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升平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升平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中建鑫宏鼎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802民初5262号
原告:四川升平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红光镇广场路北二段59号附1203/1204号12层。
法定代表人:伍平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平,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鑫宏鼎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钟林路8号海投大厦1101室。
法定代表人:刘佳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昌金,男,汉族,生于1955年10月4日,广元市利州区人,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升平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建鑫宏鼎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2642.4元,并以72642.4元为基数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3月23日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位于广元市利州区的广元市中心儿童科住院综合楼玻璃幕墙和幕墙帘,约定项目规模约为100万元,合同单价为560元/㎡,并约定在完工后28天内办清结算,结算后七日后付工程总价款的95%,其中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无责任后付清。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6月12日签订《补充协议》,就广元市中心医院儿科住院综合楼玻璃幕墙工程增加部分达成协议,约定由中建鑫宏鼎环境集团有限公司补偿部分差价,面积约为100㎡,高出原单价13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项目验收合格,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清上述款项。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原被告主体信息,证明原被告具有适格的当事人主体资格。
证据2: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2份,证明2018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位于广元市利州区的广元市中心儿童科住院综合楼玻璃幕墙和幕墙帘,约定项目规模约为100万元,合同单价为560元/㎡,并约定在完工后28天内办清结算,结算后七日后付工程总价款的95%,其中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无责任后付清。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6月12日签订《补充协议》,就广元市中心医院儿科住院综合楼玻璃幕墙工程增加部分达成协议;2018年12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中建鑫宏鼎环境集团有限公司补偿部分差价,面积约为100㎡,高出原单价130元/㎡。
证据3:结算单、收款明细单,证明工程结算已结算现下欠72642.4元未付。
被告辩称,结算金额没有问题。在施工中和验收前,被告对原告提出12层外层玻璃坏了,要求更换,当时原告同意更换,但是至今原告没有更换。在2021年的时候,原告找施工代表办理结算手续的时候,被告也正式提出更换玻璃,但是也是一直没有更换。被告给工程款之前,要求原告必须把12层外层玻璃换了,更换之后,经监理等验收合格再付款。
被告未提交证据。
针对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中,被告提出结算系原告与被告施工代表私下结算未只会被告,但并不否认结算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位于广元市利州区的广元市中心儿童科住院综合楼玻璃幕墙和幕墙帘,约定项目规模约为100万元,合同单价为560元/㎡,并约定在完工后28天内办清结算,结算后七日后付工程总价款的95%,其中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无责任后付清(无息)。原被告双方又于2018年6月12日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就广元市中心医院儿科住院综合楼玻璃幕墙工程增加部分达成协议:增加铝单板层间隔墙板,金额为29400元;增加镀锌防火层,金额为14000元;增加防雷链接,金额为4500元,本协议合计总金额为47900元,该款项按照原协议(专业分包合同)执行。2018年12月20日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由于该项目证明部分采用彩釉玻璃,而彩釉玻璃比原幕墙玻璃单价高130元/㎡,经协商约定由中建鑫宏鼎环境集团有限公司补偿这部分差价。
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在2019年11月项目完工并交付被告验收,该项目于2019年11月18日正式启用。2021年1月14日被告方的施工代表杨文安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了结算单:…1、玻璃幕墙面积1324.51㎡,单价560元/㎡,金额为741742.40元;2、根据补充协议彩色玻璃补差价100㎡,单价130元/㎡,金额为13000元;3、根据补充协议增加防火层,280㎡,单价为50元/㎡,金额为14000元;增加铝单板层间隔墙板,140㎡,单价为210元/㎡,金额为29400元;增加防雷件面积300m,15元/m,金额为4500元;4、检测费30000元。合计金额832642.40元。截止2021年2月1日,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76万元,尚欠72642.4元未付,故引发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原告已履行了全部义务后,被告应在约定时间履行付款的义务。合同约定在完工后28天内办清结算,结算后七日后付工程总价款的95%,其中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无责任后付清(无息),该工程项目在2019年11月18日就投入使用,距今已超过质保期(2020年11月17日质保期届满),被告应履行支付全部合同价款的义务,被告未履行,属违约,应继履行支付合同剩余款项的义务,同时因被告未及时履行该义务,占用原告资金产生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按照从2021年1月14日起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虽被告在庭审中抗辩,在项目施工中和验收前均要求被告更换综合楼12层外层玻璃,但被告均未提交证据,且在结算中亦未注明,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2642.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21年1月14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清结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06元,由被告负担850元,原告负担10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蒲云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霜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