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681民初3315号
原告:四川永宏欧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58号2栋8楼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40349945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系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
被告:广汉京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保定路西一段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1068953756K。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四川永宏欧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汉京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7日受理后立(2022)川0681诉前调2178号,后因调解未果立本案号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四川永宏欧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汉京汇城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到期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金46154.96元;2、资金占用利息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金金额:46154.96元的(年利率24%)从汇票开具日2021年1月15日至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1年1月15日向原告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46154.96、票到期日2022年1月15日、票据号码:210565100010220210115822410885,被告向原告承诺商业承兑汇票的贴息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金金额:46154.96元的(年利率24%)从汇票开具2021年1月15日至汇票支付完毕之日止;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无法兑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广汉京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企业信息;德阳恒大首府二期5#、6#、7#、28#楼商业及4#、5#、6#、7#主体GRC采购刚才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六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15日,被告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以原告作为收票人出具一张票据号码为21056510001022021011582241088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的具体信息为: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15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4日,汇票金额为46154.96元,汇票不可转让。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原告于2022年1月21日提示被告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商业汇票(票面金额46154.96元)的持有人,其享有案涉汇票的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及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本金46154.9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法律规定利息的起算时间为汇票金额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本案中,被告应当以46154.96元为基数,从提示付款日,即2022年1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涉案商业承兑汇票利息至汇票本金清偿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汉京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永宏欧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到期承兑汇票本金46154.9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6154.96为基数,从2022年1月2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永宏欧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77元,由被告广汉京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缴,原告自愿同意在执行中有被告向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刘 燕
书 记 员 俸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