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20民终8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9*。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红,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镇,广东东达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华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M1H41K。
法定代表人:陈冰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明,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花,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大龙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裕龙花园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66849A。
法定代表人:王付,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雄伟,男,199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火容,女,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宁,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98*。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骆雪辉,女,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女,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华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北京大龙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龙顺发公司)、黄雄伟、汪火容、陶宁、骆雪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2071民初14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华建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并且汪火容、黄雄伟、陶宁、***在五万以内共同承担补充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涉案的15万元款项交给了***,***称其又交给了华建公司,故华建公司应当承担返还款项给***的责任。由于***、黄雄伟、汪火容、陶宁是承包该工程的合伙人,且该15万元款项并没有由***私人占有、使用。该15万元给***用于其缴纳工程保证金和合伙项目支出,***个人并没有收取任何款项。故即便要承担,也应当由***、黄雄伟、陶宁、汪火容共同承担。一审判决对黄雄伟、陶宁、汪火容的责任认定完全违背了基本的事实。四方协议明确约定了四方共同合作,并就四方的盈利分配进行约定。此外,由于押金没有约定利息,一审判决认为从退场此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称,***及***以外的被上诉人都应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当时***认为***是属于华建公司的人,其与汪火容、黄雄伟等人关系并不清楚。
华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1.华建公司与***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2.华建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3.华建公司已根据分包方***协议将50万元全部退还给***,有关于华建公司的义务已履行完毕。
***辩称,其收到过***10万元,其交了200万元押金给华建公司,按比例退还***2.5万元,因为其只收到了华建公司退还的50万元。
被上诉人***、大龙顺发公司、黄雄伟、汪火容、陶宁、骆雪辉未向本院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向***退还押金150000元及相关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11月20日起算并计至实际付清之日),并向***赔偿***的工人工资等损失98000元,***、华建公司和大龙顺发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诉讼中,***更诉讼请求为:***向***退还押金150000元及相关利息(从2018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向***赔偿***的工人工资等损失88550元,***、建华公司、黄雄伟、汪火容、陶宁对***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大龙顺发公司是中山市裕龙东区***期、二期工程的总承包方,其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华建公司,华建公司又将施工内容转包给了***。***承接该工程后,将该施工内容转包给***、黄雄伟、陶宁,并与***、黄雄伟、陶宁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前,***、黄雄伟、陶宁与汪火容四人签订四方合作协议,约定四人以合作方式共同经营、管理***承包的前述劳务分包工程。
四方合作协议签订于2018年11月6日,约定:黄雄伟、汪火容、***、陶宁分别为甲方、乙方、丙方、丁方;四方合作经营范围为甲方、丁方同总承包方***签订的裕龙东区花园一、二期工程劳务合同中约定的投入资金、经营管理、利润分享;合作期限从四方签订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开始至该工程竣工验收和全额收完工程款为止,从2018年11月5日至该工程结算;甲方出资1500000元,乙、丙、丁方各出资500000元,丁方负责工地开工启动资金,其中3000000元上交给总承包方***作为该工程的合同保证金,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各方所交的押金收条和凭证各自保管,总承包方***返还押金时按甲乙丙丁方的出资同比例返还;盈余分配为甲、乙、丙、丁方分别享有35%、15%、15%、35%盈余;四方共同管理该工程的资金使用和向总承包方收取工程款,开设公管账号并以短信方式通知,丁方负责该工程的经营管理,所有事务四方共同监督执行;未经全体合作人同意,禁止任何合作人私自以合作名义进行业务活动,如其业务获得利益归合作,造成损失按实际损失赔偿,任何合作方不得侵害该合作项目的利益。合作协议还约定了入股、退股与出资转让,合作终止及终止后的事项等内容,但未就合作项目亏损问题的处理进行约定。
劳务分包合同签订于2018年11月8日,发包人(甲方)为***,承包人(乙方)为***、黄雄伟、陶宁,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裕龙东区花园一、二期工程,承包范围为按裕龙东区花园一、二期全套施工图纸所含工程内容,由乙方完成,甲方与业主签订施工承包主合同所涉及到整体项目土建施工所需完成的全部工程内容,达到以毛坯房形式交楼;工程承包单价为每平方米530元(不含税)包干结算;合同工期为2018年11月10日至2019年12月;乙方管理人员进场三天内,乙方向甲方指定账户一次性缴交项目保证金3000000元,款项缴纳至指定的李堪勇的银行账户;保证金返还节点为,完成本项目主体第5层结构时退还保证金1000000元,完成本项目主体框架一半工程量退还保证金1000000元,本工程主体框架全部封顶后退还保证金1000000元。
***在前述四方合作协议签订当天即2018年11月6日向劳务分包合同中指定的李堪勇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500000元。2018年12月29日,***、汪火容、陶宁在工地开支费用单上签名确认“裕龙工地劳务采购总合共107464元”。
一审庭审中,***主张其与汪火容、黄雄伟、陶宁系合伙承包裕龙东区花园一、二期的劳务工程。汪火容、黄雄伟确认前述四方合作协议、劳务分包合同及工地开支费用的真实性,但认为四人不存在合伙关系,前述四方合作协议也未实际履行。
2.2018年11月10日,***与汪火容签订劳务承包协议,注明发包方(甲方)为中山市裕龙东区***期、二期劳务项目部、承包方(乙方)为钢筋劳务班组,约定甲方将中山市裕龙东区***期、二期工程中5栋地上31层、3栋地上16层、地下室1层建筑面积约11万平方米以及业主指定的零星工程等的钢筋制安工程采用包工不包料的包干方式发包给乙方承包施工。***在甲方代表处签名,汪火容在乙方代表处签名。
汪火容称,其为承接前述钢筋工程而签订四方协议,其未授权***以其名义对外签订任何协议或收取款项。***称,四方合作协议签订后,其与汪火容、黄雄伟、陶宁四人谈好合作承接涉案项目,但汪火容只承接钢筋部分,故其代表四人与汪火容签订了前述劳务承包协议,其与汪火容、黄雄伟、陶宁四人就涉案工程是合伙关系,四人应就涉案工程有关债务共同承担责任。
3.2018年11月16日,***与***签订承包协议,注明发包方(甲方)为中山市裕龙东区***期、二期劳务项目部,***在甲方代表处签名,***在乙方代表处签名。承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将中山市裕龙东区***期、二期工程的砖砌体(含植筋)和内墙抹灰分项工程以包工形式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地点位于中山市****紫岭国际旁后塘路大龙地产工地;承包范围为中山市裕龙东区***期1号楼、2号楼、3号楼施工图纸和设计变更及技术核定单中的砖砌体(含植筋)砌筑和内墙抹灰工程及零星工程,及一期、二期地下室所有砖代模砌砖、抹灰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的包干方式。当天,***出具收条,注明:“今收到泥水班***中山裕龙工地压金150000元。”同月20日,***向***转账支付152200元。
***称,其不清楚四方合作协议的情况,其承接涉案工程时只是与***交接,***自称涉案工程劳务项目的负责人;2018年11月18日,其安排了8个工人进场施工,大概做了7、8天工后,***让其停工,其至2018年12月18日退场并要求***退还押金。
***称,其收到***支付押金的150000元后,连同自己的100000元,分别于2018年11月9日、22日各向骆雪辉、***转账100000元;***支付的150000元中,100000支付给了***,余款50000元支付给陶宁购买涉案工程工地所需材料;因其仅收到***仅退回的押金25000元,在***于2018年12月18日退场时,其与***协商退25000元押金,但***要求退还全部押金,故至今未向***退还押金。就款项使用情况,***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及前述其与汪火容、陶宁签名确认的工地开支费用单予以佐证。
***称,其因承建涉案工程向华建公司转账支付了2000000元,其中包含***转账的100000元,后因***在电白法院另案向其提起诉讼,得知该笔100000元系***支付的;目前只收到华建公司退还的500000元,故按比例退还***25000元,待华建公司退回剩下的1500000元才可以退回***75000元。
4.2018年12月14日,华建公司委托律师发函给***,告知因***未依约足额支付服务费等原因,要求***退出裕龙东区花园一、二期工程施工现场。后华建公司与***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双方签订的分包居间协议无效,***同意组织全部施工人员和材料无条件完全退出裕龙东区花园一、二期施工现场,并结清在工地期间全部所欠材料款和工人工资等全部费用,***完成前述义务并提供完成凭据并经华建公司审核确认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华建公司按原付款账户无息退回所收取的5000000元服务费,具体退费信息为分别退回骆雪辉1500000元、汪火容500000元、***500000元、黄雄平500000元、***2000000元;经双方核对,***前期施工的零星工程和塔吊基础包含全部材料费、人工费、工程利润等在内的工程总结算价为250000元(该工程结算价包含了全部工人工资、材料费和停工损失等),由华建公司在签订协议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至***指定的***的银行账户。2019年1月3日,由李堪勇向和解协议书中***指定的黄雄平、***、***、骆雪辉的银行账户各转账退回500000元,合共2000000元。
2019年3月5日,华建公司再次委托律师向***发送律师函,告知因***收到退回的2000000元服务费后,未按和解协议书履行相关付款义务且拒不办理相关手续,要求***在2019年3月20日前结清拖欠的工人工资和材料款,并提供支付凭证办理确认付清手续,否则其将根据实际情况自主支配剩余费用,包括代付工人工资、材料款和扣除由此给华建公司造成的各方面损失费用。因多次催促委托律师发函***履行和解协议书付款义务未果,华建公司与***签订代垫付工人工资和材料款协议书,由华建公司代***向***合共支付了有关款项250000元,用于支付裕龙东区花园一、二期工程的工人工资和材料款。***就裕龙东区花园一期、二期工程制作的劳务队施工班组工资表注明,***班组工资为99000元,审批后实际总工资为9450元,劳务队审批理由是“本工地各班组处于待工状态,并且按照各班组的实际工作情况做出的决定意见”,审批人为***。
5.2019年1月14日,***与***签订结算协议。协议上半部分注明:“裕龙花园工地砖体班,***工人工资9450元……本人收到此单据全款后,本单据生效”,***、***均对该部分内容签注“确认”并签名及捺印。协议下半部分注明:“另***交给***的押金壹拾伍万元(交裕龙花园工地砖体班押金)。此款在劳动局一次性连同该班组工资付清。***收到该款后,此款以汇进***账号为凭证。***与***签订的合同作废,押金也失效。***的工人工资与***及该项目任何人无关,由***负责。”2019年6月13日,***向***转账支付9450元。
***称,前述其与***签订的协议是经劳动部门调解后签订,该协议反映的工资不能代表其全部损失,该损失数额9450元是在***向其一并退还押金150000元的前提下作出的让步金额,因***未退还押金且在本案立案后才支付前述9450元,故其主张按实际发生金额计算工资损失;前述劳务队施工班组工资表反映其工资为99000元,因其实际工资为98000元,***称其来回奔波多加1000元。对于工资实际损失,***提交了中山市大龙地产裕龙东区***期1-3号楼水工工资发放表(以下简称工资发放表),反映夏孝文等8人工资总额98000元,列明有夏孝文等8人每人天数为30天、工价为350元、金额为12250元。***认为,其与***签订的前述协议已明确工人工资金额为9450元,其已支付***该工资款,故已不拖欠***的工资损失。
6.一审庭审中,汪火容、黄雄伟均表示未授权***代表其对外就涉案工程签订协议或收取押金,***亦未告知收取***押金的事宜,不同意就退还***工程押金及支付***工人工资损失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为个人均不具备承包劳务工程的施工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规定,***与***签订的承包协议应属于无效合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为承接涉案劳务工程向***支付押金150000元,***应向***返还该笔工程押金。***于2018年12月18日退场并要求***退还押金,***未及时退还押金,造成***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主张***支付逾期退还押金的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时间应自***退场次日即2018年12月19日起计算。故一审法院认定押金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同时,因***已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其有权参照承包协议的约定向***主张相应工程价款。双方已签订协议确认***班组工人工资为9450元,***并无证据证明其与***约定该工资金额是以***一并退还押金款为前提所作出的让步,而双方签订协议时并未约定该笔9450元工资的支付期限以及明确逾期未支付则按实际支出计算工资,现***已足额支付该工资款9450元,***主张***赔偿工资损失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黄雄伟、汪火容、陶宁的责任问题。个人合伙是以两个以上的自然人之间的协议为基础,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同营利、共担风险而组成的合伙。尽管四方合作协议约定***与黄雄伟、汪火容、陶宁就承接裕龙东区花园一期、二期工程劳务部分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及共同管理,但并未约定该劳务工程产生的债务如何处理,更未明确四人就有关债务共同承担责任,黄雄伟、汪火容亦不认可四人之间就涉案工程存在合伙关系,***仅根据该四方合作协议主张其与黄雄伟、汪火容、陶宁就涉案劳务工程存在合伙关系,依据不足。同时,现***并无证据证明其系受黄雄伟、汪火容、陶宁委托与***签订承包协议及收取押金,***认为应由黄雄伟、汪火容、陶宁共同承担退还***押金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黄雄伟、汪火容、陶宁与***存在合伙关系,***要求黄雄伟、汪火容、陶宁就***前述返还押金及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一审法院亦予以驳回。
对于***、华建公司、大龙顺发公司的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发包人”是指工程建设单位、总发包方,且明确规定了“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涉及的押金以及主体均不符合该法律规定的适用条件。因***签订承包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基于向***承接涉案工程而主张***、华建公司、大龙顺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至于***、华建公司是否已足额退还***涉案工程押金,并非***退还***押金的前提条件,***有关华建公司退还有关押金后才能向***返还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诉求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退还押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27元(***已预交5069元),由***负担1804元,***负担3123元(***负担部分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的相对性审查规则,二审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即债权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相对性。本案中,***系以自己的名义与***签订承包协议,并由***向***个人转账支付押金150000元。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应由***个人向***返还该押金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认为应由华建公司、***返还该押金,欠缺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与华建公司、***的押金纠纷,***可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
涉案承包协议系***以个人名义与***签署,一审诉讼中,***述称其不清楚四方合作协议的情况。***亦未举证证明其与***签署涉案承包协议时,曾告知***其与汪火容、黄雄伟、陶宁的合伙关系。在此情形下,一审判决认定应由***一人向***返还押金150000元,汪火容、黄雄伟、陶宁无需向***返还押金,并无不妥,***亦未对此提出上诉,故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与汪火容、黄雄伟、陶宁的合伙纠纷,四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 玲
审判员 刘 通
审判员 赖晓筠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玉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