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佳胜展览展示有限公司

***胜展览展示有限公司、沈阳安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2民初6839号
原告:***胜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铁西区南九中路15号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7464533723。
法定代表人:姜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云翔,男,汉族,1971年1月16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阳安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和平区秀岛路300-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00161483XY。
法定代表人:李玉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聪,男,汉族,1984年9月6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胜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安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元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胜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5,968.5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胜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乙方)在2019年给沈阳安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设计制作施工完成的:2019年《沈阳恒大天鹅湾项目营销中心树木亮化氛围包装》的合同总金额119,960.00元。上述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扣除5%工程质保金5,968.55元,给乙方开具了金额为113,991.45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已于2020年11月05日支付完成工程款。合同约定此工程质保期满一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无代扣维修费用,上述工程质保金5%,合计金额为5,968.55元,甲方应支付给乙方。此工程交工已满一年后,且无任何质量问题和代扣维修费用,因甲方的各种原由推脱此项工程质保金一直未付。为此原告乙方负责人多次前往被告甲方处进罗行协商催款。至今,被告甲方仍以各种原由不予支付原告乙方此包装工程质保金款项。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双方所签订的展台制作合同书应履行的义务,该制作合同书合法有效。依照民法通则、合同法有关规定,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还款付息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民事利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沈阳安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主张2019年9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沈阳恒大天鹅湾项目营销中心树木亮化包装(氛围类)包装合同》,约定:乙方负责沈阳恒大天鹅湾项目营销中心树木亮化氛围包装、基础物料制作及安装,具体时间以甲方要求为准,样品经甲乙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确认后由双方分别保存,作为本合同执行的依据;乙方包装项目(含制作及安装)的质量保修期为12个月,均自包装完成、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制作包装费用总金额119,991元。本合同签订,且乙方完成沈阳恒大天鹅湾项目营销中心树木亮化氛围包装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95%,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且无任何质量问题、无代扣维修费用的,甲方于15天内无息付清尾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2019年10月14日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11月5日被告支付原告95%工程款113,911.45元,签合同时多支付被告31元,尚欠工程质保金5,968.55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陈述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工程一年质保期已届满,被告未按约定将质保金给付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质保金5,968.55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安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胜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质保金5,968.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阳安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坤
人民陪审员 赵 丹
人民陪审员 刘 芳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杨易瑾
书 记 员 李宗哲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