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521民初2548号
原告:合浦恒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西合浦县廉州镇。
法定代表人:冯可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德琪,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钦州市华驭糖业有限公司,住所:钦州市大寺镇。
法定代表人:余振鹏,董事长。
原告合浦恒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钦州市华驭糖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廖春红独任审判,于2018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钦州市华驭糖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浦恒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钦州市华驭糖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货款136528.8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36528.84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8年10月22日计至货款清偿之日)。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生产糖业机械的公司,一直以来向被告供应制糖机械及配件。2016年8月23日,双方通过《往来对账函》确认,截止2016年8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6528.84元,被告至今未有归还。
被告钦州市华驭糖业有限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不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钦州市华驭糖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电脑咨询单、《工矿产品供需合同》、《往来对账函》等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本案证据及依据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生产糖业机械的公司,一直以来向被告供应制糖机械及配件。2016年9月18日,被告在《往来对账函》上盖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36528.8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有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供货的义务,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履行付清货款的义务,但被告在《往来对账函》签字确认至今仍未有付清全部货款给原告,尚欠原告货款136528.84元,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6528.8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0月22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有理,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逾期付款的实际损失达到月利率2%,由此可见,原告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过高,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进行适当调整,被告应以尚欠货款136528.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从2018年10月22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钦州市华驭糖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合浦恒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136528.8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136528.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从2018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30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515元,由被告钦州市华驭糖业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廖春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何朝娟
书 记 员 王钰鹏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