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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与沈阳安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2民初4295号 原告:***胜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南九中路15号甲。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阳安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秀岛路300-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胜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安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本起诉书原告申请权益金额为9,839.2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9年给被告设计、制作施工完成的2019年《沈阳恒大天鹅湾项目营销中心夜间亮化及小品氛围包装》的合同总金额196,785元。上述工程完成验收合格扣除5%工程质保金9,839.25元后,给原告开具了金额为747,445.75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此商业承兑汇票包含三个工程合同款),后到期并已于2020年12月7日支付完成此项工程款186,945.75元。合同约定此工程质保期满一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无代扣维修费用,上述工程质保金5%,合计金额为9,839.25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此工程交工已满一年后且无任何质量问题和代扣维修费用,因被告的各种原因推脱此项工程质保金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负责人多次前往被告处进行协商催款,至今被告仍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原告此包装工程质保金款项。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应履行的义务,该合同合法有效。依照民法通则、合同法有关规定,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还款付息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民事利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承兑汇票汇款记录;2.竣工验收照片;3.合同;4.请款函;证明我方给被告作完案涉工程,被告对此无异议,不存在质量问题,工程合格,已验收,被告汇过款,工程款已经付了。 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沈阳恒大天鹅湾项目营销中心夜间亮化及小品(氛围类)包装合同》,约定:乙方负责沈阳恒大天鹅湾项目营销中心夜间亮化及小品氛围包装、基础物料制作及安装,具体时间以甲方要求为准,样品经甲乙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确认后由双方分别保存,作为本合同执行的依据。乙方包装项目(含制作及安装)的质量保修期为12个月,均自包装完成、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制作包装费用总金额196,785元。本合同签订,且乙方完成沈阳恒大天鹅湾项目营销中心夜间亮化及小品氛围包装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95%,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且无任何质量问题、无代扣维修费用的,甲方于15天内无息付清尾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2019年10月14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已给付原告95%工程款186,945.75元,尚欠5%工程质保金9,839.25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现有证据确定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原、被告签订的《沈阳恒大天鹅湾项目营销中心夜间亮化及小品(氛围类)包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一年质保期已于2020年10月14日届满,被告未按约定将质保金给付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质保金9,839.2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安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胜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质保金9,839.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阳安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将剩余案件受理费2,745元退还原告***胜展览展示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赵 丹 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雷 明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