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2民初47077号
原告:西安***品牌设计有限公司。住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688987834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韩城市司***文物管理所。住所:韩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6557。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趋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品牌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城市司***文物管理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设计费16万元;2、判决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15864.11元(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9日暂算至2021年9月13日,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为9459.4元,并应支付至全部结清之日;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6日暂算至2021年9月13日,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为6404.71元,并应支付至全部结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鉴定费(若有)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景区
XX园
围墙方案及施工图
设
计协议书》,设计费共16万元。协议还约定有付款条件及违约金支付条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合同约定设计内容,并于2019年8月15日将设计成果交付被告,由被告签字确认。被告未依约支付合同约定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签订有案涉合同,但合同约定的第一笔8万元付款时间为2019年8月19日,应自该日起算诉讼时效,诉讼时效至2021年8月18日届满,本案原告诉请中的8万元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多次向其主张项目款不属实。案涉项目自始未实际建设,且双方约定设计费偏高,原告付出与约定费用不相符。原告一直未主张过该项目设计费用。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不予认可。综上,原告诉请的16万元设计费其中8万元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原告诉请违约金应予以调整。原告第三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相关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8月13日,原告(乙方、设计方)与被告(甲方、委托方)签订《***景区
XX园
围墙方案及施工图设计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景区XX园围墙方案及施工图设计事项,设计内容为1.1东芝路北侧及***景区大门入口两侧围墙效果及施工图设计、……;总设计费用为16万元,如遇增项,双方另签订补充协议;签订本合同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预付款,即设计费总额的50%,即8万元;待设计工作完成后,即施工图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设计费总额的50%,即8万元;若甲方不按照协议约定期限付款,视为甲方违约,甲方除应付当前款项外,每迟延一天还应向乙方支付协议总额5%的违约金,且乙方有权暂停设计工作,待甲方全额付清当期款项后,乙方再行开始工作。原告提交有,显示加盖有被告印章的项目汇报确认单及设计成果交付确认单。交付确认单显示的交付时间为2019年8月15日,交付内容为1、司***文史公园景观提升设计方案彩色打印稿1份,2、***景区XX园围墙设计方案彩色打印稿1份,3、设计方案电子版。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庭审中,原告称,其自合同交付前已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签订合同时已就审计初稿等达成一致意见;2019年8月15日,双方就原告交付的设计成果签字确定,对于设计成果签字定稿;设计费为16万元,被告并未支付;关于其主张的律师费其并无发票等相关证据;公告费、鉴定费并未实际产生。被告称,设计成果确已交付,交付时间应为签订确认单当天;设计费16万元属实,确未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应可证明其履行了设计及成果交付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设计费16万元,被告对此亦予认可,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拖欠设计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明确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基数均无不妥,但应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22日止以8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9年8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6万元为基数计算。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实际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公告费原告明确亦未实际产生,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的原告诉请中有8万元设计费超诉请时效一节,案涉设计成果签章确认交付至本案起诉之日并未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案涉设计费用虽存在付款节点,但均系设计成果对价,不宜分开计算诉讼时效,故被告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城市司***文物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品牌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16万元。
二、被告韩城市司***文物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品牌设计有限公司支付(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22日止以8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9年8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6万元为基数计算)。
三、驳回原告西安***品牌设计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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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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