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崇州某甲投资有限公司、四川崇州某乙投资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84民初420号
原告:四川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崇州某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崇州某乙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原告四川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四川崇州某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投资公司)、四川崇州某乙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投资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某甲投资公司、某乙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投资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金173793元及利息(以本金173793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9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某乙投资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某甲投资公司、某乙投资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9日,某甲投资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用于支付工程款,票据号码为231865100001720200709676650434,票据金额为207712.05元。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某甲投资公司,收票人为某甲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8日,票据载明为可再转让。2021年3月2日,上述票据由某甲公司背书转让给四川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乙公司于2021年6月4日背书转让给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科技公司)。某某科技公司在2021年7月8日、2021年7月12日、2021年7月16日、2021年7月20日、2021年7月27日、2021年8月4日、2021年8月12日、2021年8月17日、2021年8月23日、2021年9月1日、2021年10月15日分别持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向承兑人某甲投资公司申请付款,均拒付。某某科技公司遂向某甲公司主张票据权利,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出具(2022)川0106民初11687号民事调解书结案。某某科技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要求将调解书中的款项转至***的银行账户并载明“贵公司向上述账号的付款视为对我公司的付款”,某甲公司于2022年7月19日向某某科技公司指定的账户转账173793元,某某科技公司向其出具《结清证明》,确认某甲公司已经清偿了前述款项。某甲公司行使再追索权并主张利息,某甲投资公司至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某乙投资公司作为某甲投资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应对某甲投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某甲投资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但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案涉票据确系某甲投资公司开具给某甲公司,因某甲投资公司财务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查询显示“无票据背面信息”,请法院审查某甲公司是否仍享有票据权利及真实性、合法性、提示付款信息。2.对案涉票据逾期承兑的利息,双方合同并未约定利息等条款,且若票据权利人未进行提示付款操作,票据权利人不应当主张该票据的付款请求权,也不应当主张利息。3.某甲公司诉请某甲投资公司承担诉讼费、公告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公告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为非必要支出费用,故某甲公司诉请的诉讼费、公告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应由某甲公司自理。
某乙投资公司未到庭,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3日,某甲公司(承包人)与某甲投资公司(发包人)签订《成都恒大西辰绿洲(B地块)GRC、EPS供货(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验收合格的方式为某甲投资公司开发的成都恒大西辰绿洲(B地块)房地产项目供货(安装)GRC、EPS,合同暂定价款为1840553元。某甲公司依约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后,某甲投资公司于2020年7月9日向某甲公司签发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票据票面载明票据号码:231865100001720200709676650434;出票人及承兑人:某甲投资公司;收票人:某甲公司;汇票到期日:2021年7月8日;票据金额:207712.05元(大写:贰拾万零柒仟柒佰壹拾贰元零伍分);能否转让:可再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年7月9日。某甲公司于2021年3月2日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于2021年6月4日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某某科技公司,均载明可再转让。汇票到期后,某某科技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于2021年7月8日至2021年10月15日向某甲投资公司提示付款十一次均被拒付,拒付理由均为支取后小于该账户最小保留余额。
被拒付后,某某科技公司于2021年11月3日将某甲公司起诉至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牛法院),该院于2021年12月6日作出案号为(2021)0106民初2149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1日将该案退回金牛法院。金牛法院于2022年7月13日作出案号为(2022)川0106民初11687号的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某甲公司于2022年7月23日前向某某科技公司支付170000元;2.如某甲公司未按上述协议履行付款义务,除应向某某科技公司支付票据金额207712.05元外,还应支付某某科技公司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21年7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某某科技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调解书另载明:案件受理费2224元,保全费1569元,共计3793元,由某甲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某某科技公司预交,某甲公司于2022年7月23前直接支付给某某科技公司)。
某某科技公司于2022年7月15日向某甲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载明:……根据调解协议,现请贵司将应支付我司的票据款、诉讼费及保全费共计173793元支付至我公司指定的下列收款账号,户名***,账号6222********,开户行工商银行达州红旗路支行,贵公司向上述账号的付款视为对我公司的付款。某甲公司于2022年7月19日向上述***的收款账户转账交易四次,金额分别为23823元、49990元、49990元、49990元,共计173793元,四份电子银行交易凭证上摘要处均显示“(2022)川0106民初11687号调解案款”。某某科技公司于2022年7月19日向某甲公司出具《结清证明》,载明:兹证明,我公司就票据号码为23186510000172020070967665043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向贵公司发起了追索,贵公司已向我公司完成了清偿。
某某科技公司获得清偿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该票据追索人名称:某某科技公司,清偿人名称:某甲公司,追索日期:2022年7月20日,追索类型:拒付追索,清偿日期:2022年7月20日。现票据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另查明,某甲投资公司系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某乙投资公司系某甲投资公司的唯一股东;某甲公司在本案网立立案通过审批后,于2022年10月14日向本院邮寄立案材料。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工商登记信息、《成都恒大西辰绿洲(B地块)GRC、EPS供货(安装)工程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民事调解书》《委托付款书》《结清证明》、电子银行交易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因履行与某甲投资公司签订的《成都恒大西辰绿洲(B地块)GRC、EPS供货(安装)工程合同》所取得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合法有效;案涉票据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经过连续背书至某某科技公司,亦合法有效。汇票到期后,某某科技公司因提示付款被拒付,在票据权利时效内向某甲公司进行追索,且某甲公司已实际向某某科技公司清偿,并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取得案涉票据,本院对某甲公司的持票人身份及票据权利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某甲公司向某某科技公司清偿了票据款173793元,其对某甲投资公司行使再追索权于法有据,某甲投资公司应当就某甲公司已清偿金额173793元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利息以173793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某乙投资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某乙投资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某甲投资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某甲公司主张某乙投资公司对某甲投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某甲投资公司、某乙投资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享有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崇州某甲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17379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73793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四川崇州某乙投资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903元,由四川崇州某甲投资有限公司、四川崇州某乙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渝金融法院(成都办公区)。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