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2民初47165号
原告:西安***品牌设计有限公司。住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688987834B。
法定代表人:张锦红,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飞,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帆,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韩城市司***文物管理所。住所:韩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6557。
法定代表人:庞有学,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建武,陕西趋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品牌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城市司***文物管理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飞、樊帆,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建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设计费12万元;2、判决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9607.07元(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6日暂算至2021年9月13日,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为9607.07元,并应支付至全部结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鉴定费(若有)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司***文史公园景观提升改造项目设计协议书》,设计费共29.8万元。协议还约定有付款条件及违约金支付条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合同约定设计内容,并于2019年8月15日将设计成果交付被告,由被告签字确认。原告亦已向被告交付全部发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7.8万元,仍欠付12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其欠付12万元设计费属实,案涉项目设计费约定过高,且项目至今未实际施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相关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5月21日,原告(乙方、设计方)与被告(甲方、委托方)签订《司***文史公园景观提升改造项目设计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司***文史公园景区提升改造项目事项,设计内容为1.1司马追风阁出入口系统设计(含闸机及出入口标识)、……1.4景区植物长廊规划设计……1.10“陕西省首批国家遗址公园”称号及对外形象展示设计;总设计费用为29.8万元,如遇增项,双方另签订补充协议;签订本合同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预付款,即设计费总额的50%,即14.9万元;待设计工作完成后,即方案扩充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设计费总额的50%,即14.9万元;若甲方不按照协议约定期限付款,视为甲方违约,甲方除应付当前款项外,每迟延一天还应向乙方支付协议总额5%的违约金,且乙方有权暂停设计工作,待甲方全额付清当期款项后,乙方再行开始工作。原告提交有,显示加盖有被告印章的2018年6月6日会议纪要、2018年6月28日会议纪要及设计成果交付确认单。交付确认单显示的交付内容为1、司***文史公园景观提升设计方案彩色打印稿1份,2、司马迁景区XX园围墙设计方案彩色打印稿1份,3、设计方案电子版。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庭审中,原告称,2019年8月15日其将合同约定的审计成果交付被告,被告签收设计成果,至此整个项目任务结束;被告已分期支付17.8万元,现欠付设计费12万元;关于其主张的律师费其并无发票等相关证据;公告费、鉴定费并未实际产生。被告称,原告确实系上述时间向其交付设计成果,但接收人员系一般人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设计义务已完成,但案涉项目并未实际施工;对于原告所述的付款及欠款金额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司***文史公园景观提升改造项目设计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应可证明其履行了设计及成果交付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设计费12万元,被告对此亦予认可,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拖欠设计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明确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基数均无不妥,但按照合同约定应自2019年8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实际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公告费原告明确亦未实际产生,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城市司***文物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品牌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12万元。
二、被告韩城市司***文物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品牌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2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西安***品牌设计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4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蕾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杨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