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鹏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鹏建市政改造补强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深中法行终字第1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鹏建市政改造补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民治横岭一区10栋301,组织机构代码77270944-X。
法定代表人黄仁力。
委托代理人张兴彬,金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西区三楼,组织机构代码695583248。
法定代表人王敏,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池俊斌,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莹,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水仙,女,汉族。
上诉人深圳鹏建市政改造补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李水仙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9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李水仙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于2011年5月28日入职鹏建公司,工种为技工。2011年10月18日6时许,其在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妈湾电厂2号库从事鹏建公司安排的工作时从高架上摔下。李水仙向市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病历、情况说明、工伤认定登记备案表、工伤案件中止申请表、外协卡、工资表、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单位档案显示、证言证词等材料。其中,工伤认定登记备案表载明李水仙曾于2012年7月18日针对其因工受伤一事向市人社局进行了备案申请登记;工伤案件中止申请表载明李水仙于2012年11月16日以其与鹏建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在诉讼为由申请中止工伤案件;深能妈湾电力外协卡显示李水仙单位为鹏建公司;2011年6月-9月工资表显示鹏建公司为李水仙支付了基本工资、话费补助、车费补助等;深宝劳人仲(民治)案(2012)155号仲裁裁决书载明鹏建公司于2012年7月18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驳回李水仙申请确认李水仙与鹏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2012)深宝法龙劳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鹏建公司与李水仙于2011年5月28日至2011年10月1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3月15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99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上述一审判决。市人社局受理李水仙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鹏建公司发出《关于李水仙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通知》,要求鹏建公司提交事故调查报告及相关材料。鹏建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书面回复称,李水仙不是鹏建公司员工,李水仙申请工伤认定已过时效。2013年5月21日,市人社局依职权对鹏建公司员工蔡某某、卢某某和李水仙进行调查并制作了笔录,蔡某某、卢某某均称其系鹏建公司员工,知道李水仙于2011年10月18日在妈湾电厂工作时受伤的事情。市人社局对相关材料进行综合审核后,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深人社认字(宝)(2013)第380069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鹏建公司员工李水仙,即李水仙于2011年10月18日在妈湾电厂内2号库因日常工作受伤,其受伤害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鹏建公司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另,《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证据显示,李水仙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了上述材料,其中工资表、外协卡等材料均显示李水仙系鹏建公司的员工,况且,生效的民事判决也确认鹏建公司与李水仙于2011年5月28日至2011年10月1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李水仙提交的申请材料及市人社局所作的调查笔录均证实李水仙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基于此,市人社局作出深人社认字(宝)(2013)第38006900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李水仙系鹏建公司员工,因日常工作受伤,其受伤害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定,鹏建公司有关李水仙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此外,鹏建公司还主张李水仙2012年11月15日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了一年的申请期限。由于李水仙曾于2012年7月18日针对其因工受伤一事向市人社局进行了备案申请登记,且李水仙于2012年7月18日申请了劳动争议仲裁,之后又进行了民事诉讼,通过(2012)深宝法龙劳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997号民事判决书才最终确认其与鹏建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市人社局从《工伤保险条例》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考量,认定李水仙已在1年的法定申请时效内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是因存在诉讼程序等不能归责李水仙的原因而导致其维护合法权益的时间被拖长,市人社局受理李水仙的申请并作出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程序并无不当。综上,鹏建公司诉请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鹏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其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
鹏建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992号判决,改判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深人社认字(宝)(2013)第380069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市人社局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明显偏袒李水仙,对李水仙为骗取保险公司和肇事者交通事故高额赔偿向相关方提供所谓的近一年的《工资表》已涉嫌犯罪的事情没有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二、李水仙不是鹏建公司的员工,与鹏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水仙与涉案工程承包人卢某某之间是夫妻关系,即使李水仙在涉案工程所在地真的有“外协卡”,也只能证明其在协助其夫卢某某,不能因此而认定是鹏建公司的员工。三、李水仙发生伤害的时间为2011年10月18日,其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间是2012年11月16日,因此李水仙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已经超过了一年的法定时效。2012年11月26日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民治管理站作出的《李水仙工伤申请时限的情况说明》指出2012年7月李水仙前往该站咨询工伤认定一事(注:尚无相关证据可以支持),也只能证明李水仙咨询过,而非正式申请工伤认定。四、李水仙向法庭及劳动社保部门提交的《工资表》是其伪造鹏建公司公章后制造的伪证。综上所述,鹏建公司认为李水仙不是其员工,且其申请工伤认定已过法定时效,加之其行为已经涉嫌构成犯罪,故市人社局认定李水仙是工伤的决定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鹏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市人社局答辩称,坚持一审的答辩意见。另,李水仙申请工伤的期限没有超过法定一年的期限,理由是:一、虽然李水仙在2011年10月18日发生工伤事故受伤,其正式提出工伤认定的时间是2012年11月16日,但是,李水仙在2012年7月18日就已经向市人社局进行了工伤事故备案登记。当时李水仙没有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原因是其与鹏建公司的劳动关系正在寻求司法途径予以确认。李水仙在相关的民事判决出具后向市人社局提交。市人社局正式受理了其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为了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认为李水仙提出工伤认定的时间是2012年7月18日。二、关于鹏建公司与李水仙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已经有生效的判决予以确认。三、关于李水仙所受事故伤害是否属工伤的问题,李水仙提交的申请材料及市人社局所做的调查笔录,均证实李水仙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市人社局认定李水仙受伤情况属工伤,符合事实和法律的相关规定。四、关于工资表公章真实性问题,生效的法律判决已经明确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且根据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在双方劳动关系确认民事诉讼中,鹏建公司明确确认该工资表是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出于朋友关系才出具的工资证明。因此可以证明工资表中的公章是由鹏建公司加盖。鹏建公司的伪造公章并构成犯罪之说不能成立。另,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涉及的是因故意犯罪导致的工伤事故的才不能认定工伤,而本案李水仙是在工作过程中被车辆撞到,李水仙本人并不涉及故意犯罪的事情,没有排除工伤的法定事由。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水仙陈述称,坚持一审的陈述意见,同时补充以下几点意见:一、鹏建公司在上诉状当中声称李水仙为骗取保险公司和交通事故的各项赔偿伪造公章、已涉嫌犯罪的事情,是鹏建公司对李水仙的诬蔑。鹏建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水仙伪造其公章。在确认劳动关系民事诉讼中,鹏建公司已明确自认工资表中的公章是其公司加盖上去,现在又自己否定该说法,明显存在恶意拖延诉讼时间,浪费司法资源。二、李水仙与鹏建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生效民事判决及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三、鹏建公司诬蔑李水仙和卢某某是夫妻关系,却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综上,鹏建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鹏建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查明,除原审判决第8页“深宝劳人仲(民治)案(2012)155号仲裁裁决书载明原告(即鹏建公司)于2012年7月18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中的“原告”应为“第三人”(即李水仙)之外,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李水仙提交的申请材料及市人社局所作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李水仙与鹏建公司于2011年5月28日至2011年10月1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10月18日李水仙在鹏建公司承包的妈湾电厂内2号库加固工程工地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受伤。市人社局据此作出深人社认字(宝)(2013)第380069001号工伤认定,认定事发时李水仙作为鹏建公司员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受伤害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该工伤认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关于鹏建公司提出的李水仙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确认李水仙与鹏建公司于2011年5月28日至2011年10月1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鹏建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鹏建公司提出的李水仙申请工伤认定超出一年的申请期限、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的主张,本案证据材料显示李水仙曾于2012年7月18日针对其因工受伤一事向市人社局咨询工伤申请并备案申请登记,且李水仙为获取劳动关系证明材料,于2012年7月18日申请了劳动争议仲裁,之后又历经民事诉讼一审、二审,最终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其与鹏建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即系因存在诉讼程序等不能归责李水仙的原因而导致李水仙维护合法权益的时间被拖长,在此情况下,市人社局从《工伤保险条例》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考量,认定李水仙已在1年的法定申请时效内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程序并无不当。鹏建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鹏建公司提出的李水仙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工资表是其伪造鹏建公司公章后制造的伪证以及本案涉及违法犯罪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的上诉主张,在李水仙与鹏建公司的劳动关系确认民事诉讼中,鹏建公司已明确表示该份工资表系其法定代表人出具给李水仙。涉案的工资表亦已在上述劳动关系确认民事诉讼中进行质证,并作为劳动关系生效判决的依据。故鹏建公司关于工资表上的公章系伪造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鹏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深圳鹏建市政改造补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惠奕
审 判 员  陈 亮
代理审判员  杨宝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袁 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