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深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深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市青本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13民辖终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深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爱联社区**大道663号汇和大厦410房。 法定代表人:凌小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青本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高新区18号小区平安东路二巷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深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青本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1302民初130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深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本合同已明确所涉货物送至甲方工地所在地,即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万丰海岸城,然而,原审法院从未对此核查,就机械性认为本案没有明确约定履行地,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另一方面,原审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理解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8条规定中明确采用“争议标的”的概念而不是“诉讼标的”的概念确定合同履行地从而进一步确定诉讼的管辖法院。本案中,虽然原告的“诉讼标的”为支付货款,但买卖合同的“争议标的”不同于“诉讼标的”,买卖合同的争议标的是因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所产生一系列的争议,包括但不限于货款支付争议,也可能包括交货时间、货物质量等一系列的争议。而有所区别的是,如民间借贷合同纠纷,“诉讼标的”与“争议标的”完全竞合,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可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在这种情况下,不能简单地以诉讼请求当中有支付金钱内容为由,将管辖地确定为原告所在地。买卖合同纠纷不能仅仅因为原告诉讼标的为支付货币,而将“诉讼标的”和“争议标的”混淆使用,不能仅以“诉讼标的”为支付货款而认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否则,任何类型的合同纠纷,若双方没有约定管辖或合同履行地,各当事人均可以依此来规避管辖规定,这显然是不符合法理、违背程序法之立法精神,同样有悖于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精神。然而,本案中原告提出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不享有本案的管辖权。三、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承包工程合同》并非买卖合同,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还是承包工程合同纠纷,仍存在争议性。一审法院在没有审理前就在管辖权异议裁定中认定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如本案属于承包工程合同纠纷的,应当属于专属管辖,而惠州市惠城区亦并不享有专属管辖的权利。无论基于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接收货币一方、原告就被告原则或其他的专属管辖,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均不享有本案管辖上诉人。请求如下:1.依法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1302民初13061号民事裁定;2.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而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惠州市青本投资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已经履行案涉《天然石材供应承包工程合同》约定的交付石材的义务,请求法院判决深圳市深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从被上诉人起诉提交的证据材料看,案涉《天然石材供应承包工程合同》约定了石材名称、厚度、数量、价格、运输、交付方式,该合同的主要目的是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因此,原审法院将本案认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接收货币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该条规定的“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而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天然石材供应承包工程合同》,深圳市深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支付货款,惠州市青本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卖方,其诉请深圳市深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该诉请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是深圳市深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支付货款,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并无不当。深圳市深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惠州市青本投资有限公司在《天然石材供应承包工程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惠州市青本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深圳市深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本案应移送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处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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