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达闽(福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中达闽(福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莆田市涵江区某某冰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303民初3721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达闽(福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荔园路与胜利路交叉口东南侧联创国际广场第B-1-b幢17层17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MA344AMA7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莆田市涵江区***冰厂,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高美村田厝港(奇奇幼儿园西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303MA2YDB360C。 经营者:***,女,198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益民,福建京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中达闽(福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莆田市涵江区***冰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莆田市涵江区***冰厂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 本院认为莆田市涵江区***冰厂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莆田市涵江区***冰厂撤回反诉。 反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莆田市涵江区***冰厂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