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9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鹏建市政改造补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仁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兴彬,金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水仙,女。
委托代理人:周文斌,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康,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鹏建市政改造补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水仙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龙劳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鹏建公司与*水仙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水仙于2011年10月18日在被车撞伤,鹏建公司向*水仙出具了2010年10月至2011年9月的工资表,并加盖了公司公章。鹏建公司主张给*水仙出具工资表是为了让她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得到高些的金额,是承包人卢某某求情下出具给*水仙的,*水仙不是该公司员工,不存在劳动关系。*水仙对鹏建公司的陈述不认可,并称其二次入职该公司工作,公司有*水仙的第一次入职登记表,因*水仙发生交通事故需要工资单,公司本身应提供收入证明,不是出于好心。本案中,由于鹏建公司在*水仙发生交通事故后提供给*水仙的工资表作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依据,故该工资表可作本案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直接证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鹏建公司与*水仙于2011年5月28日至2011年10月1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鹏建公司上诉主张其与*水仙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上诉人深圳鹏建市政改造补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 安 明
审判员 何 伟 云
审判员 汪 洪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巍(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