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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外国语大学、某某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民申37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西安外国语大学。 法定代表人:***,系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普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普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文,系***母亲。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西安外国语大学因与被申请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晟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1民终15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安外国语大学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向***预付的11.8万元医疗费是基***公司出具的《***》,是受硕晟公司的委托向***垫付医疗费,***是受益人,硕晟公司是委托人,申请人是基于该委托付款的事实请求硕晟公司和***承担共同返还医疗费的责任。一、二审认定申请人与***、硕晟公司之间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错误,即便是基于栏杆落下砸中***这一事实,本案也属于可以合并审理的情形。如果实体审理后,认为硕晟公司不应当承担返还责任,可以判决驳回要求硕晟公司承担共同返还的诉讼请求,原审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剥夺了申请人对***的诉讼权利。2、二审在程序审理的裁定中进行了实体认定。***未提供医疗费票据,故其收取了申请人预付的11.8万元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申请人有权要求***返还该款项。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已支付给***的11.8万元不属于不当得利,申请人起诉***构成不当得利,不能成立”,该认定导致即使申请人单独向***主张不当得利,也丧失了胜诉权。综上,一、二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提交意见称,1、西安外国语大学支付给***的11.8万元是损害赔偿,不属于不当得利。2、***是西安外国语大学在校学生,因学校的过错导致其受伤害,应由学校直接赔偿,而不是垫付,***与硕晟公司无任何权利义务纠纷。申请人与硕晟公司之间因门禁设施的纠纷与***毫无关系。申请人与硕晟公司之间是合同法律关系,而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处理。合并审理是人民法院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独立诉讼合并在一个诉讼程序中进行审理和裁判的制度,是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可以作为共同诉讼,而***作为一方当事人并不同意合并审理。综上,一、二审裁定驳回西安外国语大学的起诉正确,请求驳回西安外国语大学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二审驳回西安外国语大学的起诉是否适当。 本案系西安外国语大学提起的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的事实,不当得利纠纷是因不当得利事实而引起的权利义务争议。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包括:一方受益;他方受损;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受益人取得利益时没有合法根据(即给付原因缺失)。 本案中,西安外国语大学起诉认为其是基于该院学生***进校门时被停车起落杆砸中的事实以及其与硕晟公司存在车辆管理系统安装合同关系、硕晟公司给其出具***要求其先行垫付医疗费的事实,向***支付了案涉11.8万元款项,给***11.8万元医疗费是基***公司的委托,故起诉要求硕晟公司、***共同返还该11.8万元的不当得利。根据西安外国语大学起诉的理由以及***家属给西安外国语大学出具的收条来看,***收取案涉的11.8万元是基于其与西安外国语大学之间因物件损害引起的侵权责任法律关系,***取得该款项并不符合不当得利中给付原因缺失的构成要件,故西安外国语大学与***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不当得利纠纷。对于西安外国语大学主张其是基于与硕晟公司之间存在的车辆管理系统安装合同关系、***公司的承诺支付给***款项,要求硕晟公司共同返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经查,西安外国语大学起诉时提供了硕晟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给该校出具的***,内容为“就2020年9月21日***进校门被起落杆砸到一事作出承诺:1、如确系该公司产品质量引起,该公司承担全责。因该同学事发后一直拒绝去医院,所以对是否受伤以及伤情无法确定,就该问题无法拿出具体意见。2、要求学校提供事发时的视频,以便查明事发原因和区分责任。3、如发生医药费请先行垫付,待原因和责任明确后该公司将支付给学校”。从上述***内容来看,并不能得出硕晟公司委托西安外国语大学向***代付医疗费11.8万元的结论,故西安外国语大学起诉认为其接受硕晟公司的委托向***付款11.8万元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因西安外国语大学与硕晟公司之间存在的车辆管理系统安装合同关系与西安外国语大学与***之间因物件损害引起的侵权责任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西安外国语大学主张的本案系基于同一事实引起的纠纷、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一并处理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对于本案涉及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法院在审理中已向西安外国语大学予以释明,但其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综上,一、二审驳回西安外国语大学的起诉并无不当。西安外国语大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外国语大学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 萍 审判员 *** 审判员 郭 瑞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张 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