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81民初5217号
原告:邓州市永丰暖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813175897224,住所地邓州市文化路南段险桥北向西50米。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州市花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613071195062。
被告:邓州市孜萌商务宾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81MA446DTK4Y,住所地邓州市十林镇大路武村老邓内公路西侧。
被告:***,女,196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邓州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州市花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613071195066。
原告邓州市永丰暖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邓州市孜萌商务宾馆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州市永丰暖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邓州市孜萌商务宾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州市永丰暖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所欠原告空调和安装款45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该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格力中央空调产品买卖合同,二被告共向原告购买格力空调,65M***冷模块组2套,内机43台,格力18空气能机组1套,包括设备及安装费总计275000元。原告依约将空调全部安装完毕,调试成功,且被告已投入运营,被告自2016年10月16日至2018年7月10日共计支付给原告230000元,余款45000元。原告为此多次找二被告追要余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原告邓州市永丰暖通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格力中央空调产品买卖合同,证明1.原被告之间签订买卖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已按约定完工并调试成功,被告已经运营、合同成立,被告应按约支付空调款的事实;
三、转账记录,证明被告支付空调款230000元,下欠45000元的事实。
被告邓州市孜萌商务宾馆有限公司、***辩称,1.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由于原告存在违约,导致被告损失65000元,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损失。
二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一、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身份信息;
二、两组现场照片,显示被告四楼已经装修完毕但未安装出完毕的事实,证明原告存在违约情形;
三、照片两组,发票两张,证明被告违约行为,造成被告宾馆无法经营,投入64400元购买了二十多台空调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二证明方向有异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以及确定的价款及付款,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原告以予认可,本院结合案情结合分析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6日,原告与邓州市孜萌商务宾馆有限公司(大路武商务酒店)工作人员***签订格力中央空调产品买卖合同,被告共向原告购买格力空调65M***冷模块组2套,内机43台,格力18空气能机组1套,包括设备及安装费总计275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分五次付清,其中在主机设备安装完毕时支付最后一批货款。涉及空调安装的范围为孜萌商务宾馆的一至四楼,截止2017年的6月份,原告将空调的主机以及一至三楼的出风口全部安装完毕,四楼的出风口未安装,最初四楼出风口等未安装的原因是四楼未装修完毕暂无法安装,后因双方因欠付尾款问题,原告多次操控后台将被告已安装的空调关机造成无法使用,因此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为继续宾馆运营自行购买20多台空调使用。被告另案起诉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原告依约将空调安装调试后,被告自2016年10月16日至2018年7月10日共计支付给原告230000元,余款45000元未还。
另查明,双方签订合同的甲方大路武商务酒店2017年7月19日注册为邓州市孜萌商务宾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是其公司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格力中央空调产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空调安装调试的任务且已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履行完毕,被告也应当依约支付相应的价款。按照合同约定,在主机设备安装完毕时被告应支付最后一批货款,但被告因各种原因未付剩余款项,致使原告为讨要剩余款项过程中采取操控后台的关机行为。在此过程中,原告采取的行为不妥当,但不影响合同效力及履行。故原告依据该合同向被告追要欠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邓州市永丰暖通有限责任公司以被告***诉讼当事人要求承担责任的诉请,因合同的相对方为邓州市永丰暖通有限责任公司和邓州市孜萌商务宾馆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属于职务行为,故要求***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邓州市永丰暖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因双方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州市孜萌商务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邓州市永丰暖通有限责任公司款45000元;
二、驳回原告邓州市永丰暖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邓州市孜萌商务宾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何 平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