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04民初3524号
原告:淄博淄耐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MA3PQ2F83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永宏欧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58号2栋8楼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40349945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重庆蓝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7号6幢17-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MA6136MCX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美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淄博淄耐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耐公司)与被告四川永宏欧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宏公司)、重庆蓝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创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收到原告起诉材料,于2022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宏公司、蓝创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淄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支付票据金额10万元;2.自票据到期日起到清偿日止的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支付利息。3.诉讼费、保全费、担保金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2日,原告与淄博鹏广耐火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广公司)协商一致,鹏广公司从原告处购买耐火材料共计货款100800.00元。鹏广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面额10万元,出票人为遵义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出票始分别背书转让给原告。到期后原告进行兑付,无法兑付,发生票据纠纷。
永宏公司辩称,一、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应由出票人、承兑人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二、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前手依法行使追索权,票据权利丧失,原告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蓝创公司辩称,一、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应由出票人、承兑人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二、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前手依法行使追索权,票据权利丧失,原告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2日,淄耐公司与鹏广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鹏广公司购买淄耐公司耐火材料,价款100800.00元。鹏广公司支付淄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票面情况记载为:票据号码210570308230920210208856763441,票面金额10万元,出票日2021年2月8日,到期日2021年8月6日,出票人遵义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永宏公司,承兑人遵义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争汇票的背书情况依次为:永宏公司、蓝创公司、盐城大***商贸有限公司、丹阳市访仙镇新辉网格布厂、天津天恒纬地建材有限公司、内蒙古亿维玻璃纤维制造有限公司、鹏广公司、淄耐公司。淄耐公司于2021年7月30日、2021年8月11日、2021年8月17日、2021年8月24日、2021年8月31日、2021年9月7日、2021年9月14日、2021年9月18日、2021年9月23日、2021年9月27日、2021年10月8日、2021年10月12日、2021年10月18日、2021年10月22日、2021年10月27日、2021年11月2日、2021年11月9日、2021年11月16日、2021年11月23日、2021年11月30日、2021年12月7日、2021年12月14日、2021年12月21日、2021年12月28日、2022年1月5日、2022年1月11日、2022年1月18日、2022年1月25日、2022年1月30日、2022年2月8日、2022年2月15日、2022年2月22日、2022年3月1日、2022年3月8日、2022年3月15日、2022年3月22日、2022年3月29日、2022年4月3日、2022年4月8日、2022年4月13日、2022年4月19日、2022年4月25日、2022年4月30日、2022年5月6日、2022年5月11日、2022年5月17日、2022年5月24日、2022年5月31日、2022年6月7日、2022年6月14日、2022年6月21日、2022年6月28日、2022年7月5日、2022年7月12日、2022年7月19日、2022年7月26日、2022年8月2日、2022年8月9日、2022年8月16日、2022年8月23日、2022年8月30日、2022年9月20日、2022年9月27日、2022年10月13日多次提示付款,均被拒付。拒付理由为:被驳回。
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险费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票据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后,有权向背书人、出票人、承兑人行使追索权,且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主张权利;故原告有权要求永宏公司、蓝创公司支付票据款10万元及自汇票到期日的次日2021年8月7日至票据款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利息。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的保险费300.00元,系因票据被拒付而导致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被告主张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本院认为,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6日,原告于2021年7月30日、2021年8月11日提示付款,符合法律关于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的规定,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前手依法行使追索权,票据权利丧失,原告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本院认为,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且在超过提示付款期后连续提示付款,参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原告有权向包括被告在内的所有前手追索,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永宏欧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蓝创建材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淄耐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票据款10万元。
二、被告四川永宏欧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蓝创建材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淄耐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以欠付票据款为基数,自2021年8月7日至票据款付清之日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四川永宏欧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蓝创建材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淄博淄耐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保险费损失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00元、申请费1060.00元,均由四川永宏欧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蓝创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