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81民初4780号
原告:邓州市孜萌商务宾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邓州市花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613071195066。
被告:邓州市永丰暖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邓州市孜萌商务宾馆有限公司与被告邓州市永丰暖通有限责任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州市孜萌商务宾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邓州市永丰暖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州市孜萌商务宾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格力中央空调产品买卖合同,判令被告将已经安装的空调产品拆除;2、判令被告退还已支付货款230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签订空调买卖合同,货款总价值275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230000元的货款,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按期把所有的空调安装调试完毕,至今仍未调试。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构成违约。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无法正常运营,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邓州市孜萌商务宾馆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买卖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合同约定安装完毕后,双方签订验收报告,在全部款项支付完毕前,空调所有权属于乙方(被告方);3、照片一组,用于证明四楼空调出风口未安装完毕的事实;4、收据两份,用于证明原告新购买空调造成损失的事实。
被告邓州市永丰暖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已依约将一至四楼的空调主机以及一至三楼的出风口全部安装完毕,调试成功,且被告已投入运营,四楼的出风口未安装的原因是四楼未装修完毕,暂无法安装。后因原告未支付空调尾款,我方才操控后台将已安装的空调关机。2、原告要求损失赔偿无依据,且原告有过错在先。故应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邓州市永丰暖通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人莘搏当庭证言一份,用于证明一至四楼空调主机已安装完毕且已调试运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作出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9月6日,原告工作人员***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格力中央空调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设备及安装费总计275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分五次付清,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定金即82500元,末端设备到场时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55000元,末端安装完毕时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及55000元,主机设备到场时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55000元,主机设备安装完毕时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即27500元。涉及空调安装的范围为孜萌商务宾馆的一至四楼,截止2017年的6月,原告将空调的主机以及一至三楼的出风口全部安装完毕,四楼的出风口因四楼未装修完毕暂无法安装。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货款230000元,余款45000元未付,被告多次催要未果,操控后台将已安装的空调关机,使原告无法使用,双方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邓州市永丰暖通有限责任公司为追要剩余工程款,已向本院另案起诉,本院已以(2021)豫1381民初521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邓州市孜萌商务宾馆有限公司支付邓州市永丰暖通有限责任公司剩余货款4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格力中央空调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空调安装调试,被告也支付了大部分的价款,剩余款项已被判决确认支付,双方买卖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已基本履行完毕,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已付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就本案而言,解除合同、拆除空调将造成更大的损失,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未及时支付剩余货款时,被告未能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而是采取操控后台关闭空调的不当行为,致使原告不能正常使用,构成侵权,同时不可避免的造成原告一定程度的损失。现原告主张损失赔偿,请求合理,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数额,审理中,原告虽提交两张另行购买空调的发票,但另购空调的数额并不能等同于损失数额,且造成损失的原因,是原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又未采取措施及时付款以防止损失的扩大在先,被告关闭空调不当行为在后,双方均存在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造成损失的时间长短,故本院酌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损失10000元为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邓州市孜萌商务宾馆有限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邓州市永丰暖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格力中央空调产品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邓州市永丰暖通有限责任公司拆除空调、退还已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邓州市永丰暖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州市孜萌商务宾馆有限公司损失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承担100元,原告承担3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