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硕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13民初26562号 原告:西安外国语大学,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校副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普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普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2000年10月2日出生,籍住西安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文,系被告母亲。 被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二期)第三幢1**6层10616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职务不详。 原告西安外国语大学与被告***、****科技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预付医疗费11.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西安外国语大学英文学院2019级学生。2020年9月21日被告***欲进校门,被机动车道校门起落杆砸中头后部颈部。原告为被告***预付医疗费11.8万元。另,被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系原告停车场智能管理系统和电子门禁系统项目的提供方。被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垫付的所有费用由其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约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而原告称被告硕晟科技有限公司系西安外国语大学停车场智能管理系统和电子门禁系统项目的提供方,双方签订了采购合同,在被告***被起落杆砸伤后,被告硕晟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承诺,原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与被告硕晟科技有限公司所形成的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案件中予以处理,但原告仍坚持其诉讼请求,故对于原告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外国语大学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66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全额退还原告西安外国语大学。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睿涵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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