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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1民终15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外国语大学,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普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普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文,系***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二期)第三幢1**6层10616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职务不详。 上诉人西安外国语大学因与被上诉人***、****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硕晟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民初265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外国语大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仅以西安外国语大学与硕晟公司的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明显错误。西安外国语大学提起本案诉讼所列被告明确,第一被告***收取西安外国语大学预付的医疗费,是不当得利纠纷的适格被告。一审法院驳回西安外国语大学的起诉,剥夺了西安外国语大学对***的诉讼权利。基于硕晟公司承诺由西安外国语大学垫付医疗费给***,故西安外国语大学将硕晟公司作为本案第二被告。硕晟公司是否应承担共同返还责任,在转款记录等证据佐证下并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即使西安外国语大学对硕晟公司的诉讼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人民法院也应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后,驳回西安外国语大学要求硕晟公司承担共同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而非裁定驳回起诉。2.一审法院以西安外国语大学与硕晟公司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为由,要求西安外国语大学撤销对硕晟公司的起诉,案件移送至***住址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外国语大学坚持不撤销对硕晟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西安外国语大学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剥夺了西安外国语大学的诉讼权利,违背人民法院的职权和职责。 ***答辩称:1.一审法院裁定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西安外国语大学与硕晟公司之间为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处理”正确。西安外国语大学与硕晟公司系因采购合同构成合同法律关系,应另案审理,不应在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中审理。硕晟公司未从中获利,与案涉11.8万元及本案均无关。本案涉案金额11.8万元,***系西安外国语大学在校学生,由于该校工作人员过错造成***在校期间的伤害,学校应承担全部责任,而非替硕晟公司垫付。关于管辖权,一审法院告知西安外国语大学撤销对硕晟公司的起诉并将案件移送至***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外国语大学坚持起诉,一审法院依法驳回起诉正确。2.关于时效,本案一审裁定日期为2021年9月28日,应审查西安外国语大学收到一审裁定的时间及西安外国语大学的上诉是否超过上诉期。3.西安外国语大学称一审法院剥夺了其对***的诉讼权利明显错误,一审法院也不存在西安外国语大学上诉所称的“将简单的案件人为复杂化”。4.本案西安外国语大学滥用诉权,应予以驳回。***在校期间被学校的起落杆砸中头顶受伤严重,至少几年无法上学。家校关于赔偿有和解协议,工作组说“两年一次结清,学校程序上夹住手了,按月支付,保证不耽误事……”,但西安外国语大学仅支付了半年,在看到***日渐好转后就单方毁约。因西安外国语大学的单方违约行为,给***及家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导致***病情加重。在接到本案一审起诉状后,***再次受到打击,至今***未恢复到学校调查之前的状态,不能自理。在纪委和教育厅调查时,西安外国语大学以双方纠纷已进入法律程序为借口进行拖延。5.本案西安外国语大学支付的款项是***的救命钱,有工作组的录音为证,不属于不当得利。西安外国语大学在回复省长热线的工单上,明确写明10月12日给的是慰问金,是赠与性质,每月支付的1.8万元是包括护理在内的赔偿,每月支付工作组都是先问后给,同意家庭治疗。西安外国语大学按照约定按月支付了6个月。综上,西安外国语大学起诉***不当得利不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硕晟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西安外国语大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硕晟公司共同返还西安外国语大学预付医疗费11.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硕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约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而西安外国语大学称硕晟公司系西安外国语大学停车场智能管理系统和电子门禁系统项目的提供方,双方签订了采购合同,在***被起落杆砸伤后,硕晟公司向西安外国语大学承诺,西安外国语大学先行垫付的医疗费***公司承担,故西安外国语大学与硕晟公司所形成的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案件中予以处理,但西安外国语大学仍坚持其诉讼请求,故对于西安外国语大学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西安外国语大学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66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全额退还西安外国语大学。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西安外国语大学提起的不当得利纠纷。本案诉争的118000元西安外国语大学并未支付给硕晟公司,一审法院审查认为西安外国语大学与硕晟公司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处理正确。西安外国语大学承认***作为西安外国语大学在校学生,在校期间被校门起落杆砸伤所致伤害,西安外国语大学应对***所致伤害承担责任。故西安外国语大学基于此已支付给***的118000元,不属于不当得利,西安外国语大学起诉***构成不当得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西安外国语大学的起诉,裁判结果正确。综上,西安外国语大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案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姬 钊 审判员  蒋 瑜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1