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2022民初7号
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男,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廖某,经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原告于202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自己民事权益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350元,减半收取计4,175元,由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