建设有限公司梅县区分公司、广西两湾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二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州市高新源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22年8月3日,被告一因业务需要与原告签订《材料采购协议书》,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双方在协议书中对混凝土的单价、结算和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一直按被告一报送计划供应混凝土,但被告一又另行向其他材料商采购混凝土,且以无法确定质量要求、混凝土供应限制时间等原因暂停原告的混凝土供应。2022年9月14日,原告最后一次供应后与被告一完成最终对账结算,被告一结欠原告混凝土货款l045015元。被告一已明确表示拒绝继续履行《材料采购协议书》,故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材料采购协议书》,并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104501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鉴于,被告二系被告一的总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所以被告二应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直接承担清偿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一间签订的《材料采购协议书》;2.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1045015元;3.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以实欠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4.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上述款项直接承担清偿责任;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了材料采购协议书、对账单、工作联系通知书3份、微信聊天记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发票予以佐证。
被告一辩称:1、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协议书》不应当予以解除。被答辩人在2022年9月因供应混凝土的路段限行导致供应不及时的混凝土,耽误最佳浇筑时间,导致打编号为2#库房70#桩时侯出现的混凝土不合格退回重发,70#桩无法确定质量要求。答辩人因被答辩人的质量问题及供货路段限行的问题,暂停了被答辩人的供混凝土,在工作联系函中答辩人也向被答辩人告知,待及时解决上述问题之后既可以恢复对被答辩人的供应采购。目前被答辩人的工程还需要相应的混凝土,并非合同不能履行,因此被答辩人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2、答辩人确实欠付被答辩人货款1045015元,但该欠付货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①根据《材料采购协议书》第五条第6项的约定“乙方供应混凝土达8000方时为一个结算点,到期按乙方已供材料款总额的65%支付给乙方(银行转账或承兑汇票)。尾款不滚入下个付款周期以此类推,材料供应结束后3月内付清尾款。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的各期款项后应向甲方出具票据交甲方留存。”截止当前由于被答辩人供货的质量问题以及供应时段限制的问题,导致本案中被答辩人的供货量尚未达到合同约定8000方的结算节点,因此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全部货款的请求权基础不存在。②根据《材料采购协议书》第五条第5项的约定:“乙方不开具发票的,视同未达到付款条件,甲方可以拒绝支付。乙方提供虚假发票的,甲方可将假发票对应金额的货款留置,同时还要承担甲方的损失。”本案中被答辩人累计供货1045015元,但截止庭审日未开具任何金额的发票交付答辩人处,因此根据合同约定答辩人有权拒绝向被答辩人支付累计所产生的货款。
3、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按照LPR上浮50%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本案诉争的货款尚未达到付款条件也就不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行为,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逾期付款所产生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对该项请求予以驳回。
4、本案无需由广西两湾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答辩人即为项目公司,成立目的就是为了收取工程款及签订采购合同,按照业主的规定将税收留在本地。答辩人具有工程款应收账款的债权,具备承担付款义务的能力,其应收账款(工程款)资产足以支付本案被答辩人的债务,因此按照法律规定无需判令由广西两湾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5、既然被答辩人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因此答辩人不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本案在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的基础之上,被答辩人产生的相关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与答辩人无关。
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被告一提供了材料采购协议书、路段现场图片、工作联系通知书、质量问题认可说明予以佐证。
被告二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了《材料采购协议书》,由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供混凝土,2022年9月14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45015元。现原告认为被告在双方对账后,一直未支付混凝土款项,且以无法确定质量要求、混凝土供应限制时间等原因暂停原告的混凝土供应,被告一的行为已明确表示拒绝继续履行《材料采购协议书》。被告一则认为确实欠付原告货款1045015元,但该欠付货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一因原告的质量问题及供货路段限行的问题,暂停了原告供混凝土,在工作联系函中被告一也向原告告知,待及时解决上述问题之后既可以恢复对原告的供应采购。目前被告一的工程还需要相应的混凝土,并非合同不能履行。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一间签订的《材料采购协议书》;2.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1045015元;3.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以实欠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4.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上述款项直接承担清偿责任;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一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尚欠原告货款1045015元,有对账单原件及庭审陈述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04501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抗辩付款条件未成就,鉴于1.合同未达成混凝土8000方方量系因被告一暂停了原告供混凝土造成;2.原告在2023年4月17日已开具发票,故对被告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一间签订的《材料采购协议书》,被告抗辩是因原告的质量问题及供货路段限行的问题,暂停了原告供混凝土,待及时解决上述问题之后既可以恢复对原告的供应采购。鉴于1.被告一主张的质量问题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2.供货路段限行的问题系政府行为,非原告能解决的问题;3、被告一从2022年9月开始没有继续向原告采购混凝土,综上被告一的行为表明其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对该《材料采购协议书》应予以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尚欠货款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的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鉴于《材料采购协议书》第五条第5项的约定:“乙方不开具发票的,视同未达到付款条件,甲方可以拒绝支付”,而原告系在2023年4月17日才开具发票并在开庭时才提交法院,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0月25日起以尚欠货款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一系被告二的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二对被告一上述款项直接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二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开庭,视为被告二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依法作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梅州市高新源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两湾建设有限公司梅县区分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协议书》。
二、被告广西两湾建设有限公司梅县区分公司、广西两湾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向原告梅州市高新源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45015元。
三、驳回原告梅州市高新源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6元,按规定减半收取7103元,由被告广西两湾建设有限公司梅县区分公司、广西两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与上述判决款项一并于本判决生效后10**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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