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702民初516号
原告:西安***品牌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688987834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汉中市汉台区河东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702016094101U。
法定代表人:张彬,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陈赟侠,该镇纪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罗韬,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品牌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汉中市汉台区河东店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品牌设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汉中市汉台区河东店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陈赟侠、罗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设计费1858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5526.66元(其中,以929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2日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9日,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为3253.28元,并应支付至全部结清之日;以929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9日,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为2273.38元,并应支付至全部结清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鉴定费(若有)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花果山申报AAA景区项目的《创建国家AAA级旅游景区申报资料编制、创建实施方案及创建指导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185800元,付款时间为:(1)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项目费用92900元。(2)资料编制完成并授牌后,支付项目费用92000元。原告已经于2021年3月将方案进行汇报并将成果交付单交付被告签字确认,已开具一半支付项目费用发票交付至被告,被告已确认。综上,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但被告至今未付任何款项,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按照合同约定,原告需要完成的委托事项包含执行花果山景区创建国家AAA级旅游景区所有申报资料编制,创建实施方案和工作计划(包括工作目标、工作机制、工作步骤、创建任务分解表等)、整改实施方案、汇报PPT、创建指导服务等。对游客中心的整改有简单设计、详细的功能分区,设定景区的范围界限并对界限硬件建设提供相应的落实办法,协助完善景区的讲解词,但原告金提交的资料编制,其余部分均未完成,即使已经提交的资料编制,也是错误百出,这是导致被告无法最终取得景区授牌的原因之一;故原告未按时、保质、保量的完成工作,应承担自己的违约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创建国家AAA级旅游景区申报资料编制、创建实施方案及创建指导合同书》;2、《设计成果交付确认单》;3、微信聊天记录截屏。
被告质证对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应完成的工作,证据2和3也恰好反映了原告的资料做的并不符合要求。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类证明;2、《创建国家AAA级旅游景区申报资料编制、创建实施方案及创建指导合同书》;3、微信聊天记录截屏。
原告质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与当事人陈述事实基本吻合,与本案争议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以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主要案件事实:2020年12月16日,原告(乙方、受托方)与被告(甲方、委托方)签订了《创建国家AAA级旅游景区申报资料编制、创建实施方案及创建指导合同书》,该合同主要约定:1、由被告委托原告执行花果山景区创建国家AAA级旅游景区所有申报资料编制,创建实施方案和工作计划(包括工作目标、工作机制、工作步骤、创建任务分解表等)、整改实施方案、汇报PPT、创建指导服务等。对游客中心的整改有简单设计、详细的功能分区,设定景区的范围界限并对界限硬件建设提供相应的落实办法,协助完善景区的讲解词;2、服务周期:景区全程指导咨询服务周期:自景区创建工作开始,至甲方被成功授牌3A级旅游景区为止;3、合同价款185800元,付款方式自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甲方应当支付合同总额的50%为预付款,即92900元,乙方将全套创建资料编制完成,且甲方被成功授牌3A级景区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剩余的50%,即929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完成相关工作,2021年3月,原告向被告(具体**为汉中市汉台区褒河花果山文化旅游产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由被告以及汉中市汉台区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控股,由镇政府相关工作人员签字)交付了相关成果(1、景区申报资料5份;2、景区申报电子版资料1份;3、景区实施方案2份;4、景区调研报告2份),被告签署:“资料修改意见后期根据市、区要求后续反馈再修改完善”。
另查明:1、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截止诉讼,未向原告付款;2、原告已向被告开具92900元税票;3、花果山国家AAA级旅游景区未授牌成功。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创建国家AAA级旅游景区申报资料编制、创建实施方案及创建指导合同书》内容合法有效,其性质属于委托合同,由被告委托原告处理申报3A景区相关事宜,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50%即92900元预付款,该义务被告未履行,属于违约,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对于第二笔款项,系双方主要争议焦点,根据合同约定,第二笔款项的付款条件为:“乙方将全套创建资料编制完成,且甲方被成功授牌3A级景区后”,根据内容,该条款为附条件生效条款,不仅包含原告要完成相应资料创建的委托事项,还要取得授牌成功的委托结果,通过庭审查明情况以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是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一定的申报事项,但通过双方的聊天记录内容、交付成果单内容看,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成果并未涵盖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也存在交付的成果部分不完全符合被告方要求,特别是原告为被告编制的《汉中市花果山景区创建国家3A旅游景区管理制度汇编》中,出现了多处文字错误、语法错误、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等客观事实问题,以上问题的存在是否是造成花果山景区未被成功授牌3A旅游景区主要原因或者直接原因,被告方并未举证证明,但未被授牌成功属客观事实,既然属附条件生效合同条款,即使有原告完成一定工作量的过程,但未成功授牌就达不到付款条件,且被告委托原告订立该合同的最终合同目的就是取得3A景区牌照,而并不仅是要求原告完成相应工作量,原告也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行为,故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第二笔款项92900元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就本院判决的第一笔进度款92900元,与原告已经完成的工作量基本相适应;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因被告第一笔款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存在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本院以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92900元为本金,自应付款而未付款之日即2020年12月22日起计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对于双方合同的履行状态,因被告存在未按期支付第一笔款项的违约行为,原告也明确表示自己的义务已经完成,没有合同义务再需履行,故该合同已经达到法定解除条件,故本院依法确定双方合同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西安***品牌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汉中市汉台区河东店镇人民政府于2020年12月16日签订的《创建国家AAA级旅游景区申报资料编制、创建实施方案及创建指导合同书》;
二、被告汉中市汉台区河东店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品牌设计有限公司委托事项报酬92900元,并自2020年12月22日起,以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
三、驳回原告西安***品牌设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26元,由被告汉中市汉台区河东店镇人民政府负担2063元,原告西安***品牌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0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喆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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