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佳胜展览展示有限公司

***胜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与绥中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绥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421民初6635号 原告:***胜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绥中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绥中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胜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与被告绥中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绥中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胜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履约支付合同尾款金额46,500.00元。二、自2019年10月26日起至今,每日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4.1%计算利息(2021/8/27中国银行同业拆借市场一年期拆借市场)。需支付利息暂计3,813.00元。三、本起诉书原告申请权益合计总金额为52,219.00元。四、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6日,***胜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乙方)项目经理***与绥中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展台制作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安装制作佳境天城工法展示区方案设计及展台制作工作。搭建期限为2019年10月16日至2019年10月26日。乙方依合同约定完成展台的设计、搭建工作,质量验收合格。展台制作搭建总金额93,0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即支付乙方合同金额50%为制作预付款即46,500.00元,搭建完毕验收合格后,甲方即支付乙方合同金额的余款50%即46,500.00元。***胜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乙方)项目经理***在2019年9月28日和绥中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负责人**洽谈售楼处内佳境天城工法展示区方案制作事宜,乙方现场勘探、方案设计确定达成合作后乙方按时按质完成制作任务。甲方在此项工程合同规定时间内完成了预付款支付即46,500.00元,后因甲方的各种原由尾款一直未付,为此原告乙方负责人***多次前往被告甲方处进行协商催款,后来直接和**的领导**一直沟通协商欠款事宜。至今,被告以各种缘由不予支付原告佳境天城工法展示区工程制作尾款和支付违约金利息。 被告绥中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口头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存在合同欠款数额,被告方予以认可,但请原告向法庭举证证明履行合同完毕的期限,其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履行完毕之日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6日,原告***胜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绥中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展台制作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就甲方售楼处内的功法展示区进行设计制作,制作搭建期限为2019年10月16日至2019年10月26日。制作搭建总金额为93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即支付乙方合同金额50%为制作预付款即46,500.00元,搭建完毕验收合格后,甲方即支付乙方合同金额的余款50%,即46,500.00元。2019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预付款,即46,500.00元。2019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制作费发票,金额为93000元。该工程现已竣工,已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因各种理由尚未支付尾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展台制作合同书》,付款凭证,制作费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等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展台制作合同书》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原告***胜展览展示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功法展示区设计制作工作,被告绥中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报酬。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剩余报酬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绥中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承认工程已竣工,但不认可原告提出的竣工时间,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工程竣工时间。因此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绥中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胜展览展示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尾款46500元,并自2021年12月22日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工程尾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53元,由被告负担5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绥中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11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高 明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